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偉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
吳惠珍律師被告 蕭瑋廷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90、4522、5748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6660、7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亥○○犯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伍拾壹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物均沒收。
亥○○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4庚○○部分無罪。
天○○犯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亥○○自民國108年4月29日起,參與綽號「 小黑 」之 林成蒼 、「 小黃 」、「木村」、 張至鈞 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內提領贓款之車手,並得依其所提領款項收取5%之報酬,另天○○則於同年5月8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而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另天○○自其參與時起,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騙,而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0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0所示之帳戶內(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詐騙過程」欄所示)。另附表一編號10之丁○○雖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然其實際並未陷於錯誤,而是為令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遂。另亥○○則先向「小黑」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單獨或委請不知情綽號「方方方」之友人 方志仁 持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再由亥○○將提領所得贓款、提領贓款所用帳戶金融卡交付與「小黑」,及由亥○○持附表二編號14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4所示金額,並由天○○在亥○○提款地點附近留意有無警察人員而把風,嗣再由天○○將亥○○於附表二編號14所提領款項與提款所用金融卡放置在嘉義市○區○○路上「湯姆熊遊藝場」廁所內,由「小黑」前往拿取,復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5至10之物而欲伺機接受指示提領其他贓款。嗣經警於108年5月8日下午6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地下1樓「星際雲集網咖」進行盤查,並扣得亥○○持有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丑○○、申○○、乙○○、己○○、酉○○、丁○○、辰○○、戊○○、戌○○、午○○、巳○、壬○○、未○○、甲○○、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與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亥○○與其辯護人,及被告天○○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三第152至177、225至228頁),且被告亥○○、天○○就其等關於本案所為自白或不利於己陳述,均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陳述係遭受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倘經與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包含被告所為關於同案被告之陳述),雖均係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1407號卷第5至13、17至18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1767號卷第1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 嘉朴 警偵字第1080013054號卷第28至39頁;108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一第23至31、110至11
5、143至151、186至187頁;108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二第50至52、113至119、134、193至199頁;聲羈卷第38至45頁;嘉中警偵字第1080016825號卷第2至4頁;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本院卷二第154至155頁;本院卷三第15
0至152頁;本院卷四第79、114至115、119至128頁)與被告天○○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與自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1407號卷第23至25、30至31頁;108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一第13至21頁;108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二第61至67、96至98、143至147、16
4頁;聲羈卷第57至63頁;本院卷一第56頁;本院卷二第15
4頁;本院卷三第224至225頁;本院卷四第79、116至11
7、119、124至128頁),並有被害人丙○○(見108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二第205至207頁)、告訴人丑○○(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1767號卷第67至68頁)、被害人辛○○(見108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二第217至219頁)、告訴人申○○(見108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二第233至237頁)、告訴人癸○○(見108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二第239至24
5頁)、被害人寅○○(見108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二第24
9至251頁)、告訴人乙○○(見108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二第255至259頁)、告訴人己○○(見108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二第225至227頁)、告訴人酉○○(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1767號卷第77至79頁)、告訴人丁○○(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1767號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辰○○(見嘉朴警偵字第1080013054號卷第105至107頁)、告訴人戊○○(見嘉朴警偵字第1080013054號卷第102至104頁)、告訴人戌○○(見嘉朴警偵字第1080013054號卷第100至
101頁)、告訴人午○○(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1767號卷第96至98頁)、告訴人子○○(見嘉朴警偵字第1080013054號卷第96至97頁)、告訴人壬○○(見108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二第285至289頁)、被害人巳○(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0至103頁)、告訴人未○○(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1767號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告訴人甲○○(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1767號卷第11
0頁反面至第111頁)、被害人卯○○(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1407號卷第34至35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害人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8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二第315、317頁);告訴人丑○○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1767號卷第69、72、73、75、76頁;108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二第321頁);被害人辛○○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108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二第323頁);告訴人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8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二第335、337頁);告訴人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8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二第339、341頁);被害人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8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二第343頁);告訴人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8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二第347、349頁);告訴人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8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二第331、333頁);告訴人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店永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1767號卷第80至81、83至86頁)告訴人丁○○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1767號卷第90、92至94頁);告訴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嘉朴警偵字第1080013054號卷第214至215、217頁);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嘉朴警偵字第1080013054號卷第193至195、209頁);告訴人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嘉朴警偵字第1080013054號卷第188至
190、192頁);告訴人午○○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嘉朴警偵字第1080013054號卷第221頁);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嘉朴警偵字第1080013054號卷第180至184頁);告訴人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108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二第363、36
5頁)、告訴人巳○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1767號卷第104頁);告訴人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1767號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1767號卷第110頁、第112頁反面至第
113頁、第114頁正反面);告訴人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1407號卷第64至66頁);扣案附表三編號1之行動電話「易信」通信軟體通訊內容截圖(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1407號卷第70至78頁);扣案附表三編號2、4行動電話「WeChat」、「易信」、「Messenger」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1407號卷第85至92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1407號卷第81至84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1767號卷第19至21頁、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第27至28、30、32至33、35至37頁、第40頁正反面、第42頁、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第53至55頁、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嘉朴警偵字第1080013054號卷第319至323頁;嘉中警偵字第1080016825號卷第51至52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49110號函檢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及7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9日儲字第1080210779號函檢送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12、13所示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7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9月9日作心巡字第1080905101號函檢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1
3至21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9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6151號函檢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5571號函檢送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7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9月10日營存密字第10800880351號函檢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示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9月18日營清字第1080076874號函檢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
