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9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灝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並沿路拖行 柯玟岑 至馬路對面」,更正為「先拖行柯玟岑至捷運站旁之家具行倉庫,再拖行至馬路對面美聯社旁的巷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葛,便以如聲請所載之強制方式拖行告訴人,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768號被告劉文灝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灝與柯玟岑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8年1月30日23時許,渠等一同參加尾牙結束後,劉文灝陪同柯玟岑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捷運泰山站欲返家時,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劉文灝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拉住柯玟岑不讓其自行離開返家,並沿路拖行柯玟岑至馬路對面,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柯玟岑行使返家之權利。
二、案經柯玟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玟岑、證人 宗秀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108年4月6日傳送之臉書訊息、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文灝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檢察官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