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62號聲請人 張易翔 即 張加暉 代理人 粘怡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係指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法院聲請調解,惟債務人與債權人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8年5月15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調解,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受理在案,嗣經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6月11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又因聲請人實際居住事實之地址應為新北市三重區,故經士林地院將本件更生事件移送至本院,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62號聲請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在卷可參(士林地院司消債調字第184號卷第73至75頁、消債更字第147號卷第7頁)。次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05萬9,743元等情,業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陳報在卷,聲請人亦具狀表示同意上開債權總額(士林地院度司消債調字第184號卷第88頁,本院消債更卷第13頁)。是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另聲請人雖具狀表示聲請轉為清算程序,惟查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轉為清算程序甚明。又聲請人依法聲請清算之權利不受本件裁定之影響,仍得依法聲請清算,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