8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107號函檢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80004289號函檢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8所示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55469號函檢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及7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1頁);板信商業銀行10
8年10月16日板信作服字第108742539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
18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8年11月6日嘉政字第1089501698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14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7日京城數業字第1080007326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18頁)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附表三編號1、2、4至10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亥○○、天○○上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3與108年度偵字第666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提領時間/次數、金額」欄記載「②108年5月7日18時53分起至同時54分止/2次,共2萬9910元被害人為警追查中】」,然經比對卷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可知被告亥○○於108年5月7日下午6時53分、6時54分提款20,000元、9,900元以前,係有於同日下午6時43分許,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匯入29,985元,此一匯款帳號與同日晚上7時6分許告訴人巳○匯入29,985元相同。再依告訴人巳○所述受騙過程(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1767號卷第100至101頁),與告訴人巳○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1767號卷第104頁),更可認定前述於108年5月7日下午6時43分許匯款29,985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人即為告訴人巳○。而此筆受騙匯入款項雖未經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列入,然因此部分犯罪事實係被告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巳○詐欺取財之接續犯一罪部分犯罪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犯罪行為人之間,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無論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如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換言之,祇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基於前揭何種犯意,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
7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且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均同此結論)。查被告亥○○、天○○雖未親自參與「小黑」林成蒼、「小黃」、「木村」、張至鈞所屬詐騙集團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行為,然均是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由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匯款,續之由被告亥○○依指示,持「小黑」林成蒼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單獨或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再將提領所得贓款交付與「小黑」林成蒼,或由被告亥○○持「小黑」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害人卯○○受騙匯入之款項,另被告天○○則在被告亥○○提款位置不遠處把風,留意有無警察人員出現,避免遭查緝,而後並由被告天○○依指示將該筆贓款以前述方式交付與「小黑」林成蒼。其等顯然是基於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相同犯罪目的下,從事上開行為分擔,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形成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達到詐財得利目的之意思合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且無論被告亥○○或天○○上開所為行為,均堪認是為確保詐欺取財目的完成,而於犯罪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亥○○就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為,與「小黑」之林成蒼、「小黃」、「木村」、張至鈞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另被告亥○○、天○○就其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為,彼此之間及與「小黑」之林成蒼、「小黃」、「木村」、張至鈞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所陳受騙過程,雖有受騙後,除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外,亦有匯款至其他帳戶,但本案依卷內事證,僅可認定被告亥○○、天○○有持用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無從認定其他帳戶亦係由其等所持用,甚至有持用該等其他帳戶提領其餘詐騙贓款之行為,是並無法排除另有其他不詳之人持用其他帳戶提款卡提領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其他款項,復無從認定被告亥○○、天○○主觀上知悉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另有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以外之帳戶,或是尚有其他不詳之犯罪成員持用其他帳戶提款卡提領其餘受騙款項之事,或對於上開情事有所預見。是被告亥○○、天○○自僅需於其等實際有持用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贓款範圍內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按犯罪之既遂,乃是指犯罪構成要件完全該當而言,就故意犯罪而言,倘若行為人出於犯罪之故意而從事犯罪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後,犯罪構成要件尚未能完全該當者,則至多僅能認構成未遂犯。又詐欺取財之既遂,乃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亦即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當之。是以,倘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對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欲使他人基於該等錯誤資訊交付或處分財物,然該他人並未誤信該資訊,縱使該他人出於其他考量而仍交付或處分財物,仍難謂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已完全該當,此時,行為人亦僅可認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再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參照)。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最初之先行為或既成事實既非知悉,且有欲利用該既成條件而共同實行犯罪,即難令該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分擔實行前所發生之先行為或既成事實共同負責。而依告訴人丁○○所述本案過程,僅可知其先前於108年
3月底至4月11日間,有因詐欺集團假冒其友人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訛稱急需用錢而受騙,其經發覺受騙報案後,又於108年5月2日上午,接獲以相同LINE通訊軟體假冒其相同友人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急需金錢,然其已心生警覺而未陷於錯誤,僅係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人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始仍舊匯款(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1767號卷第87至89頁)。則縱使告訴人丁○○於108年3月底至4月11日間受騙,及其於同年5月2日接獲詐欺集團訊息,均是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然依起訴書與被告亥○○所述,其乃是自108年4月29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亥○○對於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先前即曾對告訴人丁○○詐欺取財既遂是知情或主觀上已預見,以被告亥○○本案之角色分工,僅是依指示拿取金融卡提領贓款,並將贓款交付與更高層級之成員,其對於詐欺集團之具體運作並不清楚,更難認其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告訴人丁○○先前即曾遭同一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既遂,並欲利用該已發生之詐欺取財既遂之既成事實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實行犯罪。是以,被告亥○○自僅就其自108年4月2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存在之犯罪行為負其共同之責。再者,以被告亥○○10
8年4月2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告訴人丁○○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友人佯稱急需金錢,然並未陷於錯誤,反已有所警覺,僅係為令詐欺集團所使用人頭帳戶遭警示、凍結,仍舊匯款,就此部分所為,雖被告亥○○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實難認犯罪構成要件均已完全該當,是應僅達於詐欺取財未遂之程度,且被告亥○○亦僅需就此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負責。
五、提領款項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受騙款項關聯性之說明:經本院依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人頭帳戶」欄所列金融帳戶(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與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指訴受騙匯款情節相互勾稽後,爰就被告亥○○、天○○提領各該帳戶款項與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關聯、被告可領取報酬之計算說明如下:
㈠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依卷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與告訴人丑○○、被害人辛○○、告訴人己○○所述遭騙過程,可知此帳戶由告訴人丑○○受騙後,委託 蔡雅鈴 於108年4月29日下午3時59分許,臨櫃匯款180,000元後,由被告亥○○自同日下午5時5分至翌日凌晨0時41分間,陸續提款合計179,000元(其中於108年4月30日凌晨0時39分至0時41分間提款共計59,000元,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666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記載提領50,015元,顯然有誤),而後被害人辛○○於108年4月30日下午2時51分許,受騙匯款40,000元,被告亥○○再於同日下午3時29分、3時30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之後告訴人己○○受騙於108年5月1日晚上8時16分許匯款29,988元,被告亥○○再於同日晚上8時18分、8時19分分別提款20,000元、10,000元,堪認被告亥○○所提領均屬本案告訴人丑○○、被害人辛○○、告訴人己○○受騙匯入之款項。
㈡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依卷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與被害人丙○○所述受騙情節,可知被害人丙○○受騙後,於108年4月29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300,000元後,有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是由被告亥○○或天○○所提領)自同日下午3時11分至3時55分間先後提領合計150,
000元後,被告亥○○再於翌日凌晨0時18分至0時22分間先後提款合計149,000元,堪認被告亥○○所提領上開149,
000元均屬被害人丙○○受騙匯入之款項。㈢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
依卷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7頁)與告訴人申○○、癸○○所陳遭騙過程,可知此帳戶由告訴人申○○受騙,於108年4月30日下午4時4分許匯款30,000元前,帳戶餘額僅有18元,而告訴人申○○匯款後,被告亥○○即於同日下午4時16分間,先後提款20,000元、10,000元,之後告訴人癸○○受騙而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匯款22,865元,被告亥○○再於同日下午5時42分、5時43分許,分別提款20,000元、2,000元,嗣有不詳之人因不明原因,於同日下午6時4分許匯款13,193元後,被告亥○○再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提款14,000元。則可認被告亥○○最初提款合計30,000元是針對告訴人申○○受騙匯入之贓款,至於其嗣後提領合計36,000元中,僅有22,
865元是針對告訴人癸○○受騙匯入之贓款,至於超出部分之款項,難認是本案起訴書或併辦意旨書所列任何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應為不詳之人匯入,則該筆款項是由何人、因何原因匯入,尚屬不明,偵查檢察官亦未仔細核對此帳戶交易明細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所陳詐騙匯款內容,以辨明該部分款項與本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列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非相同,並予以詳查,驟認被告亥○○於108年4月30日下午5時24分至6時12分間合計提領36,000元均屬本案詐欺贓款,顯有誤會。
