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家明選任辯護人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林佑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家明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甲土地)之所有人,使用分區為:「森林區」,其為水土保持法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明知甲土地西南側下邊坡緊鄰臺18線阿里山公路,若開發、整地,有危及下方臺18線阿里山公路之虞,在甲土地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經核定後,應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甲○○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委託大地工程科 劉全修 技師,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水土保持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科(下稱嘉義縣水保科)核定,由嘉義縣水保科於105年8月26日,以府水保字第1050163554號函同意申請,核准之砌石擋土牆數量為551公尺,位置、形狀如附件一所示(應為南北向4道擋土牆),及甲土地之道路為東北向西南走向,且其排水應為向西北側既有山溝排水,嘉義縣水保科並以同一件公文,命甲○○於發文日期起1年內開工,限定施工期限:6個月,其向嘉義縣水保科申報於105年10月4日開工,理應於106年4月3日完工,然其先於106年3月3日,以經濟因素無法如期完工為由,申請展延期限至106年10月3日,嘉義縣政府水保科同意該申請;又再於106年9月1日,以山區多雨天候因素,無法如期完工為由,申請展延期限至107年4月3日,嘉義縣水保科亦同意該申請。
二、詎甲○○自106年10月某日起,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接續犯意,雇用不知情之司機,操作挖土機(俗稱怪手),擅自在甲土地上整地,違反如附件一之圖示,興建如附表二所示之南北向6道擋土牆、開發南北向之2條道路,且排水分向改為兩側洩水後,委託劉全修申報完工,劉全修認與嘉義縣政府水保科所核准之申報書及計畫均不符,不能完工,甲○○並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故甲○○便委託劉全修,擬具申請書、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水土保持變更設計差異對照表,於107年4月3日,申請第一次變更設計,惟嘉義縣水保科尚未核准。嗣於107年6月11日16時48分許,甲土地上之積水,直接從邊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所有之嘉義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乙土地〉)傾洩到臺18線公路38.6公里道路,並有大量落石、倒樹,滑落到上開道路,且於同日22時7分許,另有發生災害。經民眾於同日晚間通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阿里山工務段,該段於107年6月13日,進行空拍,發現甲○○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先以電話通知嘉義縣政府後,養工處阿里山工務段、嘉義縣水保科等,於107年6月13日,遂派員至甲土地進行施工檢查,發現甲土地西南側第4至5平台,坡面已經下陷約1.5公尺、嚴重裂縫,已致生水土流失,命甲○○於107年6月20日前採取必要之緊急防災措施,以避免災害擴大,惟於107年6月17日8時10分許、同年6月19日5時56分、17時8分、21時許、同年6月20日4時31分許、同年6月21日21時21分許、同年6月22日14時6分許,仍分別造成災害,且於107年6月29日16時31分、21時30分許,尚有泥流從乙土地直接流下來,並於107年6月30日15時45分許,亦造成災害。
三、案經嘉義縣政府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各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甲土地之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於105年8月26日,有委託證人劉全修技師,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水土保持計畫,報請嘉義縣水保科核定後,應依核准之計畫,為水土保持之處理,其自106年10月某日起,即雇用不知情之司機,未依原本核准之計畫,在甲土地上整##地。且於107年6月11日16時48分許,有積水直接從乙土地傾
洩到臺18線公路38.6公里道路,並有大量落石、倒樹滑落至道路,於同日22時7分許,另有發生災害,並於107年6月13日,養工處阿里山工務段、嘉義縣政府水保科派員進行施工檢查,發現甲土地西南側第4至5平台,坡面已下陷約1.5公尺、裂縫,於107年6月17日、19日至22日,分別造成災害,107同年6月29日,尚有泥流從乙土地直接流下來,並於同年6月30日亦造成災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之犯行,辯稱:甲土地上1.5公尺下陷、裂縫,並不構成水土流失,於107年6月11日之落石、倒樹,另同年6月29日,泥流從乙土地直接流下來,均係因強降雨所、乙土地水土流失所造成,要與被告未依核准為水土保持之處理無關云云。
二、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㈠、證人即嘉義縣水保科技士 田永柔 、證人即嘉義縣政府水保科科長 張志聰 、證人即養工處阿里山工務段技長 蔡衛勇 、證人即嘉義林管處觸口工作站技正 林家德 、證人劉全修、證人即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下稱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技師 蔡銘峰 於偵查時、鑑定人即中興大學教授 段錦浩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60至71、89至94頁,本院卷四第9至45頁)。
