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37號
108年度訴字第782號
109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1564號、108年度偵字第13840號、108年度偵字第15055號、108年度偵字第18798號、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8年度偵字第2055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柏欽(綽號「大達」)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 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施用,竟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4至11、13至17、20至2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4至11、13至17、20至26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4至11、13至17、20至2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伊 智(1次)、 宋紫 菱(共2次)、藍 士杰 (共
5次)、 許敏芳 (共2次)、 張憶中 (1次)、 邱進 國(共
3次)、 王志豪 (共2次)、 何景 湖(1次)、歐 修瑋 (共
2次)、 王乃澤 (共2次),並均收取價款(僅附表一編號
4尚賒欠者,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詳如附表一編號1、4至11、13至17、20至26所載)。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2至3、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至3、12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至3、12所示之海洛因予 李伊智 (1次)、 林志展 (1次)、 張志 光(1次),並均收取價款(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詳如附表一編號
2至3、12所載)。㈢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方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8所載)。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9所載)。
㈤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
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若干(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10 公克 )予 歐修瑋 1次(轉讓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27所載)。
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王柏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8年6月11日13時25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前,將王柏欽拘提到案,復經王柏欽同意搜索,在身上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4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柏欽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422室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另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對王柏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108年7月10日10時28分許,通知王柏欽到案說明。復於108年8月1日19時4分許,王柏欽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鳳林網咖複合式釣蝦場」2樓套房內為警拘提並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至22所示之物,且於同日21時50分許,對王柏欽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於10
8年10月15日16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柏欽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至30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王柏欽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8年度訴字第737號卷【下稱訴一卷】第59、162頁,108年度訴字第782號卷【下稱訴二卷】第51、98頁,109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下稱訴三卷】第104至105、138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至16、25至29、78至80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17976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6至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5至14頁,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至10頁,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1至32頁,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89至193頁,訴一卷第55、59、
161頁,訴二卷第47、53、97頁,訴三卷第99、105、13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伊智、 邱進國 、張憶中、 張志光 、許敏芳、林志展、王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李伊智部分:見警一卷第100至101、114至116頁;邱進國部分:見警一卷第130至135頁;張憶中部分:見警一卷第147至150頁;張志光部分:見警一卷第172至174頁;許敏芳部分:
見警一卷第202至205頁;林志展部分:見警二卷第20至23頁;王志豪部分:見警二卷第37至43頁)、證人即購毒者 宋紫菱何景湖藍士杰 、王乃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宋紫菱部分:見警一卷第184至191頁,偵一卷第35至36頁;何景湖部分:見警三卷第15至18頁,偵二卷第17至18頁;藍士杰部分:見警一卷第160至163頁,警四卷第33至47頁,偵三卷第177至182頁;王乃澤部分:見警四卷第25至30頁,偵三卷第109至113頁)、證人即購毒及禁藥受讓者歐修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9至24頁,偵三卷第79至84頁)、證人即何景湖女友 農秀分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3至26頁,偵二卷第24至25頁)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23分隊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一卷第37至38、41至43、47、51、177、195至198、207至208頁)、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107、10
9頁,警二卷第14至15頁,警五卷第59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48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2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15至217、223至22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一卷第221頁)、本院108年聲監字第506號、108年聲監字第707號、108年聲監續字第1220號、108年聲監字第892號、108年聲監續字第1443號、108年聲監續字第1444號、108年聲監字第74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一卷第235至246頁,警二卷第52至5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7300號、108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827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15頁,108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8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550號、108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455號、10
8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0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17、219頁,毒偵卷第6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警四卷第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1797500號卷【下稱警五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五卷第29至37頁)、扣案物照片(見警五卷第49至57頁)、現場查獲照片(見警四卷第75至77、10
3、105頁,警五卷第61至73頁)、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檢體編號:E108240,見警五卷第75頁)、職務報告(見警五卷第9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8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E108240,見毒偵卷第67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174號搜索票(見警四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四卷第55至59頁)、扣案物照片(見警四卷第79至83頁,警五卷第49至57頁)、現場監視器蒐證影像(見警四卷第87至102、111至
117、121至179頁)、被告與王乃澤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警四卷第119、183頁,偵三卷第105頁)、被告與歐修瑋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警四卷第181頁,偵三卷第65、67頁)、被告與藍士杰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警四卷第185頁,偵三卷第1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三卷第75、
17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5日雄檢欽列10
8偵19717字第1080086198號函暨所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8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3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訴一卷第67至69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9年1月20日高港警刑字第1099900565號函暨所附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見訴三卷第49至67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均係以新臺