㈣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帳戶:
依卷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與告訴人寅○○、乙○○所述遭騙情節,可知此帳戶於告訴人寅○○受騙,於108年4月30日晚上8時21分許匯款29,985元後,被告亥○○於同日晚上8時27分許、8時28分許分別提款20,000元、10,000元,而後告訴人乙○○受騙,於同日晚上9時7分許、9時9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10,000元,被告亥○○再於同日晚上9時14分許、9時15分許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被告亥○○原先提款合計30,000元已超逾告訴人寅○○受騙匯入款項金額,堪認其所提領上開款項中之29,985元是屬於告訴人寅○○受騙之贓款,另被告亥○○之後提款40,000元,則是針對告訴人乙○○受騙匯入之全部款項。
㈤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帳戶:
依卷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與告訴人酉○○所陳受騙經過,可見告訴人酉○○受騙後,於108年5月2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入152,100元之後,先由被告亥○○自同日下午1時0分至1時
2分間,提領合計80,000元(共提領4筆各20,000元),之後由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是由被告亥○○或天○○所提領)藉由設置於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合計60,000元(共提領
3筆各20,000元),而後再由被告亥○○於同日下午1時20分提領10,000元,及於翌日凌晨1時34分許提領2,000元。
從而,堪認被告亥○○上開所提領92,000元,均是告訴人酉○○受騙贓款中之部分款項。
㈥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之帳戶:
依卷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與告訴人丁○○所陳匯款過程,可知告訴人丁○○雖未受騙,然其為使帳戶遭凍結警示,而於108年5月2日下午1時53分許匯入1元,而告訴人丁○○匯入款項前,帳戶餘額為67元,告訴人丁○○匯款後,帳戶餘額為68元,而後另有以「許雪卿」之名義,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匯入200,000元,帳戶餘額為200,068元,被告亥○○即於同日下午3時34分提款20,000元。參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民眾匯款後,多冀求儘速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方式而迅速吸收、消化,縱使原帳戶內餘額不足單次提領之額度,其後有其他款項匯入後進行提領,應包含針對原帳戶內未及提領之餘額而為,則被告亥○○所提領上開20,000元,堪認包含告訴人丁○○原先所匯入之1元,與不詳之人以「許雪卿」名義、因不明原因匯入款項中之19,999元,此由起訴書附表編號8「提領時間/次數、金額」欄記載「除丁○○外之其於被害人為警追查中」即可知。
㈦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之帳戶:
依卷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與告訴人辰○○、戊○○、戌○○所陳受騙過程,告訴人辰○○受騙後於108年5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匯款20,000元後,被告亥○○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提款20,000元,之後告訴人戊○○因受騙於108年5月3日下午6時42分許匯款29,988元,被告亥○○再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6時50分許先後提領20,000元、9,000元,嗣告訴人戌○○因受騙於同日晚上7時24分許匯款5,088元,另有不詳之人、因不明原因於同日晚上7時36分、7時50分匯入1元、49,973元,而後被告亥○○於同日晚上7時57分許、7時58分許、7時59分許,先後提領20,000元、20,000元、15,000元。是以,被告亥○○最初提款20,000元乃是告訴人辰○○受騙匯入之贓款,而後提款合計29,000元是針對告訴人戊○○受騙匯入之贓款,然告訴人戊○○匯入之贓款尚有988元未提領,係及至告訴人戌○○受騙匯款及另有上開名目不明之款項匯入,帳戶餘額達到可提領之程度,被告亥○○再於同日晚上7時57分許提款20,000元,是其中988元與5,088元之額度可認是告訴人戊○○、戌○○受騙之贓款,至於其餘部分均非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列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款項,此由起訴書附表編號10「提領時間/次數、金額」欄記載「除戊○○外之其於被害人為警追查中」即可知。
㈧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之帳戶:
依卷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與告訴人午○○之證述,告訴人午○○因受騙而於108年5月3日晚上11時22分許匯款29,985元後,被告亥○○於同日晚上11時24分許、11時27分許提領20,000元、9,
000元,堪認被告亥○○提領款項均是告訴人午○○受騙匯入之贓款。
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之帳戶:
依卷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與告訴人子○○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子○○受騙而於108年5月6日上午10時14分匯款200,000元後,被告亥○○即自同日上午10時31分至10時43分間提領合計150,000元,再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將20,000元轉帳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帳戶,又於翌日凌晨0時0分、0時
1分先後提領20,000元、9,000元。則除上開由被告亥○○轉匯部分之金額外,其所提領現金179,000元堪認均是告訴人子○○受騙匯入之贓款。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就被告亥○○於108年5月6日下午1時29分所為轉帳20,000元誤為提款,顯有誤會,然依後述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之帳戶進出款項之過程,仍堪認被告亥○○有提領其轉帳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帳戶內之20,000元。
㈩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之帳戶:
⒈依卷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一第207頁)與告訴人子○○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子○○受騙而於108年5月6日下午1時許匯款100,000元後,被告亥○○於同日下午1時3分提領20,000元,而後有不詳之人因不明原因,於同日下午1時27分匯入30,000元,另被告亥○○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持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之帳戶金融卡,將該帳戶內告訴人子○○受騙匯入之部分贓款20,000元轉帳至此帳戶後,被告亥○○再指示不知情之友人方志仁(見嘉朴警偵字第1080013054號卷第35、37頁;本院卷三第151頁)於同至下午1時32分許提領60,000元,再由亥○○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至2時55分間,先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再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提領10,000元。而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受騙之民眾匯款後,多冀求儘速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方式而迅速吸收、消化,是詐欺集團之車手於分次提領款項時,縱使其間仍有其他款項存入,甚至是有其他被害人受騙而匯款,應認車手成員是針對原先人頭帳戶內之贓款為之,待原先之贓款提領殆盡後,再循序提領後續匯入之款項。則以上開款項存、提之過程觀之,可認被告亥○○於108年5月6日下午1時3分提領20,000元,是針對告訴人子○○原先匯入之金錢,而後雖有不明款項30,000元匯入,及被告亥○○將告訴人子○○另筆受騙贓款轉帳而存入此帳戶,被告亥○○嗣後於同日下午1時32分指示不知情之友人提款60,000元,及同日下午2時54分3秒提領20,000元,應是針對帳戶內原先因告訴人子○○受騙匯入之100,000元,至於被告亥○○於同日下午2時54分43秒提款20,000元,與同日下午2時55分提款20,000元中之10,000元,則係針對其後先匯入之不明款項30,000元,至於被告亥○○於108年5月6日下午2時55分提領20,000元所餘10,000元,及同日下午3時
7分許提領10,000元,則是告訴人子○○受騙另匯入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帳戶再遭被告亥○○轉帳之贓款。
⒉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中雖未將被告亥○○指示其不知情之
友人,於108年5月6日下午1時32分提款60,000元予以列入犯罪事實,然此部分犯罪事實仍是屬被告亥○○為附表一編號15犯行之接續犯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並予審理。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之帳戶:
依卷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與告訴人巳○、壬○○所述受騙經過,告訴人巳○於108年5月7日下午6時43分許受騙匯入29,985元後,被告亥○○於同日下午6時53分許、6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9,900元,而後告訴人壬○○受騙於同日晚上7時4分許匯款30,123元,及告訴人巳○於同日晚上7時6分許匯款29,985元後,被告亥○○於同日晚上7時17分間,先後提款30,000元、30,000元。是以,堪認被告亥○○上開提領89,000元均是針對本案受騙之告訴人巳○、壬○○匯入之贓款所為。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之帳戶:
依卷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與告訴人未○○所指受騙經過,告訴人未○○受騙而於108年5月7日下午8時22分許、8時24分許匯款12,345元、5,989元後,被告亥○○於同日晚上8時31分提款18,000元,堪認被告亥○○所提領款項均是告訴人未○○受騙匯入之贓款。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3之帳戶:
依卷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與告訴人甲○○所述受騙過程,告訴人甲○○受騙而於108年5月7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200,000元後,先由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是被告亥○○或天○○所為)自同日下午1時18分至3時50分間提領合計180,000元,而後再由被告亥○○於108年5月8日凌晨0時4分提款20,000元,嗣有以「莊進發」之名義、因不明原因,於108年5月
8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30,000元,再由被告亥○○自108年5月8日上午11時25分至11時26分許提款合計29,000元。
堪認,告訴人甲○○受騙匯入之款項,在被告亥○○於108年5月8日凌晨0時4分提款20,000元後,即已全數遭提領殆盡,被告亥○○於108年5月8日上午11時25分、11時26分提領之款項,顯非告訴人甲○○受騙之贓款,而是由不詳之人匯入。則該筆非由告訴人甲○○匯入之款項是由何人、因何原因匯入,尚屬不明,偵查檢察官亦未仔細核對此帳戶交易明細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所陳詐騙匯款內容,以辨明該部分款項與本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列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非相同,並予以詳查,驟認被告亥○○於10
8年5月8日上午11時25分至11時26分間合計提領29,000元亦屬本案詐欺贓款,顯有誤會。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之帳戶:
依卷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與被害人卯○○所述受騙匯款過程,被害人卯○○於108年5月8日中午12時45分受騙匯款100,000元後,由被告亥○○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至1時38分間先後提領殆盡,堪認被告亥○○所提領之100,000元均為被害人卯○○受騙匯入之贓款。
六、參與犯罪組織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於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天○○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是否構成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確認該詐欺集團是否合於107年1月3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而依本案情節,可知被告天○○與被告亥○○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與「小黑」林成蒼、「小黃」、「木村」、張至鈞。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向民眾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與負責收款者等工作。且就本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本案詐欺集團於108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8日間,即向多位民眾實施詐術,由本案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與本案情節,堪認被告天○○、亥○○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三人以上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天○○參與此一詐欺集團,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符(至於被告亥○○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71號審理後,認與其於108年4月29日上午11時26分至中午12時33分間提領該案告訴人 王之琪 受騙贓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七、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