㈡、復有嘉義縣政府107年6月25府水保字第1070126663號函1份及所附現場勘查照片6張、107年6月25日府水保字第1070127252號函及所附107年6月20日施工檢查記錄各1份、現場勘查照片6張、107年6月15府水保字第1070120452號函及所附107年6月13日施工檢查記錄各1份、現場勘查照片18張、105年8月26日府水保字第1050163554號函及所附105年6月14日會勘記錄、105年8月22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基地縱橫剖面圖⑴⑵、水土保持設施詳圖、105年6月3日府水保字第1050108105號函、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105年6月2日水南養字第1055003205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105年6月17日經水土字第10551089260號函、地質敏感區線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5月11日農授水保字第1051856789號函、經濟部105年4月13日經地字第10504601551號函、經濟部105年4月13日經地字第10504601550號令各1份、現場勘查照片4張、現況照片6張、107年7月19日府水保字第1070147616號函及所附107年7月17日檢查記錄各1份、現勘照片10張、105年10月4日府水保字第1050191867號函、106年3月6日府水保字第1060043769號函、106年9月11日府水保字第1060177491號函、該府107年6月25日府水保字第1070126716號函及所附107年6月22日現勘審查、107年7月3日府水保字第1070132576號函及所附第一次修正審查會議、107年7月6日府水保字第1070132736號函、107年7月9日府水保字第1070137938號函、107年7月18日府水保字第1070138357號函、該府107年7月23日府水保字第1070145652號函及所附裁處書、105年9月2日府水保字第1050150511號函及所附裁罰基準各1份、申請書、107年4月3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水土保持變更設計差異對照表、嘉義縣政府水利處會勘記錄、地籍套繪圖、劉全修大地技師事務所107年07月5日全大地字第1070705002號函各1份、養工處107年7月6日五工養字第1070047084號函1份及所附現場照片4張、上邊坡照片4張、空拍照片2張、空拍連日變化照片16張、車輛沖毀照片4張、現況照片8張、養工處阿里山工務段陳報狀及所附施工日數統計表各1份、照片2張、搶修照片83張、現場照片27張、空拍照片2張、檢查現勘照片10張、鑑界現勘照片4張、空拍連日變化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至21、73至78、81至82、88至100、103至104、107至108、111至115、125、133至143、179至182、187至192頁,偵卷二第3至19、25至31、77至83、95至96、101至103、127至133、139至140、145至165、171至177、233至279、299至300頁)。
㈢、另有嘉義縣政府107年7月24日府水保字第1070149641號函、107年7月30日府水保字第1070051699號函、107年7月30日府水保字第1070141348號函、108年8月26日府水保字第1080176669號函及其附件、養工處阿里山工務段107年7月25五工阿段字第1070053862號函、107年7月25日五工阿段字第1070053860號函、107年7月27五工阿段字第1070053785號函、107年7月30日五工阿段字第1070054726號函、107年8月7日五工阿段字第1070056689號會勘通知單及所附履勘現場筆錄各1份、現況照片2張、空拍機錄影擷取照片18張、空拍照片8張、空拍光碟1片、107年8月14日五工阿段字第1070058295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108年9月10日五工養字第1080065804號函及所附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表、原計畫核定圖各1份、空拍照片6張、現況照片20張、空拍連日變化照片18張、照片26張、108年9月12日五工養字第1080067393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嘉義林管處107年7月30嘉觸字第1075502184號函各1份及所附大埔事業區第158林班位置圖2份、現場照片4張、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08年9月12日108省水保技字第1080915900號函1份、劉全修大地技師事務所108年10月21日全大地字第1081021001號函、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108年11月4日興農字第1081701679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會勘紀錄、降雨分析各1份、現勘照片3張、養工處電話傳真單1份、本院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三第5至11、17至21、25至31、39至69、101頁,本院卷一第27至30、359至363頁,本院卷二第3至15、41至45、65至102、111至130、183至185、209至219、223至233頁,本院卷三第91、307、311頁,本院卷四第109、113至127頁),足認被告有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之犯行。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㈠、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①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第1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依原核准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水土保持計畫,應興建南北向之4道砌石擋土牆、東北向西南走向之道路,及其排水方向應為向西北側既有山溝排水,而被告未依上開申報書及計畫,竟興建南北向6道砌石擋土牆、開發南北向之2條道路,且排水分向改為兩側洩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四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田永柔、張志聰、蔡銘峰、劉全修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70頁),並有嘉義縣政府107年6月25府水保字第1070126663號函、107年6月25日府水保字第1070127252號函及所附嘉義縣簡易水土保持核准案件辦理施工中107年6月20日檢查紀錄、原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第一次變更設計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至4、7至10、89頁,本院卷一第117頁),足見被告並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㈢、被告之甲土地已致生水土流失:⒈臺18線公路38.6公里道路,於107年6月11日16時48分許,有
積水直接從乙土地傾洩,並有大量落石、倒樹,滑落至前揭道路,且於同日22時7分許,亦有發生災害,經民眾通報養工處阿里山工務段,該段於107年6月13日,進行空拍,發現被告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先以電話通知嘉義縣政府後,該段、嘉義縣水保科,於107年6月13日,遂派員至甲土地進行施工檢查,養工處阿里山工務段代表戊○○發現被告甲土地「開發區邊緣(臨臺18線道路側)之填土基地已有龜裂下陷現象」,證人蔡銘峰及會勘結論則均認「砌石擋土牆部分下陷,坡面已有裂縫產生,請水土保持義務人速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29條及第35條規定,限於107年6月20日前採取必要之緊急防災措施,緊急防災措施應涵蓋將現地水路導引至已完工之沉砂池、裂縫處立即表面覆蓋帆布等設施,避免災害擴大」等情,有嘉義縣政府107年6月15府水保字第1070120452號函及所附嘉義縣簡易水土保持核准案件辦理施工中107年6月13日檢查紀錄各1份、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5、13至14頁)。
