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告 吳雪釵
吳美惜 朱美蘭 朱國龍 朱和貴 朱志雄 共同 蔡建賢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吳慶輝
吳德霖炎山 吳定崧 (原名吳 東福 )共同 張耀聰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雪釵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吳慶輝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58.88平方公尺)所有權登記塗銷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吳德霖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59.04平方公尺)所有權登記塗銷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㈢被告 吳炎山 及被告吳定崧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6,760元及821,34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就第三項聲明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9頁至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原告 張吳美惜 、朱美蘭、朱國龍、朱和貴、朱志雄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慶輝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吳德霖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㈢被告吳炎山及被告吳定崧應各給付原告吳雪釵及 吳天車 之全體繼承人4,404,286元及4,423,571元暨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第373頁),核屬基於同一訴訟標的合一確定之必要追加原告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天車於民國61年8月8日歿,訴外人朱 吳金葉 (即原告朱美蘭、朱國龍、朱和貴、朱志雄之被繼承人)、原告吳雪釵、張吳美惜與被告4人均為吳天車之繼承人。吳天車亡故時,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49、1076地號土地)。系爭1049、1076地號土地於62年5月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4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原告於103年9月間接獲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通知領取地上物改良補償金,始察知被告業於62年5月1日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嗣系爭1049、1076地號土地於106年7月21日因土地重劃,系爭181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吳慶輝所有,系爭182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吳德霖所有,系爭183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吳定崧所有,系爭184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吳炎山所有。嗣被告吳炎山將系爭184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巫東 和,並於107年1月16日登記於 巫東和 名下。另被告吳定崧將系爭183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富驛建設有限公司,並於107年6月20日登記於訴外人 吳嘉惠 名下,而後系爭
183地號土地又分割為183、183-1、183-2、183-3地號等4筆土地(系爭1049、1076地號土地現為系爭181、182、183、183-1、183-2、183-3、184地號土地,以下併稱系爭土地)。然原告同意吳天車之繼承人於吳天車亡故時已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被告4人以非法方式排除原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違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
4人分別共有之行為無效,系爭土地應仍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慶輝、吳德霖分別塗銷系爭181、1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又被告吳定崧、吳炎山分別違法出售系爭183、184地號土地並登記予善意第三人吳嘉惠、巫東和,均侵害原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吳定崧、吳炎山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俱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定崧、吳炎山各返還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予原告吳雪釵及吳天車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慶輝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吳德霖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㈢被告吳炎山及被告吳定崧應各給付原告吳雪釵及吳天車之全體繼承人4,404,286元及4,423,571元暨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就第三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4人均以:伊等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吳定崧、吳炎山事後如何處分系爭183、184地號土地均係本於所有權所為合法處分。且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均應自伊等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時起算,自伊等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日即62年5月1日起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8年2月11日止,業已長達45年,原告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吳雪釵、張吳美惜及朱美蘭等4人之被繼承人 朱吳金葉 與被告4人,均為吳天車之繼承人。
㈡吳天車於61年8月8日亡故時,留有系爭1049、1076地號土地。
㈢五甲段牛寮小段1049、1076地號土地於62年5月1日以繼承
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4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嗣於106年7月21日因土地重○○○區○○段○○○○號土地登記為吳慶輝所有、182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吳德霖所有、183地號土地登記為吳定崧所有、184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吳炎山所有。
㈣被告吳定崧事後將183地號土地出售與富驛建設有限公司,
並於107年6月20日登記於吳嘉惠名下,而後183地號土地又分割為183、183-1、183-2、183-3等四筆土地。
㈤被告吳炎山事後將184地號土地出售與巫東和,並於107年
1月16日登記於巫東和名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能否對被告主張物上請求權?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又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7號、第77
1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參照)。
⒉經查,吳天車於61年8月8日歿,朱吳金葉、原告吳雪釵、
張吳美惜與被告均為吳天車之繼承人,吳天車亡故時,遺有系爭1049、1076地號土地,被告於62年5月1日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將系爭1049、1076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4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等情,已如前述,然吳天車之全體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3月22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80006132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89頁至第95頁、第