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有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參(臺灣高等法案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亥○○、天○○參與「小黑」林成蒼、「小黃」、「木村」、張至鈞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於自附表二所示帳戶中提領贓款後,將贓款轉交與「小黑」林成蒼,而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又被告亥○○於遭查獲之初,稱其不知「小黃」、「小黑」之真實年籍姓名(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1767號卷第4頁反面),而被告天○○則供稱其以前沒有見過「小黑」林成蒼,只有交錢的時候看過(見108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二第164頁;本院卷三第225頁),倘若其等於本案犯罪時,透過「小黑」將贓款層層上繳,實足以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並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其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是以,被告亥○○、天○○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八、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20(即其參與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另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至於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二、共犯之認定:㈠被告亥○○曾於108年5月6日下午1時32分許,透過其不
知情友人方志仁在嘉義縣○○市○○路○○號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提領屬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子○○受騙贓款中之60,000元,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普通洗錢犯行,係間接正犯,仍應負正犯之責。
㈡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犯各罪,與「小黑」之林
成蒼、「小黃」、「木村」、張至鈞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被告亥○○、天○○就其等附表一編號20所犯各罪,彼此之間,及與「小黑」之林成蒼、「小黃」、「木村」、張至鈞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三、罪數之說明:㈠被告亥○○於附表一編號1至9、12、15至18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獨自或委請其不知情友人方志仁於附表二編號1至5、7、9至11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贓款,及被告亥○○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害人卯○○受騙匯款後,由被告天○○把風,而被告亥○○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地多次提領被害人卯○○受騙匯入之贓款,分別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多數舉動,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
㈡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天○○係自108年5月8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以附表一編號20所示過程向被害人卯○○訛詐財物,被告天○○再於同日與被告亥○○共同提領贓款,而由被告天○○負責把風,之後再由被告天○○將贓款以前述過程交付與「小黑」林成蒼,則被告天○○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起始日之同日即實際從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依前述意旨,被告天○○係於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為首次提領詐欺贓款之詐欺取財行為,該2行為於發生時間上宜認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形。
㈢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1至20各自所犯數罪,及被告天○
○就附表一編號20所犯數罪,均係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前述方式提領贓款後轉交加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同一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故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0所為,與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亥○○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為,分別造成不同告訴人
、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歷程迥異,客觀上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略謂: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參照本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例及 陳樸生 著刑事訴訟法實務79年版第352頁、 褚劍鴻 著刑事訴訟法實務暨專題研究78年版第539頁、 林鈺雄 著刑事訴訟法下冊99年版第97頁)。而被告亥○○、天○○本案所為仍構成普通洗錢罪,且其等所犯普通洗錢罪與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成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受起訴書所指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應告知罪名後併予審判。至於起訴書認被告亥○○、天○○所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因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依前揭意旨,即有無效之原因而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10,僅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丁○○實際上並非陷於錯誤而匯款,難認加重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完全該當而既遂,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亥○○、天○○均尚值少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提領贓款以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甚至參酌被告亥○○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其於107年間曾因參與詐欺集團遭查獲、偵查、起訴,尚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期間,即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亥○○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天○○嗣後亦尚知坦承犯行,與其等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亥○○、天○○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過程、金額與被告實際提領屬於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贓款數額,及被告2人實際上是否取得報酬與報酬多寡等),被告天○○於本案之前,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經偵查、起訴、判刑或執行,有被告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暨被告2人自陳其等智識狀態、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29頁)、犯罪動機與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四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亥○○所犯數罪受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天○○先前並未因刑案遭判處罪刑或執行,業如前述,而其本案所犯固非可取,然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本案僅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且其並未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應僅是一時失慮致蹈刑網,經此次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情節,認原對被告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對被告天○○予以宣告緩刑3年。惟觀之被告天○○本案所犯情節,仍可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本院審酌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肆、沒收:
一、被告亥○○於108年9月3日訊問、108年10月7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報酬是領取款項之5%,而108年5月7日、8日提款部分還沒有收到報酬,通常會領100,000元至200,00
0元才會拆帳拿報酬,如果前一天領不到100,000元,會累加到後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154至155頁)。又於審理時供稱:伊報酬是收到款項的5%,都是要把錢全部拿給上手,晚上12點上手會結算,再給伊報酬,108年5月8日報酬還沒有拿到,如果提款金額很多的話,就要馬上上繳,沒有超過100,000元,上面的人不會急著要伊上繳,晚上12點之前領的錢,要晚上12點之前交給上面的人,但是對方拿報酬給伊都是晚上12點過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5、121頁)。則依被告蔡宏所述,其於108年5月7日、8日間所提領款項尚待詐欺集團合計會算其應得報酬後,始予發放,其本案實際取得報酬部分僅限於108年5月7日以前提領贓款部分。又依前述,其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其中自108年4月29日至10
8年5月6日間提領金額合計967,027元,再依被告亥○○自承可依其親自提領款項5%領取報酬,是其於本案實際領取之報酬應為48,351元(僅計算至個位數,小數點以下不予計入)。被告亥○○所取得上開報酬即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列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天○○始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不法利益或報酬,且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天○○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財物或利益,自無從予以沒收。
二、依被告亥○○之供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行動電話,是「小黑」於108年5月8日上午8時10許時所交付,要作為聯繫使用,而在取得「小黑」所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以前,其有使用附表三編號2之行動電話,利用該行動電話內「易信」通訊軟體與「小黑」、「小黃」聯絡,附表三編號2、3之行動電話都是其所有之物(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1407號卷第6、11頁;108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一第143至144頁;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四第123、128頁)。則附表三編號1之行動電話是「小黑」所交付,供被告亥○○於參與犯罪期間,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過程聯繫之用,毋庸隨所提領贓款及提款所用金融卡一併交回,堪認是屬「小黑」交付與被告亥○○,且被告亥○○有相當事實上處分權,並供其從事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三編號2之行動電話則是被告亥○○所有,並曾供其於犯罪過程中,與「小黑」聯絡所用,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對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行動電話如予以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亥○○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而被告天○○雖供稱附表三編號4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僅為其私人聯絡之用(見本院卷一第57頁;本院卷四第123頁),然其於108年5月9日警詢時曾供述:亥○○所持用行動電話內「WeChat」通訊軟體內通話對象「 王韋 」是伊所使用帳號,伊與亥○○於該通訊軟體內對話紀錄有提及「現在45分又有1張單來了,你多久要來」、「你如果到了不要直接進去要在附近」、「我要在哪裡下」、「等一下沒有要再移動地方了,小心一點」,因為伊知道亥○○是車手,亥○○要伊在其提款時,幫忙注意後面有沒有可疑人士,可能是警察在跟監,這些對話都是在討論提款前與把風工作的內容等語(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1407號卷第30頁)。是以,足認附表三編號4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天○○所有,並有供其於本案犯行中聯絡使用,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對於附表三編號4之行動電話如予以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列情形,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天○○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金融卡,依被告亥○○、天○○所述,乃是其等於108年5月8日下午另行取得,則該等物品,應是詐欺集團交付與被告亥○○、天○○,而預備再對其他民眾實施詐術,待其他民眾受騙而匯款後,由被告亥○○、天○○依指示提領贓款,而屬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另其中附表三編號5所示金融卡所屬帳號,實與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害人卯○○受騙匯款之帳戶相同,堪認附表三編號5所示金融卡同時亦兼具有本案從事附表一編號20犯罪所用之物。然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被告亥○○所述,可知其用以提領贓款之金融卡,乃是詐欺集團之人所交付,且於提款後均會連同贓款一併交回,再由詐欺集團之人另行交付可供再使用之金融卡,而待詐欺集團另向其他民眾詐騙,其他民眾上當匯款,再由被告亥○○、天○○依指示以另行取得之金融卡提領贓款。