⒉而依107年6月13日拍攝之照片24張所示(見偵卷二第135至
140、145頁),可知被告甲土地有①基地內土層塌陷、坡面平台裂縫下陷約1.5公尺、②張力裂縫致擋土牆沉陷滑落、③砌石擋土牆基礎下陷(高低落差)、明顯外傾、④擋土牆上方坡面產生裂縫、⑤現況近乎無植被等情,且鑑定人丙○○技師製作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中,亦表示被告甲土地「第4個與第5個平台有地面下陷情形」,亦有上開鑑定報告1份及照片2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3、105頁),應堪認定。
⒊所謂「水土流失」,係指水資源、土資源之流失而言,前者
乃因山坡地開發所導致之「逕流水流失」現象,後者則專指「特定範圍」內之「土壤流失」情形與數量。判斷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學理上係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條之通用土壤流失公式,包括降雨、土壤、坡度、坡長、覆蓋、管理及水土保持處理等多項影響因子認定之,就實務而言,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至7款所列者,固可認係該當於「水土流失」之具體情形,而「致生水土流失」之原因不一,特定個案中造成水土流失情事,其成因如何,與行為人所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則猶待具體認定或委由相關專業機關予以鑑定,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維護水土保持之需要,依本法第25條至第27條規定執行緊急處理;執行緊急處理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並於各該主管機關公告處公告之:①、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②、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③、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④、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⑤、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⑥、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⑦、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⑧、其他有妨礙公共安全事項,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⒋本件被告甲土地有①基地內土層塌陷、坡面平台裂縫下陷約
1.5公尺、②張力裂縫致擋土牆沉陷滑落、③砌石擋土牆基礎下陷(高低落差)、明顯外傾、④擋土牆上方坡面產生裂縫,業如上述,可知確有產生崩塌,且經本院送請中興大學鑑定被告甲土地是否已生水土流失,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土地基地內土地下陷及擋土牆塌陷,塌陷之土方隨著水流失至基地外,於107年6月11日16時48分許已造成災害,已有致災之結果,構成水土流失乙節,亦有該校鑑定報告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堪認被告之甲土地,已生水土流失。
⒌被告之辯護人雖認:依107年6月21日照片,被告甲土地最外
圍之砌石擋土牆上方,並無水土流失所形成之土石覆蓋或沖毀現象,且被告甲土地與乙土地交接之冠部,其下方植被與樹木亦無土石覆蓋情形,崩塌面最上端仍可看到樹根,足見被告甲土地並無水土流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且鑑定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土地有1.5公尺的陷落,這只是滑動,不算流失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1頁),並提出鑑定人丙○○製作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1份及照片7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85、105、108至110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可知水土流失,其判斷標準,不以土石覆蓋、沖毀、樹根倒伏或有沖蝕溝為限,而本件被告甲土地,既有基地內土層塌陷、坡面平台裂縫下陷約1.5公尺,且鑑定人段錦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甲土地的平台沉陷,是107年6月11日所發生,且水有漫流沖向邊坡,僅因雨量不夠大,所以並未導致植被遭到沖刷沖毀,或是土石覆蓋,上開107年6月21日照片,並非是同年6月11日之災害所形成,是第二次同年6月19日降雨大很多,災害擴大後,才形成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8至19頁),表示本件被告甲土地內,於107年6月11日,即有平台陷落、漫流沖向邊坡現象,僅因當日雨量不大,始未造成被告甲土地最外圍之砌石擋土牆冠部,無土石覆蓋、沖毀、樹根倒伏情形。由此可見,被告甲土地,已有「逕流水流失」,「特定範圍」內之「土壤流失」,應已構成水土流失,且無法以107年6月21日事後照片,逕認被告之甲土地,不構成水土流失。從而,被告辯稱:甲土地不構成水土流失云云,顯不足採。
⒍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認: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並非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至7款所列情形,即構成水土流失,仍需有因果關係,才可認定水土流失云云(見本院卷四第96頁)。惟細譯上開最高法院2則判決,僅在判斷水土流失之原因,是否與行為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需待具體認定(例如有明顯沖蝕溝),或委由相關專業機關予以鑑定,並未否認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至7款所列情形,即可該當水土流失,故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㈣、乙土地並未生水土流失:⒈臺18線公路38.22公里及38.58公里邊坡,因106年7月31日尼