159頁),準此可知,朱吳金葉、原告吳雪釵、張吳美惜並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4人卻於62年5月1日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由被告4人各以應有部分4分之1分別共有系爭1049、1076地號土地登記,堪認被告4人有否認吳天車之其他繼承人朱吳金葉、原告吳雪釵、張吳美惜之繼承資格,並排除渠等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管理或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繼承權之侵害。 嗣朱 吳金葉於92年12月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存卷足按(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31頁),則原告朱美蘭、朱國龍、朱和貴、朱志雄對於朱吳金葉之繼承權亦因被告4人所為上揭舉動受有侵害。又原告 主張渠 等係於103年9月間接獲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通知領取地上物改良補償金時,始查知被告4人業已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103年8月2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37121380
2號函為證(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77頁),足認原告至遲乃於103年9月間已知 悉渠 等繼承權被侵害一事,而原告於10
8年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存卷足按(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9頁),則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自原告知悉渠等繼承權被侵害時即103年9月間起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8年2月11日止已逾2年,且自繼承開始時即61年8月8日吳天車過世時起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8年2月11日止已逾10年,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已然完成,惟依首揭說明,原告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但此部分仍受有民法第125條關於15年時效規定之拘束。
⒊綜上,本件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雖已完成,然原告仍得對被告主張物上請求權。
㈡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均應自被告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時起算,自被告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日即62年5月1日起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8年2月11日止,業已長達45年,原告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參照)。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吳天車於61年8月8日歿,朱吳金葉、原告吳雪釵、張吳美惜與被告均為吳天車之繼承人,吳天車亡故時遺有系爭1049、1076地號土地,被告
4人於62年5月1日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由被告4人以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共有系爭1049、1076地號土地,原告於
108年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如前述,可見朱吳金葉、原告吳雪釵、張吳美惜與被告均為公同共有系爭1049、1076地號土地之繼承人,被告於62年5月1日辦理系爭繼承登記而分別共有系爭1049、1076地號土地,乃侵奪朱吳金葉、原告吳雪釵、張吳美惜公同共有系爭1049、1076地號土地之權利,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朱吳金葉、原告吳雪釵、張吳美惜自62年5月1日起即得就系爭1049、1076地號土地行使物上請求權,復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法律上障礙,則朱吳金葉、原告吳雪釵、張吳美惜之物上請求權之15年時效於77年
4月30日即告完成。嗣朱吳金葉於92年12月3日死亡,已如前述,則原告朱美蘭、朱國龍、朱和貴、朱志雄因朱吳金葉死亡而繼承取得者,亦為已罹於時效之物上請求權。從而,原告迄至108年2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渠等之物上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故被告吳慶輝、吳德霖為時效抗辯,拒絕塗銷系爭181、1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於107年12月14日公布,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07年12月14日起算本件物上請求權之15年時效,是本件物上請求權時效迄至123年12月14日始告完成云云,惟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5號解釋參照),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業於107年12月14日公布生效,並於解釋文闡釋:「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之意旨,而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則依民法第128條定之,此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全然無涉,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取。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有無效之原因,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登記者,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所受之利益者,依民法第18
1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其所應償還之價額及所受之利益,性質上具有同一性,自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不得各別起算其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62年5月1日辦理系爭繼承登記,被告吳定崧、吳炎山各取得系爭1049、10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嗣於106年7月21日因土地重劃,系爭183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吳定崧所有,系爭184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吳炎山所有,被告吳定崧將系爭183地號土地出售予富驛建設有限公司並於107年6月20日登記於吳嘉惠名下,被告吳炎山則將系爭184地號土地出售予巫東和並於107年1月16日登記於巫東和名下,原告於108年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定崧、吳炎山各返還出售系爭183、184地號土地所得價金之不當得利,乃因系爭183、184地號土地已分別因原物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吳嘉惠、巫東和而不能返還,遂以被告吳定崧、吳炎山出售系爭183、184地號土地所得價金為所受利益而請求返還,核屬民法第181條但書所規定應償還價額之情形,參諸前開說明,此等應償之還價額即被告吳定崧、吳炎山出售系爭183、184地號土地所得價金,與所受之利益即被告吳定崧、吳炎山因辦理系爭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1049、10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利益具有同一性,是縱令原告請求返還者係被告因出售系爭183、184地號土地所得價金之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仍應自被告吳定崧、吳炎山因辦理系爭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1049、10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利益之日即62年5月1日起算,則朱吳金葉、原告吳雪釵、張吳美惜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15年時效於77年4月30日即告完成。嗣朱吳金葉於92年12月3日死亡,業如上述,則原告朱美蘭、朱國龍、朱和貴、朱志雄因朱吳金葉死亡而繼承取得者,亦為已罹於時效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從而,原告迄至108年2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渠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故被告吳炎山、吳定崧為時效抗辯,拒絕各給付原告吳雪釵及吳天車之全體繼承人4,404,286元及4,423,571元之不當得利暨自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堪以採憑。