從而,尚難認該等金融卡為被告亥○○、天○○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被告亥○○本案收取報酬並非逐筆為之,而是需累積達到一定金額始上繳,甚至並非逐日領取報酬,是依本院前揭認定領取之報酬,實際上無從區辨有若干比例是源自於其對何被害人或告訴人之犯行,而無從分別依各次犯行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故本案所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宣告即均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然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85年制定時,原係規定:「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亦即此時之「犯罪組織」除具備「3人以上」,尚須具備「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成員從事犯罪活動」、「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要件,並於同條例第3條第3項針對發起、指揮、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者,規定應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惟關於上開條例「犯罪組織」之定義,於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施行,此時乃將「犯罪組織」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同條例第3條第3項仍舊維持針對發起、指揮、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者,應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嗣於107年1月3日復將「犯罪組織」定義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並仍維持上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由上開「犯罪組織」定義修正觀之,其要件逐漸放寬,而最初立法定義下所認定「犯罪組織」需具備「常習性」,即屬與該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規定具有密切關聯之要素,此觀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號解釋之解釋文先後揭示「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是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另解釋理由書中提及「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為防制組織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除處以刑罰外,並予以強制工作之處分。同條例之第2條規定,係以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與本院釋字第471號解釋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行為人所具之犯罪習性、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均一律宣付強制工作,有違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意旨之情形有別,非可相提並論。」,及由刑法保安處分之目的係在於補充刑罰不足,堪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係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即原「犯罪組織」定義包含「常習性」之要件),於施以刑罰外,為矯治其前述習性培養正確工作觀念所必需,且亦僅有於此目的下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始未有過度侵害人權之疑慮,否則,倘若如刪除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不問有無犯罪習性而有預防矯治行為人涉會危險性必要,均應宣付強制工作,即有逸脫「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目的,而恐有違憲之疑慮。然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犯罪組織」之定義,其中「常習性」之要件,卻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後,遭修正為與彰顯犯罪行為人是否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業或遊蕩、怠惰成習等特質無關之「持續性及牟利性」,甚至於107年
1月間再經修正,甚至僅單純具備「牟利性」即屬犯罪組織之範疇,致使倘若並無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因仍具備「牟利性」之要件,而面臨需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造成「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不再依附於「犯罪行為人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業或遊蕩、怠惰成習」之特質,無異形成刑罰之延伸。是以,縱使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自該條例制定以來,均維持針對發起、指揮、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者,應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然同條例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經多次修法逐漸放寬要件,致使依附於「犯罪組織」定義下而為適用之上開強制工作規定,有擴張至與「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制度目的無涉之情形,對比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恐有與該解釋理由書所引述「本院釋字第471號解釋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行為人所具之犯罪習性、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均一律宣付強制工作,有違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情節相當,致過度侵害人權而有違憲疑慮。況且,最高法院亦於107年10月間,就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3項有關聯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裁定停止審判,聲請釋憲在案,並由司法院大法官受理在案,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確存有違憲疑義。
㈡又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亦考量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而諭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㈢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上開關於「有犯罪之習慣」乃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因此,法院是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有犯罪習慣,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又所謂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且有犯罪習慣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習慣犯係視犯罪為一種習性。
㈣被告天○○所為,固然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其本案僅有參與108年5月8日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編號14部分),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前並未有任何刑案紀錄,則以其本案實際上僅參與其中1次詐欺取財犯行,並無事證可認其於之前或之後有從事其他類似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從事其他財產犯罪行為,其參與之情形相較於其他成員已屬輕微,更無從認定其有遊蕩、懶惰成習或有習慣性從事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故尚不足認定其有再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高度危險性。從而,本院認被告天○○本案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與108年度偵字第7213號移送併辦意旨雖略以:被告亥○○於108年4月29日起,以所提領之詐欺所得中抽成5%為報酬,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村」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被告亥○○及綽號「小黑」等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108年度偵字第721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108年度偵字第721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2所載之詐騙手法,向戌○○、巳○、壬○○等人行騙,致戌○○、巳○、壬○○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內,再由「小黑」以丟包方式,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特定地點,並通知被告亥○○前往拿取,待被告亥○○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08年5月3日晚上8時14分至15分間,在嘉義縣朴子市○○○路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提款合計36,010元(除包含戌○○之贓款外,其於被害人為警追查中),及於108年5月7日凌晨0時0分至0時1分間,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京城銀行中埔分行提款合計29,010元後,即由被告亥○○扣除渠等當日所應得之報酬等費用後,依「小黑」之指示,將領得之贓款及已領畢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特定地點,再由「小黑」前往取得詐欺贓款及回收之提款卡,而認被告亥○○就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6、3809、375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惟查: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認被告亥○○於108年5月3日晚上8時
14分至15分間,在嘉義縣朴子市○○○路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提款合計36,010元,係使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而依前揭「提領款項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受騙款項關聯性之說明」中,關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之帳戶款項進、出脈絡,可認告訴人戌○○受騙匯入之款項,實際上已包含於被告亥○○於同日晚上7時57分許所提款20,000元內,是起訴書附表編號10「提領時間/次數、金額」中認被告亥○○於該日晚上8時14分、8時15分合計提款36,010元包含告訴人戌○○受騙之贓款,而認被告亥○○就此亦犯對告訴人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即難認有據。
㈡108年度偵字第721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雖認被告亥○
○於於108年5月7日凌晨0時0分至0時1分間,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京城銀行中埔分行提款合計29,010元,包含告訴人巳○、壬○○受騙匯入之贓款,而被告亥○○就此即對告訴人巳○、壬○○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亥○○此次提款所使用之帳戶為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再依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與前揭「提領款項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受騙款項關聯性之說明」,該帳戶由告訴人子○○因受騙,而於108年5月6日上午10時14分匯入200,
000元後,是由被告亥○○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自108年5月6日上午10時31分起至翌日凌晨0時
1分間,將告訴人子○○受騙匯入之贓款以提領或轉帳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帳戶,於此前,根本不存在有告訴人巳○、壬○○受騙而匯入之贓款,此由108年度偵字第721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是認定告訴人巳○、壬○○分別於
108年5月7日晚上7時10分、7時19分匯款,即明顯可知被告亥○○於108年5月7日凌晨0時0分至0時1分間提款,實際上是不可能提領告訴人巳○、壬○○上開受騙贓款。且經比對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更可知告訴人巳○、壬○○前述匯入之款項,並未經提領,此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6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773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8頁),堪認告訴人巳○、壬○○上開匯入款項,未曾由被告亥○○經手。再依起訴書或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亥○○於其所參與詐欺集團中,僅是負責向「小黑」拿取提領贓款所用金融卡,並依指示提領贓款,於提領贓款後再將贓款上繳,至於實際向民眾實施詐術之人,乃是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被告亥○○之角色分工,至多僅是民眾受騙匯款後,負責提領贓款並交付與「小黑」,至於詐欺集團對於何人施詐、是否詐騙成功、受詐騙者是否匯款至哪個金融帳戶,均非其所能介入或干涉,顯然並非該詐欺集團中具有相當層級,或對於詐欺集團運作具有相當決策性之核心人物,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亥○○是親自向告訴人巳○、壬○○實行詐術訛騙財物之人。而告訴人巳○、壬○○、雖曾受騙匯款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內,且被告亥○○曾持同一帳戶金融卡提領其他受騙民眾匯入之贓款,續之將其所提領贓款交付與「小黑」,然告訴人巳○、壬○○受騙匯入之贓款實際上均未遭提領,業經金融機構圈存,被告亥○○始終未曾經手此部分款項,且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最初是對於何人實施詐術、詐騙是否成功、受騙民眾是否匯款至哪個帳戶,非僅無從置喙,甚至並非知情,僅僅是事後依指示擔任車手。則被告亥○○就詐欺集團訛騙告訴人巳○、壬○○,而由其等分別於108年