莎、海棠颱風接續來襲,導致該2處邊坡坍方落石,故養工處於106年11月28日決標進行修復工程,而臺18線公路38.22公里邊坡,距離被告甲土地約400公尺,係以型框植生及掛網噴凝土方式修復邊坡;另臺18線公路38,58公里邊坡,則位於被告甲土地西北側下方,係以型框植生方式修復邊坡,於107年1月18日業已完成修復,乙土地於106年12月份仍為自然植被,邊坡狀態穩定乙節,有養工處107年7月16日五工養字第1070047084號函、108年9月12日五工養字第1080067393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27至129頁,本院卷二第127至130頁),可知上開2處,雖前因颱風風災,導致有坍方落石,然業經修復完畢,從而,乙土地為穩定之邊坡。⒉鑑定人段錦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動工之前,邊坡都
沒事,丙○○技師在其鑑定報告中,也稱邊坡情況很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頁);鑑定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乙土地沒有水土流失,設置的噴凝土自由型框雖有一小部分損害,但它的功能還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32頁),且觀乎丙○○技師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中,確實表示:「⒈阿里山公路上邊坡,於甲○○開發前,是否具有完整植被覆蓋?答:依上表第10項102至104年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與施工前空拍照片,及基地整坡完成照片等資料研判,在施工前及整地完成初期之照片所示,皆有完整之植被覆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再者,依養工處於106年12月27日,拍攝乙土地植生情形,顯示邊坡上山、下山方向,現況植生良好,有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又依於107年6月11日16時48分許,臺18線公路38.6公里道路發生大量落石、倒樹後,同年6月13日之空拍照片所示(見偵卷二第21頁),亦可知乙土地在案發前、後,其邊坡植生良好、狀態穩定,並無型框植生損壞情形。
⒊本院送請中興大學鑑定,其鑑定報告結果同認:「107年6月
11日被告土地流失之水土,經過林務局所管國有林班地及乙土地流至公路上,乙土地所設噴凝土自由型框植生並未損壞,型框植生部分並無水土流失。被告土地發生水土流失,乙土地純係受害者。107年6月19日、20日被告土地發生水土流失,乙土地其上方未施作噴凝土自由型框植生部分,有土石係被告土地之水土流失一併帶下來」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41頁),可見乙土地並無水土流失。故被告辯稱乙土地有水土流失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甲土地之水土流失,與被告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有因果關係:
⒈被告未依核定計畫,興建如附表二所示之南北向6道擋土牆
,開發南北向之2條道路,排水分向改為兩側洩水,業如前述。且鑑定人段錦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10月9日至現場勘查時,被告在現場所施作的工程內容,就如同第一次變更設計圖所示,與原先核准的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道路有不一樣,原本核准的道路是一直彎過來、路線很長,所以坡度就緩,且上邊坡的水,會沿著道路流入原設計的沉砂池,但被告現場施作的2條道路是短的,坡度比較陡,水的流速就會比較大,因道路少部分具有水路功能,所以部分的水順著這2條道路,流至下方類似半圓形砌石擋土牆平台,導致該平台於107年6月13日勘查時有1.5公尺沉陷,另在本案施作前,水本來是平均分散的漫地流,因施作錯誤的2條道路,把等高線切掉了,上面比路高的水就會跑到道路,並順著道路往下流,造成漫地流集中,導致更多的水流向邊坡型框植生設施,多出來的水量,也造成類似半圓砌石擋土牆平台陷落,該等水土流失,也造成107年6月11日之落石、倒樹,本件是因被告未按核定計畫施作,因為積水,還有可能土方填的鬆軟,所以才發生陷落,而裂縫是因為沉陷造成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9至13、15至17、26、30頁),表示係因被告未按核定計畫施作南北向之2條道路,導致水無法流入原設計的沉砂池,反沿著道路,流至半圓形砌石擋土牆平台,且因而致使漫地流集中,故造成類似半圓砌石擋土牆平台陷落1.5公尺,並有中興大學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41頁),堪認甲土地之水土流失,與被告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有因果關係。⒉又被告倘依原先核定之計畫施作道路,水會沿著道路流入原
設計之沉砂池後,向西北側既有山溝排水,然因被告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導致地表逕流水未能進入沉砂池安全排放乙節,亦有嘉義縣政府108年8月26日府水保字第1080176669號函及其附件、養工處108年9月10日五工養字第1080065804號函及其附件、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08年9月12日108省水保技字第1080915900號函及其附件、劉全修大地技師事務所108年10月21日全大地字第1081021001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59至363頁,本院卷二第3至12
1、125至126、183頁),足徵鑑定人段錦浩前揭證述,及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尚非無稽。
⒊且依於107年6月13日施工檢查時,證人蔡銘峰及會勘結論亦
表示:緊急防災措施應涵蓋將現地水路導引至已完工之沉砂池;另於107年6月22日現勘審查時,證人蔡銘峰則表示:排水規劃建議應分段截流,避免水流與基地內既有通路,流入崩塌坡面等情,亦有嘉義縣政府107年6月15府水保字第1070120452號函及所附嘉義縣簡易水土保持核准案件辦理施工中107年6月13日檢查紀錄、107年6月22日水土保持緊急防災計畫現勘審查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13至14、180至182頁),顯見被告甲土地確有水流至崩塌坡面,而未能排入沉砂池,向西北側既有山溝排水,益徵鑑定人段錦浩上開證述,及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堪值採信。
⒋綜上,可知本件係因被告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導致地表逕流水未能進入沉砂池安全排放,且由於被告開發南北向之2條道路,因道路少部分具有水路功能,故水會沿著道路流至半圓形之第4砌石擋土牆平台上,並且因漫地流集中,導致被告甲土地基地內之土層塌陷、坡面平台裂縫下陷約1.5公尺,以及流向邊坡,以致於107年6月11日16時48分許,有積水直接從乙土地傾洩至臺18線公路38,6公里道路,並有大量落石、倒樹,滑落到道路。