⑶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於103年9月間接獲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通知領取地上物改良補償金時,經查始知被告業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103年8月2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371213802號函為證(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77頁),被告則抗辯原告至遲於訴外人 吳王清雲 死亡之日即86年1月26日前即知被告業已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03頁至第304頁),然查,原告於108年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業如上述,則無論原告於86年1月26日前即知或於103年9月間始知賠償義務人即被告辦理系爭繼承登記致渠等受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遭侵奪之損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88年1月25日或105年9月間完成2年之時效。從而,原告迄至108年2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渠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故被告吳炎山、吳定崧為時效抗辯,拒絕各給付原告吳雪釵及吳天車之全體繼承人4,404,286元及4,423,571元之損害賠償暨自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07年8月3日、同年月7日、同年11
月間陸續口頭商議給付原告金錢,足認被告有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時效中斷事由,且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3頁、第331頁至第363頁)。
惟: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無中斷時效之可言,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時效中斷事由,且已拋棄時效利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原告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於77年4
月30日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88年1月25日或105年9月間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則縱認原告所稱被告於107年8月3日、同年月7日、同年11月間陸續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情為真,揆諸上開說明,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並無中斷時效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時效中斷事由乙節,顯屬可議。
⑶況參諸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略以:「(原告張吳美惜)阿兄
,你們兄弟地賣了,阿母要過世前那時有交代如果地賣了要分一些給我們這些女生,你們要給我們多少?(被告吳慶輝)不要講這些啦,人家某某某都沒有在分的……不然你們要多少? 炎山仔 是不可能再拿出來更的,不然一個人50萬拿一拿啦。……(原告吳雪釵)媽媽這樣跟我說的,以後那些賣一賣,一些給你們這些女生,媽媽是這樣跟我們說的。(被告吳德霖)是沒有印象有說啦,我說只要有賣,大家加減那個啦。……(原告吳雪釵)不要拿一點點。(被告吳德霖)我的部份我自己可以作主啦,其他兄弟我不管他啦,我給你們的絕對比他們多。……(原告張吳美惜) 霖仔 ,我問你,你的意思是打算地要給我們,東福他的意思也要給我們,但是我現在就是說本來要叫大家拿平均,對不對?(被告吳德霖)我不管他們,我自己。(原告張吳美惜)你的意思,你差不多。(被告吳德霖)沒有啦,什麼時候賣,看金額多少再打算啦。……(原告張吳美惜)當時我們就想說跟你們那個,現在說地價值那麼多,對不對,有福同享,也是要,不要說一點點,炎山是說先拿,炎山是有跟我們說你賣一賣,你有沒有給他怎樣,他不知道,他先拿50萬給我們,當然你怎麼可能拿,你還沒賣,我是不會要求你賣一賣。(被告吳德霖)沒有啦,慢一點賣比較有錢,不然你現在哪有錢來分。……(被告吳定崧)我那塊地賣掉了,現在是。(原告張吳美惜)我知道,我那天去霖仔有聽霖仔在講。(被告吳定崧)那等過一陣子我馬上給你們。……(原告吳雪釵)要拿多少?要拿多少給我們?(被告吳定崧)沒有啦,那你們要多少就多少。我是完全沒意見,因為我知道這塊地是阿姐跟你那個的,所以我沒意見,就大哥、二哥、老三可以拿多少出來,我都沒意見,我會照付……大哥、二哥、老三你們要是跟他講好多少,我全部無條件照著走。……(被告吳定崧)那時炎山就有在跟我講,我說好我沒問題,看多少我都會給各位姐姐,畢竟我知道這些祖產我都完全沒付出什麼。……(原告吳雪釵)現在我們每個人至少要分10坪土地就對了,你們賣了10坪地的錢,沒有賣就要10坪的地……(被告吳定崧)他們還不願意……我相信我跟炎山都OK……所以我希望你們去找老大跟老二講好的話,我們兩個應該都,我絕對沒問題,我相信炎山也沒問題。我是如果你們要求什麼他們都同意,我就沒問題。畢竟這份祖產我完全可以說都沒有盡到什麼,所以你們要求什麼,我是都沒意見。我一定OK。」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5頁、第333頁反面、第335頁、第339頁暨其反面、第341頁暨其反面、第343頁、第353頁),由上揭錄音譯文之內容觀之,僅能認被告吳慶輝、吳德霖及吳定崧曾與原告等人商議金錢之給付,然此至多僅能認被告吳慶輝、吳德霖及吳定崧有基於親屬間之情誼或愧歉試圖對原告等人為贈與,自被告吳慶輝、吳德霖及吳定崧等
3人未曾就本件原告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請求權之時效爭議向原告等人為時效抗辯此權利拋棄之意思,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渠 等之學經歷並非法律相關科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5頁反面),實難僅憑上情認定不諳法律之被告明知原告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均已完成,而仍有承認原告得繼續對其有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且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被告4人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自不能徒憑上開錄音譯文率認被告4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故原告主張被告4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乙節,洵非可採。
⒊綜上,本件原告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4人並無於時效完成前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時效中斷事由,亦無於時效完成後明知時效完成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舉,故被告4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吳慶輝、吳德霖塗銷系爭181、182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登記並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吳慶輝、吳德霖並無於時效完成前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時效中斷事由,亦無於時效完成後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之拋棄時效利益之舉,故被告吳慶輝、吳德霖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吳慶輝、吳德霖塗銷系爭181、1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炎
山、吳定崧返還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予原告吳雪釵及吳天車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吳炎山、吳定崧並無於時效完成前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時效中斷事由,亦無於時效完成後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之拋棄時效利益之舉,故被告吳炎山、吳定崧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情,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炎山、吳定崧返還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予原告吳雪釵及吳天車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雖已完成,原告仍得對被告主張物上請求權,然原告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並無於時效完成前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時效中斷事由,亦未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故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慶輝將系爭1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吳德霖將系爭1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炎山及被告吳定崧各給付原告4,404,286元及4,423,571元暨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蔡靜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