5月7日晚上7時10分、7時19分匯款部分,難認有何構成要件行為分擔或非構成要件行為之參與及犯意聯絡,更因其所擔任角色層級,亦不足認定其對於該集團是否或如何向告訴人巳○、壬○○詐騙,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有功能性犯罪支配地位。故顯難徒以告訴人巳○、壬○○確有受騙並於108年5月7日晚上7時10分、7時19分匯款,即認被告亥○○就此部分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何前述之共同正犯關係。
四、是以,起訴書與併辦意旨書所舉證據,均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亥○○有上開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不足認定被告亥○○此部分犯罪嫌疑,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前述「論罪科刑」所述,或併辦意旨書認定,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亥○○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16、17部分)具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亥○○參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亥○○及綽號「小黑」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庚○○行騙,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小黑」以丟包方式,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特定地點,並通知被告亥○○前往拿取,待被告亥○○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成功領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所得贓款後,即由被告亥○○扣除當日所應得之報酬等費用後,依「小黑」之指示,將領得之贓款及已領畢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特定地點,再由「小黑」前往取得詐欺贓款及回收之提款卡,因認被告亥○○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庚○○」部分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列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亥○○對於其參與「小黑」、「小黃」、「木村」、張至鈞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擔任車手,且告訴人庚○○曾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受騙而匯款,另其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等情均供認不諱。
五、惟查:㈠依告訴人庚○○所述受騙經過,其是於108年4月26日起陸
續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友人之電話,於電話內佯稱急需用錢,其乃委請會計前去匯款150,000元(見108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二第221至223頁)。再依卷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7頁),可知此帳戶是於108年4月29日上午11時56分許,即有以「庚○○」之名義匯入150,000元,而此時帳戶內餘額為150,04
8元,之後,此帳戶自同日中午12時38分起至12時42分間,即共有6筆現金提款各20,000元,再於翌日凌晨2時20分許有1筆現金提款30,000元。是以,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內,告訴人庚○○受騙匯入150,000元,於108年4月30日凌晨2時20分許,即已遭提領殆盡。嗣後,則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申○○受騙,於108年4月30日下午4時4分匯款30,000元,被告亥○○再於同日下午4時16分間,陸續提款合計30,000元,嗣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癸○○又因受騙而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匯款22,865元,被告亥○○再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下午5時24分)、5時43分先後提領20,000元、2,000元,隨後另有不詳之人因不明原因,於同日下午6時4分匯款13,193元,被告亥○○再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提款14,000元。則依前所述,告訴人庚○○受騙匯入款項150,000元均於108年4月30日凌晨2時20分即全數遭提領殆盡,嗣後縱使被告亥○○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提款行為,所提領款項均與告訴人庚○○受騙之贓款無涉。偵查檢察官未仔細核對此帳戶交易明細,以辨明告訴人庚○○受騙之贓款早已遭提領殆盡,而誤嗣後帳戶內所剩餘、實際上均與告訴人庚○○遭騙贓款無關之金錢,為告訴人庚○○受騙之贓款,驟認被告亥○○嗣後提領非關告訴人庚○○受騙贓款之款項為告訴人庚○○受騙之金錢,並認被告亥○○對於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庚○○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嫌速斷。
㈡而告訴人庚○○受騙匯入款項,係於108年4月29日中午12
時38分至翌日凌晨2時20分許遭提領殆盡,然卷內並未有關於上開提領款項時、地之監視器畫面可佐,偵查檢察官亦未及時於本案偵查階段,以告訴人庚○○受騙款項於108年4月29日中午12時38分至翌日凌晨2時20分間已提領殆盡,而就上開提款部分予以詳查,即認被告亥○○於108年4月30日下午4時16分至6時12分間提領款項,係告訴人庚○○受騙款項,而認被告亥○○對於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庚○○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嗣經本院發覺上情並依職權調取上開提款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獲回覆檔案已逾保存期限,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12480號函、嘉義縣新港鄉農會109年2月14日新信字第109000053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44、254頁)。從而,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於108年4月29日中午12時38分至翌日凌晨2時20分間,提領告訴人庚○○受騙匯入之上開款項實際行為人為何人。況依前所述,告訴人庚○○受騙匯入款項於108年4月30日凌晨2時20分即遭提領殆盡,然被告亥○○嗣後確實有再使用同一帳戶金融卡,已是同日下午4時16分起,距離同日凌晨2時20分有相當時間間隔,確實無法排除是由其他成員提領告訴人庚○○受騙之贓款。而偵查檢察官未及時發現上情並據以調查證據,致告訴人庚○○受騙之款項實際遭何人提領陷於不明,自亦不能僅憑被告亥○○嗣後有使用同一帳戶金融卡,即認告訴人庚○○受騙之贓款亦是由被告亥○○所提領。從而,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即難認被告亥○○實際上有經手告訴人庚○○受騙匯入之款項。
㈢再依前所述,被告亥○○僅是民眾受騙匯款後,負責提領贓
款並交付與「小黑」,至於詐欺集團對於何人施詐、是否詐騙成功、受詐騙者是否匯款至哪個金融帳戶,均非其所能介入或干涉,顯然並非該詐欺集團中具有相當層級,或對於詐欺集團運作具有相當決策性之核心人物,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亥○○是親自向告訴人庚○○實行詐術訛騙財物之人,被告亥○○亦未曾經手告訴人庚○○受騙匯入之款項,難認被告亥○○對於告訴人庚○○受騙過程,有何構成要件行為分擔或非構成要件行為之參與及犯意聯絡,更因其所擔任角色層級,亦不足認定其對於該集團是否或如何向告訴人庚○○詐騙,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有功能性犯罪支配地位。
㈣此外,起訴書所舉其他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庚○○確
有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詐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且被告亥○○確有前揭「有罪部分」之犯行,然均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亥○○對於告訴人庚○○受騙過程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對於其所屬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庚○○施詐,係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之功能性犯罪支配地位。
六、是以,起訴書所舉證據,均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亥○○有起訴意旨所指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庚○○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不足認定被告亥○○此部分犯罪嫌疑,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回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提領時間/次數、金額」認被告亥○○「於10
8年5月8日上午11時25分起至同時26分止,在嘉義市○區○○里○○路○○號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提款2次,合計29,010元」,亦是被告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對告訴人甲○○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前揭「提領款項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受騙款項關聯性之說明」中,關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3之帳戶款項進、出脈絡,可知告訴人甲○○受騙而於108年5月7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200,000元後,先由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是被告亥○○或天○○所為)自同日下午1時18分至3時50分間提領合計180,000元,而後再由被告亥○○於108年5月8日凌晨0時4分提款20,000元,亦即告訴人甲○○受騙之上開款項,於108年5月8日凌晨0時4分許,即已遭提領殆盡,至於被告亥○○於108年
5月8日上午11時25分、11時26分提款合計29,000元乃是他人以「莊進發」名義,因不詳原因,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入之款項。而上開以「莊進發」名義匯入之款項,實際是由何人、因何原因匯入,尚屬不明,偵查檢察官亦未仔細核對此帳戶交易明細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所陳詐騙匯款內容,以辨明該部分款項與本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列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非相同,並予以詳查,驟認被告亥○○所提領上開款項與被告亥○○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而予以移送併辦,然此部分既與被告亥○○本案被訴部分無關,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余珈瑢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主文│││告訴人│││├──┼────┼─────────────┼─────────────────┤│1.│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月29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與丙○○聯絡,並假冒丙○○│期徒刑壹年陸月。││││之姪子名義佯稱需要借款云云│││││,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臨櫃匯款300,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9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2│││││、108年度偵字第666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2.│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月26日起,陸續撥打電話與許│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文裕聯絡,並假冒丑○○之姪│期徒刑壹年柒月。││││女名義佯稱需要借錢支付貨款│││││云云,丑○○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8年4月29日│││││下午3時59分許,委託蔡雅鈴│││││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180,000元│││││至 兆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478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1、108年度偵字第666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月3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與辛○○聯絡,並假冒辛○○│期徒刑壹年貳月。││││姪子名義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辛○○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至│││││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臨櫃匯│││││款40,00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1│││││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3、108年度偵字│││││第666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4.│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月29日上午9時許起,陸續撥│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打電話與申○○聯絡,假冒楊│期徒刑壹年貳月。││││ 素真 友人之名義佯稱需借款云│││││云,申○○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8年4月30日下│││││午,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附表編號4、108年度偵字│││││第666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5.