幣(下同)500元販入毒品復以1,000元之價格販出,從中賺取利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一卷第19
2頁,訴二卷第128頁,訴三卷第168頁),顯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本院自得就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3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轉讓禁藥犯行1次,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及施用。又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轉讓或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始加重其刑至2分之1。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罪,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數量不多,且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不符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歐修瑋之行為,應論以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4至11、13至17、20至26部分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1罪);附表一編號2至3、12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附表一編號18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罪);附表一編號19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1罪);附表一編號27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1罪)。再者,關於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被告持有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因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6所示部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1、13至17、20至2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18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編號19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27所示之轉讓禁藥有期徒刑以上之24罪,形式上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歷經前案追訴、處罰後,竟不思悔改,猶仍為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是本院衡酌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加重其刑,僅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至6、8至9、13、15至17、20至2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編號2至3、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至附表一編號4、7、10至11、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宋紫菱、邱進國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宋紫菱、邱進國,惟查,被告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交易對象甚多、交易次數頗鉅,相較於購毒者宋紫菱、邱進國之交易對象特定、次數零星,是故,被告對於毒品交易過程及細節之印象應不如購毒者宋紫菱、邱進國之深刻清晰。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販賣毒品予宋紫菱、邱進國之交易時間、地點、方式等交易過程均坦承不諱,對於交易毒品種類顯然係交易對象、次數過多所造成之記憶錯誤,故本院認被告就此部分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至11、13至17、20至2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編號2至3、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伊智、
宋紫菱、藍士杰、許敏芳、張憶中、邱進國、王志豪之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明 」、真實姓名「 黃振銘 」之人(見警一卷第80至81頁),經警於108年7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振銘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第一、二級毒品,遂將黃振銘逮捕到案,其於警詢中坦承販賣毒品給被告,業已報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月16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970083
500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訴三卷第75至84頁)附卷可佐,足認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至11、13至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應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且因前述減免規定,依法得減輕至3分之2,較諸同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參照),減輕之數較多,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減刑,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藍士杰、
歐修瑋、王乃澤之毒品來源係綽號「 玉琳 」之女子(見警四卷第15頁),經被告指認毒品上手「玉琳」之女子係 黃子芸 ,目前因毒品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服刑中,經警於109年1月15日前往高雄女子監獄借詢,關於黃子芸販賣毒品案件,將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年2月3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0115200號函(見訴一卷第117頁)附卷足憑,益徵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應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且因前述減免規定,依法得減輕至3分之2,較諸同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參照),減輕之數較多,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減刑,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⑶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伊智、林志
展、張志光之毒品來源係綽號「V哥」、真實姓名「 林啟生 」之人(見警一卷第21至22頁),經查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未發現與綽號「V哥」通話紀錄,且被告於108年8月29日於警詢時供稱不記得何時、何地向綽號「V哥」購買毒品,故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綽號「V哥」之毒品上游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月16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970083500號函(見訴三卷第75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⑷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景湖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 柏亨 」之人(見警三卷第8頁),惟被告未能提供其與「柏亨」LINE之對話,故未能查獲其毒品上手,亦未查獲有其他犯嫌情事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
8年12月1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2937400號函暨職務報告(見訴二卷第33至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
9年1月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0016600號函(見訴二卷第59頁)存卷足憑。是此部分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⒊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次數非多,且販賣對象僅有3人,被告販賣海洛因從中賺取若干利潤(見訴三卷第168頁),依本案情節,其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縱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或犯後未能悔悟坦認犯行者,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故,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前述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
⒋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固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惟因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前述二種以上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事由;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前述二種以上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事由,各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前述加重(累犯)、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事由,應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依法不得加重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且有前述二種以上之減輕,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11、13至16、20至2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述加重(累犯)、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事由,應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依法先加後減之,依法不得加重之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且因均有前述二種以上之減輕,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述加重(累犯)、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事由,應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依法先加後減之,依法不得加重之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應非難,尤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當時懷有身孕之宋紫菱之行為,可能因此影響胎兒之健康甚至生命,危害甚鉅;且其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猶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販賣毒品次數、交易對象、販賣數量及所獲利益,而與大盤毒梟1次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所生損害較小,又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網路拍賣、家庭狀況勉持(見訴一卷第192頁,訴二卷第12