⒌鑑定人丙○○技師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依照原本核定的計
畫,有標示沉砂池、滯洪池,還有一條黑色道路通往沉砂池,所以排水會先匯流至沉砂池、滯洪池後,再往下排放出去,而被告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與原本核定之計畫,並無影響水土之保持,都可以達到水土保持的功能,與原本核定之計畫相比,水雖然會較多流至第4、5平台上,但透過截流溝,若是截流好還是會把水截至沉砂池,而依照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被告甲土地的現況,雖然中間沒有截流溝,然圖中有UA1排水溝穿越平台,故水還會依照箭頭方向往沉砂池流,不一定會造成災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27、136頁),表示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圖所示,有UA1排水溝,將水流往沉砂池,故被告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與原本核定之計畫,並無影響水土之保持,都可以達到水土保持的功能,不一定會發生災害,且其製作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中,亦表示「檢視整地工程之現況地表高程,其地表逕流之匯流流路並無流向崩塌區」、「檢視圖說及完工照片與降雨資料,鑑定標的物其冠部整坡工程具有充份導水至東側坑溝,並未造成集水漫流溢流至崩塌區冠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83頁)。
⑴然本件被告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導致
地表逕流水未能進入沉砂池安全排放,且由於被告開發南北向之2條道路,因道路少部分具有水路功能,故水會沿著道路流至半圓形之第4砌石擋土牆平台上,已如前述,故鑑定人丙○○前揭證稱,已與上情不符,顯無足採。況鑑定人丙○○技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辦法確定下雨時,平台上會積水,但因整理的砌石擋土牆位置不一樣,整個水流的流路就會不一樣,所以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所講,因被告施作2條路,導致漫地流集中,造成很多水流向平台集中,也有可能會發生,且由於平台沒有斜斜的,除平台水入滲量會增加外,如果水很大,在漫地流逕流的過程一定會流到崩塌區冠部,而如果平台上積滿了水,誘發崩塌的原因就更大,會造成1.5公尺的崩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0、135至139、15
2、161頁),由此可知,本件因被告施作2條路,確實會導致水流向平台集中,且如果水很大,在漫地流逕流的過程,亦會入滲到平台崩塌區冠部,而在有積水,亦會造成甲土地第4、5平台的崩塌。
⑵又鑑定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依照第一次變更設計
圖,雖然有UA1的排水溝穿越平台,水會依照箭頭方向往沉砂池流,但現況是否會流入,還是要由法院認定,因為無法證據證明有這個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至141頁),顯見其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施作排水溝、水是否會往入沉砂池。而依卷附107年6月13、20日施工檢查時,拍攝之照片19張所示(見偵卷一第11、17至21頁),可知被告甲土地上,第4、5平台之崩塌區,砌石擋土牆下方並無排水溝;而嘉義縣政府、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均表示:被告未依原核定內容施作,除擋土牆位置有誤,擋土牆下方亦未配置排水溝,僅在最下方的擋土牆才設置排水溝等語;養工處亦表示:開發基地內道路原核定為東南側往西北側行走,後偏轉往北側,接續為北側迴轉往西下坡,現況被告私自改為幾近東側向西側下坡行走,且因無前項所述完備之排水佈設,無分階導流等語,有嘉義縣政府108年8月26日府水保字第1080176669號函及其附件、養工處108年9月10日五工養字第1080065804號函及其附件、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08年9月12日108省水保技字第1080915900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59至363頁,本院卷二第3至121、125至126頁),足認被告甲土地第4、5平台之崩塌區,砌石擋土牆下方並無排水溝,是以,鑑定人丙○○技師前揭證述,自無足採。
⒍又鑑定人丙○○技師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平台上1.5
公尺的陷落,是因乙土地有災害歷史,乙土地可分成A、B、
C、D、E,共5個區域,其中A、C、E區域,之前有型框植生、噴漿整治過,而這次崩塌是在B區域,因坡頂平台、坡面下雨的水入滲,土壤浸潤後,摩擦力變小,造成土壤鬆動,且水一直沖到下邊坡、坡趾,坡趾被移動、整個滑下來,故坡趾的穩定性不夠,裡面厚厚的一層土在動,已形成嚴重的楔型滑動,要刷坡,才造成被告甲土地平台地層下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30、133至134、143至144頁),並提出乙土地107年7月31日之照片6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2頁)。
⑴然觀乎鑑定人丙○○技師製作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1份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80至85頁),其僅在鑑定事項⒋「基地施作現況與公路局養護邊坡之水土流失情形是否有因果關係?」時,提及本次坡面破壞,屬於圓弧型滑動破壞,且鑑定結論亦認「臺18線公路386公里道路其坡面滑動其破壞之主因,係因強降雨入滲逕流及坡頂冠部溢流造成坡面含水量增加,降低摩擦力,並產生孔隙水壓,使邊坡表層土壤產生巨大變位致使坡體土石、植被、喬木等滑動後崩滑至坡趾,其致災原因屬天然災害,可排除人為因素」,並未提及被告甲土地第
4、5平台1.5公尺下陷,亦係因乙土地坡趾之楔型滑動所造成;況其製作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中尚表示:「⒈阿里山公路上邊坡,於甲○○開發前,是否具有完整植被覆蓋?答:依上表第10項102至104年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與施工前空拍照片,及基地整坡完成照片等資料研判,在施工前及整地完成初期之照片所示,皆有完整之植被覆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表示在被告開發前,邊坡尚有完整植被覆蓋,堪信乙土地坡趾之穩定性,自應屬正常、良好,從而,鑑定人丙○○技師前揭證稱,是否可採,已屬存疑。⑵且鑑定人段錦浩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乙土地之前有發生災
