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46號聲請人即被告 范峻誥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原訴字第6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解除限制出境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被告范峻誥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合於上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問後,業據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屬「揚帆啟航」詐欺集團為躲避查緝,不斷變更詐欺機房設置地點,且被告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如認有罪,依法應於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天性,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9年1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且本案業已判處被告罪刑及諭知被告應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在案,為確保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三)況被告前於109年1月30日因同一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甫經本院於109年3月5日裁定駁回聲請在案,其竟於109年3月9日再次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被告亟欲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心,至為明顯。然查其本次聲請意旨與上次經本院駁回之聲請意旨,除增刪數字外,內容幾乎一模一樣,且未提出於本院裁定後新發生之具體事證,其聲請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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