│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月29日下午5時24分起,陸續│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撥打電話與癸○○聯絡,假冒│期徒刑壹年貳月。││││首爾妹購物網站人員、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名義向癸○○佯稱│││││其先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癸○○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8年4月30日下午5│││││時3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2,86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附表編號4、108│││││年度偵字第666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6.│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月30日晚上7時26分,撥打電│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話與寅○○聯絡,假冒奇摩拍│期徒刑壹年貳月。││││賣客服人員、合作金庫銀行經│││││理名義向寅○○佯稱其先前購│││││物商品數量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訂為20個,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寅○○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2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9,985元(原起訴書與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99,882元,然│││││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29,9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附表編號5、108│││││年度偵字第666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7.│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月30日晚上7時11分許,撥打│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電話與乙○○聯絡,假冒訂房│期徒刑壹年貳月。││││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向乙○○佯稱其訂房因工作│││││人員疏失而重複刷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乙○○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上9時7分、9時9分以現│││││金存款方式,存款30,000元、│││││1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附表編號5、108年度│││││偵字第666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8.│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月1日晚上7時3分許,撥打│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電話與己○○聯絡,並假冒麥│期徒刑壹年貳月。││││克外文兒童書店會計人員名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向范│││││ 幼珊 佯稱其錢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否則將連續扣│││││款12個月云云,己○○乃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16分許│││││,至富邦銀行莊敬分行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29,988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1│││││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6、108年度偵字│││││第666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9.│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月28日下午3時16分起,陸續│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撥打電話與酉○○聯絡,並假│期徒刑壹年伍月。││││冒酉○○之前同事 陳震茂 名義│││││向酉○○佯稱因友人購買法拍│││││屋急需用錢云云,酉○○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8年│││││5月2日上午11時58分許,至│││││新店復興郵局臨櫃匯款152,1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附表編號7、108年度偵字│││││第666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10.│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08年│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3月31日撥打電話與丁○○聯│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絡,假冒丁○○友人名義佯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裕借款標買法拍屋云云,周景│││││名陷於錯誤而匯款後,丁○○│││││於同年4月11日與其該名友人│││││聯繫而知悉受騙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同年月2日以相│││││同方式向丁○○佯稱需要款項│││││標買法拍屋,請匯款300,000│││││元云云,惟丁○○因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未再誤信,│││││然其為使對方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仍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至永豐銀行中│││││和分行臨櫃匯款1元至對方所│││││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16-│││││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附表編號8),詐欺集團│││││因而並未既遂。││├──┼────┼─────────────┼─────────────────┤│11.│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月1日中午12時30分起,陸續│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撥打電話與辰○○聯絡,並假│期徒刑壹年貳月。││││冒辰○○之友人名義向辰○○│││││佯稱欲藉款云云,辰○○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8│││││年5月2日某時,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00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附表編號9、10│││││8年度偵字第666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108年度偵字│││││第721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2.│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月3日下午5時43分許起,陸│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續撥打電話與戊○○聯絡,並│期徒刑壹年貳月。││││佯稱BOOKING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等名義,向戊○○佯│││││稱其先前預定住宿訂單誤設為│││││重複預定,需依指示進行解除│││││云云,戊○○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9│││││,988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17-03│││││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附表編號10、108年度偵字第│││││721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3.│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月3日下午6時10分許起,陸│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續撥打電話與戌○○聯絡,並│期徒刑壹年壹月。││││假冒BOOKING網站人員、玉山│││││銀行黃小姐之名義,向戌○○│││││佯稱其先前訂房扣款誤設為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戌○○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2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5,088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657號帳戶內(起訴書附表編│││││號10、108年度偵字第721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1)。││├──┼────┼─────────────┼─────────────────┤│14.│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月3日晚上9時30分許,撥打│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電話與午○○聯絡,假冒訂房│期徒刑壹年貳月。││││網BOOKING人員、台新銀行人│││││員名義,向午○○佯稱因系統│││││故障將其設定為商務會員,將│││││每月付費2,800元,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午○○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9,985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附表編號11)│││││。││├──┼────┼─────────────┼─────────────────┤│15.│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撥打│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LINE語音電話與子○○聯絡,│期徒刑壹年玖月。││││假冒子○○友人名義,向 張棨 │││││雲佯稱亟需款項、要借錢云云│││││,子○○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①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臨櫃匯款│││││200,00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臨櫃匯款100,│││││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12、108年│││││度偵字第721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6.│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月7日下午6時20分許起,陸│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續撥打電話與壬○○聯絡,假│期徒刑壹年貳月。││││冒賣家與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名│││││義,向壬○○佯稱其為公司會│││││員,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壬○○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4分,以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30,123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13、108年度偵字│││││第666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17.│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月7日下午5時53分許起,陸│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續撥打電話與巳○聯絡,假冒│期徒刑壹年參月。││││GOWIFI商家人員、玉山客服│││││人員名義,向巳○佯稱其先前│││││租用WIFI分享器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巳○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①於同日下午6時43分,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9,985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筆匯款│││││均未經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列入)│││││②於同日下午7時6分,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9,985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13、108年│││││度偵字第666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18.│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月7日晚上7時29分許起,陸│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續撥打電話與未○○聯絡,假│期徒刑壹年貳月。││││冒DAYHOUSE人員與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名義,向未○○佯稱其│││││先前交易誤設另1筆交易,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揚晉瑋 │││││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①於同日晚上8時23分,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12,34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同日晚上8時25分,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5,98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14)││├──┼────┼─────────────┼─────────────────┤│19.│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月6日晚上7時41分許起,陸│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續撥打電話與甲○○聯絡,假│期徒刑壹年貳月。││││冒甲○○之友人名義,向 王皓 │││││弘佯稱亟需用錢、需要借錢云│││││云,甲○○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8年5月7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后里分行臨櫃匯款200,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76025號帳戶內(起訴書附表│││││編號15、108年度偵字第666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20.│卯○○│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月8日上午11時6分許,撥打│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電話與卯○○聯絡,假冒黃松│期徒刑壹年伍月。││││美之子名義,向卯○○佯稱亟│天○○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需用錢付網路拍賣價款云云,│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卯○○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期徒刑壹年肆月。││││示,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1段51│││││0號同榮郵局,匯款100,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42094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16)。││└──┴────┴─────────────┴─────────────────┘附表二:
┌──┬────────┬────────┬───────┬────┬──────────────┐│編號│帳戶│地點│時間│金額│備註│├──┼────────┼────────┼───────┼────┼──────────────┤│1.│兆豐銀行帳號017-│嘉義市○區○○路│108年4月29日│20,000元│均由被告亥○○提領,包含告訴│││00000000000號帳│134號嘉義文化路│下午5時5分││人丑○○、被害人辛○○、告訴│││戶│郵局├───────┼────┤人己○○受騙匯入款項。│││││108年4月29日│20,000元││││││下午5時5分││││││├───────┼────┤│││││108年4月29日│20,000元││││││下午5時6分││││││├───────┼────┤│││││108年4月29日│20,000元││││││下午5時7分│││││├────────┼───────┼────┤││││嘉義市○區○○路│108年4月29日│20,000元│││││309號土地銀行嘉│下午5時10分││││││義分行├───────┼────┤│││││108年4月29日│20,000元││││││下午5時11分│││││├────────┼───────┼────┤││││嘉義市西區書院里│108年4月30日│20,000元│││││中正路647號嘉義│凌晨0時39分││││││站前郵局├───────┼────┤│││││108年4月30日│20,000元││││││凌晨0時40分││││││├───────┼────┤│││││108年4月30日│19,000元││││││凌晨0時41分│││││├────────┼───────┼────┤││││嘉義市西區書院里│108年4月30日│20,000元│││││仁愛路584號萊爾│下午3時29分││││││富超商嘉義站前店├───────┼────┤│││││108年4月30日│20,000元││││││下午3時30分│││││├────────┼───────┼────┤││││嘉義市西區國華里│108年5月1日│20,000元│││││中山路306號臺灣│晚上8時18分││││││銀行嘉義分行├───────┼────┤│││││108年5月1日│10,000元││││││晚上8時19分│││├──┼────────┼────────┼───────┼────┼──────────────┤│2.│玉山銀行帳號808-│嘉義市西區番社里│108年4月30日│30,000元│均為被告亥○○提領被害人 吳鳳 │││0000000000000號│新榮路242號玉山│凌晨0時18分││瑛受騙匯入款項。│││帳戶│銀行嘉義分行├───────┼────┤│││││108年4月30日│30,000元││││││凌晨0時19分││││││├───────┼────┤│││││108年4月30日│30,000元││││││凌晨0時20分││││││├───────┼────┤│││││108年4月30日│30,000元││││││凌晨0時21分││││││├───────┼────┤│││││108年4月30日│29,000元││││││凌晨0時22分│││├──┼────────┼────────┼───────┼────┼──────────────┤│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嘉義市西區書院里│108年4月30日│20,000元│均為被告亥○○提領告訴人 楊素 │││000-000000000000│仁愛路208號全家│下午4時16分││真受騙匯入款項。│││號帳戶│便利超商嘉義鑫愛├───────┼────┤││││店│108年4月30日│10,000元││││││下午4時16分│││││├────────┼───────┼────┼──────────────┤│││嘉義市西區竹圍里│108年4月30日│20,000元│其中22,865元為被告亥○○提領││││興雅路72號全家便│下午5時42分││告訴人癸○○受騙匯入款項。││││利超商嘉義興雅店├───────┼────┤│││││108年4月30日│2,000元││││││下午5時43分││││││├───────┼────┤│││││108年4月30日│14,000元││││││下午6時12分│││├──┼────────┼────────┼───────┼────┼──────────────┤│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嘉義市西區竹圍里│108年4月30日│20,000元│其中29,985元為被告亥○○提領│││000-000000000000│興雅路72號全家便│晚上8時27分││告訴人寅○○受騙匯入款項。│││號帳戶│利超商嘉義興雅店├───────┼────┤│││││108年4月30日│10,000元││││││晚上8時28分│││││├────────┼───────┼────┼──────────────┤│││嘉義市西區竹圍里│108年4月30日│20,000元│均為被告亥○○提領告訴人 吳聖 ││││德安路3號合作金│晚上9時14分││雄受騙匯入款項。││││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08年4月30日│20,000元││││││晚上9時15分│││├──┼────────┼────────┼───────┼────┼──────────────┤│5.│台北富邦銀行帳號│嘉義市○區○○路│108年5月2日│20,000元│均為被告亥○○提領告訴人 趙國 │││000-000000000000│318號之1嘉義簡│下午1時0分至│,4筆│澄受騙匯入款項。│││號帳戶│易庭│1時2分│││││├────────┼───────┼────┤││││嘉義市○區○○路│108年5月2日│10,000元│││││272號遠東銀行嘉│下午1時20分││││││義分行││││││├────────┼───────┼────┤││││嘉義市西區番社里│108年5月3日│2,000元│││││民權路467號嘉義│凌晨1時34分││││││民權路郵局││││├──┼────────┼────────┼───────┼────┼──────────────┤│6.│永豐銀行帳號016-│嘉義市○○路298│108年5月2日│20,000元│其中僅1元屬告訴人丁○○雖未│││000-0000000-0號│號板信商業銀行嘉│下午3時34分││受騙,然為令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帳戶│義分行│││而匯入,並由被告亥○○所提領│││││││之款項。│├──┼────────┼────────┼───────┼────┼──────────────┤│7.│兆豐銀行帳號017-│嘉義市西區國華里│108年5月2日│20,000元│均為被告亥○○提領告訴人 黃阿 │││00000000000號帳│國華街279號合作│下午4時37分││桂受騙匯入款項。│││戶│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嘉義縣中埔鄉和睦│108年5月3日│20,000元│均為被告亥○○提領告訴人 林易 ││││村中山路5段867│下午6時50分││璋受騙匯入之部分款項。││││號京城商業銀行中├───────┼────┤││││埔分行│108年5月3日│9,000元││││││下午6時51分│││││├────────┼───────┼────┼──────────────┤│││嘉義市朴子市第二│108年5月3日│20,000元│僅其中6,176元為被告亥○○所││││市場十棟2號朴子│晚上7時57分││提領告訴人戊○○受騙匯入部分││││市農會文化分部│││款項及告訴人戌○○受騙匯入款│││││││項。│├──┼────────┼────────┼───────┼────┼──────────────┤│8.│台北富邦銀行帳號│嘉義市朴子市第二│108年5月3日│20,000元│為被告亥○○所提領告訴人 塗智 │││000-000000000000│市場十棟2號朴子│晚上11時24分至│、9,000│弘受騙匯入款項。│││號帳戶│市農會文化分部│11時27分│元│││││││││├──┼────────┼────────┼───────┼────┼──────────────┤│9.│彰化銀行帳號009-│嘉義縣朴子市山通│108年5月6日│20,000元│均為被告亥○○提領告訴人張棨│││0000000000000號│路43號京城商業銀│上午10時31分││雲受騙匯款項。│││帳戶│行朴子分行├───────┼────┤│││││108年5月6日│20,000元││││││上午10時32分││││││├───────┼────┤│││││108年5月6日│20,000元││││││上午10時33分││││││├───────┼────┤│││││108年5月6日│20,000元││││││上午10時34分││││││├───────┼────┤│││││108年5月6日│20,000元││││││上午10時41分││││││├───────┼────┤│││││108年5月6日│20,000元││││││上午10時41分││││││├───────┼────┤│││││108年5月6日│20,000元││││││上午10時42分││││││├───────┼────┤│││││108年5月6日│10,000元││││││上午10時43分│││││├────────┼───────┼────┼──────────────┤│││嘉義縣朴子市光復│108年5月6日│20,000元│此筆款項乃是轉帳至郵局帳號70││││路46號朴子郵局│下午1時29分││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提領現金。│││├────────┼───────┼────┼──────────────┤│││嘉義縣中埔鄉和睦│108年5月7日│20,000元│為被告亥○○提領告訴人子○○││││村中山路5段867│凌晨0時0分││受騙匯入款項。││││號京城商業銀行中├───────┼────┤││││埔分行│108年5月7日│9,000元││││││凌晨0時1分│││├──┼────────┼────────┼───────┼────┼──────────────┤│10.│郵局帳號000-0000│嘉義縣朴子市海通│108年5月6日│20,000元│為被告亥○○提領告訴人子○○│││0000000000號帳戶│路62號合作金庫銀│下午1時3分││受騙匯入款項。││││行朴子分行││││││├────────┼───────┼────┼──────────────┤│││嘉義縣朴子市光復│108年5月6日│60,000元│為被告亥○○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路46號朴子郵局│下午1時32分││提領告訴人子○○受騙匯入款項│││││││。│││├────────┼───────┼────┼──────────────┤│││嘉義縣朴子市開元│108年5月6日│20,000元│為被告亥○○提領告訴人子○○││││路220號朴子農會│下午2時54分││受騙匯入款項。││││開元分部├───────┼────┼──────────────┤││││108年5月6日│20,000元│僅其中10,000元為被告亥○○提│││││下午2時55分││領告訴人子○○受騙匯款200,00│││││││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於108年│││││││5月6日下午1時29分轉帳至此│││││││帳戶之款項。│││├────────┼───────┼────┼──────────────┤│││嘉義縣朴子市光復│108年5月6日│10,000元│為被告亥○○提領告訴人子○○││││路46號朴子郵局│下午3時7分││受騙匯款200,00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於108年5月6日下午1│││││││時29分轉帳至此帳戶之款項。│├──┼────────┼────────┼───────┼────┼──────────────┤│11.│華南銀行帳號008-│嘉義市○區○○路│108年5月7日│20,000元│為被告亥○○提領告訴人巳○受│││000000000000號帳│309號土地銀行嘉│下午6時53分││騙匯入款項。│││戶│義分行├───────┼────┤│││││108年5月7日│9,900元││││││下午6時54分│││││├────────┼───────┼────┼──────────────┤│││嘉義市西區國華里│108年5月7日│30,000元│均為被告亥○○提領告訴人巳○││││中山路320號華南│晚上7時17分││、壬○○受騙匯入款項。││││銀行嘉義分行├───────┼────┤│││││108年5月7日│30,000元││││││晚上7時17分│││├──┼────────┼────────┼───────┼────┼──────────────┤│12.│郵局帳號000-0000│嘉義市○區○○路│108年5月7日│18,000元│均為被告亥○○提領告訴人 楊晉 │││000000000000號帳│134號嘉義文化路│晚上8時31分││瑋受騙匯入款項。│││戶│郵局││││├──┼────────┼────────┼───────┼────┼──────────────┤│13.│郵局帳號000-0000│嘉義市○區○○路│108年5時8月│20,000元│為被告亥○○提領告訴人甲○○│││0000000000號帳戶│134號嘉義文化路│凌晨0時4分││受騙匯入款項。││││郵局││││├──┼────────┼────────┼───────┼────┼──────────────┤│14.│臺灣銀行帳號004-│嘉義市○區○○路│108年5月8日│20,000元│為被告亥○○提領被害人卯○○│││000000000000號帳│746號合作金庫銀│下午1時36分││受騙匯入款項。│││戶│行├───────┼────┤│││││108年5月8日│20,000元││││││下午1時36分││││││├───────┼────┤│││││108年5月8日│20,000元││││││下午1時37分││││││├───────┼────┤│││││108年5月8日│20,000元││││││下午1時38分││││││├───────┼────┤│││││108年5月8日│20,000元││││││下午1時38分│││└──┴────────┴────────┴───────┴────┴──────────────┘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SAMSUNG廠牌、NOTE3│││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2.│Apple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3.│SAMSUNG廠牌、J5行動│││電話1支(IMEI:3540│││00000000000,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4.│Apple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5.│臺灣銀行帳號016-008-│││042094號帳戶金融卡1│││張│├──┼──────────┤│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7.│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8.│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1張│├──┼──────────┤│9.│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266760號帳戶金融卡1│││張│├──┼──────────┤│10.│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