害,公路局才會作型框,但會安定一陣子,故A、B、C、D、E都是穩定邊坡,且坡趾有保護工,並未有人挖掉坡趾,坡趾怎麼會有問題,A區域還有作型框,況本件107年6月11日發生災害時,A、B區域都沒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所提出107年7月31日照片,是107年6月19日、20日災害的事,不是107年6月11日發生災害時的事,且依107年6月11日之雨量,對於水土保持來說,是非常小的雨,不可能因為坡趾崩塌,造成楔型滑動,因而發生被告甲土地平台1.5公尺陷落,如果不是被告施作,把水集中,導致土地陷落,這種雨不可能造成災害,況如果是坡趾移動的話,底下沖積木就會一整片下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19至25頁),表示107年6月11日發生災害時,乙土地之坡趾,並未有任何損壞,且當時雨量很小,不可能因坡趾移動,造成楔型滑動,導致被告甲土地平台1.5公尺陷落。
⑶況依養工處106年12月27日之臺18線公路38.6公里道路邊坡
情形,其上山、下山方向現況植生良好,有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可知被告甲土地下方之乙土地,其邊坡並無土石鬆動,有坡址滑動,導致植生損壞情形。且觀乎卷附107年6月13日空拍照片1張(見偵卷二第21頁),可知邊坡型框植生設施現況良好,亦未損壞,從而,鑑定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土地之1.5公尺陷落、裂縫,係因乙土地之坡址滑動所造成,尚不足採。
⒎另鑑定人丙○○技師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依照第一次變更
設計圖,一定要強降雨才會造成崩塌,我是依據龍美氣象站的資料來認定,其他氣象站找不到,小公田1、2也都撤站了,而且我們用降雨量,會引用中央氣象局的雨量資料,可以買的到,小公田站不是中央氣象站,應該是第五河川局的資料,不是水利署,因第五河川局的資料對外不公開,所以買不到,而且同一時間點,嘉義縣各地有災情,不只臺18線公路38.6公里處有崩塌,所以我是綜合判斷,強降雨是落石滑動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146至147、149至150頁),並提出龍美氣象站107年6月份至8月份之降雨量1份、嘉義縣各地災情照片8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7頁)。
⑴經查,小公田站於104年6月3日雖已撤站,固有中央氣象局
觀測站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01頁),惟水利署仍有小公田2站,且小公田2站距離案發地為2.8公里,較龍美站距離案發地為4.9公里,更為接近等情,有中興大學鑑定報告中之鑑定標的物座標、鄰近雨量站一覽表、鑑定標的物與雨量站距離一覽表、鑑定標的物與雨量站位置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26頁),從而,於107年6月11日發生災害時,其雨量情形、是否有強降雨,自應以小公田2站,而非以龍美站為準。又卷附小公田2站自107年6月4日起至同年7月20日之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表(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雖係自水利署之網站,需輸入帳號、密碼,始可取得,然亦可向氣象局購買該雨量站資料,且仍屬氣象站之降雨資料乙節,亦有養工處電話傳真單、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07、311頁),且鑑定人段錦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小公田2站的雨量資料,是跟水利署買的,是水利署的雨量資料,但也是有氣象局的編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頁),表示小公田2站的雨量資料,其是向水利署購買,且仍屬氣象局之雨量資料,故鑑定人丙○○技師證稱,小公田2站並非中央氣象站,且其資料對外不公開,無法購買云云,並非可採。從而,鑑定人丙○○以龍美站之降雨資料,作為案發時之降雨量,並認定本件災害,是因強降雨所造成,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⑵且依卷附小公田2站及龍美站,自107年6月4日起至同年7月
20日之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表各1份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8頁),可知時雨量並未超過40毫米之大雨程度,又連續2小時時雨量最大值相加,亦未超過50毫米,且證人丙○○技師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時雨量沒有超過40毫米,就不能算是強降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9頁),足認於107年6月11日16時48分許,發生積水傾洩,並有大量落石、倒樹滑落至臺18線公路38.6公里時,並無強降雨之雨量,從而,鑑定人丙○○證稱,係因強降雨才會造成崩塌,且強降雨是本件坡面落石滑動的原因,顯不足採。
⑶至鑑定人丙○○技師雖提出嘉義縣各地災情照片8張(見本
院卷一第138至147頁),作為其綜合判斷,本件災害係因強降雨所致之依據,惟並無顯示災情發生之日期。且證人蔡衛勇於偵查時亦證稱:臺18線公路38.6公里道路,於107年6月11日16時48分、22時許,各發生1次倒樹、落石,所以我們才於107年6月13日空拍,當天臺18線只有這1地點水土流失,但同一地點有2次等語甚明(見偵卷二第60至61頁),表示案發時只有臺18線公路38.6公里道路,有發生1次倒樹、落石,其他地方並無發生災情。從而,鑑定人丙○○所提出之照片,是否確係107年6月11日各該地方,所發生之災情,亦非無疑。
⑷再者,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
、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②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而排水系統之設計洪水量原則如下:①坡地農地內排水系統之設計洪水量,以重現期距10年之降雨強度計算。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從而,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而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3條第1款規定,其雨量之計算,自應以重現期距10年之降雨強度計算。而鑑定人段錦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7年6月11日發生災害時,雨量非常小,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條規定,農地整地要10年重現期距的降雨,當天的雨小太多了,連大雨都不到,但就算是大雨,也不應該發生損害,因為雨量不到10年重現期距之時雨量90.16毫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至14頁),參以,觀乎卷附小公田2站,自107年6月4日起至同年7月20日之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表1份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可知本件連續2小時時雨量,亦僅50毫米,仍未達一年重現期距的58.26毫米,遑論更未達10年重現期距之時雨量90.16毫米等情,有中興大學鑑定報告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從而,鑑定人丙○○前揭證稱,強降雨是本件坡面落石滑動的原因,顯不足採。
⑸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知道於107年6月11日
,臺18縣公路38.6公里有落石掉到公路上,當天雨下的特別大,而且之前連續下了2、3個禮拜很大的雨,才崩下來的,之前颱風時,也有發生災害,於106年11月28日、105年5月26日,公路局都有作邊坡災害的維修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2、107頁),表示案發時,係因下大雨才導致落石掉到公路上,且邊坡之前也有發生災害,進行維修。然而,證人丁○○未有水土保持的專業技能,亦未有從事水土保持之經驗,且於案發當天發生落石時,亦未至被告甲土地,查看被告開發土地之情形,故其不知道發生災害的原因,是否與被告未按圖施作有關,又其僅係依其感覺,107年6月份之雨量很大,但對於是否已達到大雨的標準,及小公田2站、龍美站之降雨資料,都未達到大雨,卻發生落石之原因,均未能知悉等情,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3、105、108至113頁)。況臺18線公路38.58公里邊坡,係因106年7月31日尼莎、海棠颱風接續來襲,始導致該邊坡坍方落石,且養工處已於107年1月18日完成修復,業如前述,是距離本件107年6月11日至30日災害發生時,已有相當時日,且本件被告尚有在甲土地,未按原核准計畫施作,要與前揭颱風導致災害原因之發生有別,從而,尚難僅憑證人丁○○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乙土地於107年6月29日發生之泥流,與被告甲土地之水土流失,有因果關係。
⒈本件因被告施作錯誤的2條道路,導致部分水沿著道路,流
至下方類似半圓形砌石擋土牆平台上,除使得平台有1.5公尺的陷落外,亦造成漫地流集中,水流向邊坡型框植生設施等情,已如前述,且鑑定人段錦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因被告的平台上有積水,才導致陷落,可能堆的泥沙也很鬆,所以泥沙也從底下通通流失掉,才流失到邊坡下來,又即使沒有積水,但水一直入滲,也會帶走泥沙,故於107年6月29日,由乙土地發生的泥流,也是因被告甲土地的水土流失所導致等語甚明(見本院卷四第15、29頁),並有中興大學鑑定報告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41頁),顯見係因被告甲土地之水土流失,導致乙土地於107年6月29日發生泥流。。
⒉鑑定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針對B區域,我所稱
整地前,是指嘉義縣政府原本核准的設計圖集水區是1.28,但被告自行整地後,集水區會變成0.59,我是依照等高線圖去做的,被告自行整地的情形,會將水分流往東、西2個方向流入,水就會從A的分向流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至146頁),並提出崩塌邊坡及分水區圖(開發前/開發後)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0、148至150頁),且依其製作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中,其鑑定事項4⑶亦認「崩塌邊坡在整地前上游集水區面積約為1.28公頃,整地開發後因施作排水溝導致崩塌邊坡之上游集水區面積減少為0.59公頃,因此整地後該邊坡之整體逕流入滲量,應較整地前減少變更後之流向流路對坡面的影響反而優於變更前之流向流路設計」(見本院卷一第83頁),表示被告變更設計後,B區域集水區的水縮小,且因水會由東、西兩側流入,對於邊坡之流水,效果更好。
⒊然鑑定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我是用原本被告甲土
地之等高線圖,去垂直抓流入與流向,但被告整完地,不一定會依照著等高線圖的流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至182頁),可知鑑定人丙○○提出之崩塌邊坡及分水區圖(開發前/開發後)1份,僅係依原本被告甲土地之等高線圖,去繪製下雨後水的流入與流向,然因被告整地後,其地形、地貌自然均會改變,故其亦無法確認被告自行整地後,下雨後是否仍會依照原本被告甲土地之等高線圖,其原本地形、地貌之流向流路,而不致流向邊坡,從而,其上開證述及其製作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⒋況嘉義縣政府、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均表示:本案依原核定之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原設計排水溝之設計概念採減少坡面漫地流長度,以分段截流方式避免地表逕流水流動距離過長而增加沖刷力,並將地表逕流水引導至沉砂池後再由既有安全流路排出。惟被告未依原核定申報書內容施作相關水土保持設施,除擋土牆位置與申報書不符外,擋土牆下方亦未配置排水溝,僅在最下方的擋土牆才設置排水溝,致使地表逕流水流動距離過長、高差過大,增加沖刷力;且地表逕流水未能進入沉砂池安全排放,大量往下邊坡流出等情,有該府108年8月26日府水保字第1080176669號函及其附件、該會108年9月12日108省水保技字第1080915900號函及其附件一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59至363頁,本院卷二第121、125至126頁)。
⒌養工處則表示:依原核定計畫之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系統,
應有:a.新建UA1排水溝共3條、b.新建W1集水井共2座、C.新建PA1排水涵管共3條、d.新建DA1沉沙池共1座,透過a至d等施工項目將排水導向西北側沉沙池後排往既有山溝,但107年6月13日空拍現況僅施作北側部分排水溝,且長度未依計畫所示涵蓋整個基地、2座集水井其位置及型式皆不符原核定計畫、且現況根本無設置排水涵管將集水井水排入沉沙池,亦無排水涵管將沉砂池水排入既有山溝,被告未依照原核定計畫施作之方式,顯然於開發中任意違法施工進而造成基地土砂溢流往臺18線下邊坡。且開發基地內道路原核定為東南側往西北側行走,後偏轉往北側,接續為北側迴轉往西下坡,現況被告私自改為幾近東側向西側下坡行走,且因無前項所述完備之排水佈設,又無分階導流,導致該道路有如大排水溝將基地溢流水由東向西直往下邊坡聚流乙節,亦有該處108年9月10日五工養字第1080065804號函1份及附件1至18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至120頁)。
⒍另107年6月22日現勘審查時,①養工處阿里山工務段表示:
開發基地排水流路,現況逕排放至道路邊坡,尾水未加導流。②嘉義大學土木與水資源工程學系, 陳清田 副教授亦表示:請於各平台階段落實設置截流或導流設施,已分擔逕流導入北側既有山邊溝,以減少南側滑動處地表逕流量之負荷; 周良勳 副教授則表示:宜建置完整排水系統,邊坡不宜逕流,宜採HDPE管銜接至下邊坡排水溝; 吳振賢 講師同表示:本基地已發生向南下陷的張力裂縫,排水方向亦應反此相反方排除,避免雨水再往南方面發生逕流。③水土保持技師公會,證人蔡銘峰表示:排水規劃建議應分段截流,避免水流與基地內既有通路,流入崩塌坡面等情,亦有該日現勘審查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180至182頁),揆諸其內容,益徵於107年6月22日現勘時,被告甲土地已確實有逕流,排放至乙土地,故需設置截流或導流設施,避免邊坡逕流。
⒎又107年6月29日,乙土地發生泥流時,進行第一次審查會議
時,①養工處阿里山工務段表示:目前開發基地僅第1、2階外緣覆蓋帆布,覆蓋面積嚴重不足,內緣未覆蓋部分仍有水入滲且積水嚴重,基地外緣邊坡(張力裂縫部分)並無覆蓋,造成邊坡持續溢流與沖刷;又目前開發基地排水往臺18線邊坡外緣漫流,造成邊坡產生數條沖刷流水帶。②吳振賢講師則表示:本基地已發生向南下陷的張力裂縫,排水方向亦應反此相反方向排除,避免雨水再往南方面發生逕流等情,有該日第一次修正審查會議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88至192頁)。再者,依卷附107年6月29日審查時之照片6張所示(見偵卷二第25至31頁),可知當日確實有2次邊坡落石倒樹與坍方泥流情形,且邊坡有數條沖刷流水帶。
⒏從而,觀諸前揭嘉義縣政府、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養工處、
107年6月22日現勘審查、同年6月29日第一次修正審查會議各1份、現場照片6張,顯見因被告未依照原核定計畫施作,除導致地表逕流水未能進入沉砂池安全排放,造成被告甲土地第4、5平台陷落外,亦造成地表逕流水大量往下邊坡流出。是以,堪認鑑定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中興大學鑑定報告之內容,應值採信,鑑定人丙○○前揭證述,顯不足採。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認:被告之甲土地,並無砌石擋土牆塌陷,且並無證據證明施作前,水屬平均分散之漫地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8頁)。
⒈然養工處阿里山工務段、嘉義縣水保科等,於107年6月13日
派員至甲土地進行施工檢查時,發現砌石擋土牆基礎下陷(高低落差)等情,有照片3張為證(見偵卷一第19至21頁),且於同年6月20日檢查時,水土保持服務團 李元智 委員亦表示「西南側(臨台18線公路)部分已施用之砌石擋土牆已崩塌,有向下游邊坡繼續滑動崩塌之虞」;另於同年6月22日、29日現勘審查時,國立嘉義大學土木與水資源工程學系吳振賢委員均表示:「第2階砌石擋土牆轉角處砌石有凸出倒塌」,有嘉義縣簡易水土保持核准案件辦理施工中107年6月20日檢查紀錄、同年6月22日水土保持緊急防災計畫現勘審查、同年6月29日水土保持緊急防災計畫(第一次修正)現勘審查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一第9、182頁),可知被告甲土地之第4、5平台上,實施之第2階砌石擋土牆確有塌陷,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足採。
⒉鑑定人段錦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般水,在山坡地上如
果沒有特別去動、開水溝,下起雨,水就是分散的漫流在地上,不見得非常平均,會很分散的流,不會集中在一個地方,這就叫做漫地流,是一種自然現象,如果開了道路,因為把等高線切掉了,上面比路高的水就會跑到道路,並順著道路往下流,所以是開了路後水就會集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至12頁),可知漫地流是山坡地開發前之自然現象,故被告之辯護人前揭證稱,亦不足採。
㈧、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所為,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甲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為本件開發整地之土地實際使用人,足認其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被告雇用不知情之司機,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自106年10月某日起至107年6月11日前某日止,違反水土保持規定,未依原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水土保持計畫,在甲土地上整地,致水土流失,其所為僅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為接續犯,僅論以一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故檢察官認被告係屬集合犯,且誤認為有3件水土流失,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土地西南側下邊坡緊臨臺18線阿里山公路,而山坡地土質脆弱,倘恣意開發利用,將致地表沖蝕,抑或崩塌嚴重,且倘逢颱風、豪雨、地震天災發生,亦可能導致土石流等嚴重災害,將對於附近居民、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極大威脅,故對山坡地之開發行為應謹慎為之,竟未依核准之原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水土保持計畫施作,恣意大肆在甲土地開挖整地,致生本件水土流失,嚴重破壞山坡地水土保持,並衡酌其否認犯行,嘉義縣政府業已代履行甲土地之水土保持維護,所生代履行費用(含手續費),共新臺幣3,394,212元,被告已與嘉義縣政府委託之執行機關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達成分期協議,共分23期,被告至109年2月份,已按期履行11期,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9年3月5日嘉執義108年費執特專字第00093258號函及所附擔保書、分期筆錄各1份、本院電話記錄3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86之5、89至91、297至301頁),又因被告甲土地之水土流失,造成泥流傾洩,以致毀損乙土地、道路,土石亦沖毀車輛、變電箱,有本院電話記錄1份、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157至159頁,本院卷三第91頁),危及用路人行車安全,養工處調派人員、機具進駐,修復乙土地,清除道路坍方、路面清洗,並派員守視,及設置夜間照明設備,以維用路人安全,所生費用共6,021,319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附卷足憑(見附卷卷第3至9頁),被告尚未與養工處達成和解,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育苗工作,與太太、2個兒子、岳母同住,2個兒子均未婚、工作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鄭諺霓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