8頁,訴三卷第168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8、19)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20至27所示之25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3月至10月間,其中轉讓或販賣之對象限於李伊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林志展(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宋紫菱(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藍士杰(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許敏芳(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張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邱進國(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張志光(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王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何景湖(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歐修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禁藥1次)、王乃澤(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20至27所示之25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6月。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8至19所示者),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查獲之毒品部分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之毒
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108年6月11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5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重共計8.18公克)、編號
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97公克)、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02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73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1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8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550號、108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17、219頁)存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⒊於108年8月1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共計1.288公克)、編號1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包裝袋6只,驗餘淨重共計1.58公克)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6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8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0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69頁)存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18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⒋於108年10月15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共計1.97公克)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3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訴一卷第69頁)存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於108年6月11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帳冊1本、編
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編號7所示之夾鏈袋1包、編號11所示之電子磅秤2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紀錄、分裝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警一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10頁,訴一卷第192頁,訴二卷第128頁,訴三卷第168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11、13至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
2至3、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⒉於108年6月11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11、13、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2、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於108年8月1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
、編號19所示之分裝吸管3包、編號20所示之分裝剪刀1支、編號2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枚)、編號22所示之夾鏈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聯繫、分裝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警三卷第7至8頁,偵二卷第31至32頁,訴一卷第192頁,訴二卷第128頁,訴三卷第168頁),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於108年10月15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分裝杓1支、
編號26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編號28所示之夾鏈袋5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分裝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警四卷第6頁,偵三卷第190頁,訴一卷第192頁,訴二卷第128頁,訴三卷第168頁),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⒌於108年10月15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內有安裝通訊軟體LINE以帳號「大達」之名義與購毒者藍士杰、王乃澤、購毒及禁藥受讓者歐修瑋聯繫,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有證人藍士杰、歐修瑋、王乃澤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佐,核屬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27所示之轉讓禁藥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係被告所持用且供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15至16所示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4至6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15至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6、24所示之現金共計3萬2,700元,被告除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宋紫菱部分尚未收到價款5,500元外,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得4,000元(2次)、500元(14次)、1,000元(6次)、3,000元(1次),合計2萬4,000元,均有收到價款,而於108年8月1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現金3,90
0元,其中1,000元係被告販賣毒品予何景湖所得乙節,乃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二卷第31至32頁,訴一卷第55頁,訴三卷第99頁)。上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諭知追徵之方法,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鏟管1個、編號4所示之玻璃
球吸食器5個、編號8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編號18所示之針筒2支、編號27所示之玻璃吸食器1組、編號29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枚),均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黃嬿如、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楊甯伃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主文│││(民國)││││├──┼─────┼─────┼─────────┼──────────┤│1│108年3月│高雄市鳳山│王柏欽持用門號0907│王柏欽犯販賣第二級毒│││9日16時53│區雞母山附│264377號行動電話,│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分稍後不久│近路邊某處│於108年3月9日16│肆月。│││││時24分、16時31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6時53分許,與李伊│7、9、11所示之物及│││││智所持用門號091739│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0108號行動電話聯繫│,均沒收。│││││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旋於││││││左列時地,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李伊智,李伊智││││││則當場交付4,000元││││││予王柏欽。││├──┼─────┼─────┼─────────┼──────────┤│2│108年3月│王柏欽位於│王柏欽持用門號0907│王柏欽犯販賣第一級毒│││10日13時22│高雄市 大寮 │264377號行動電話,│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分稍後○○○區○○○路│於108年3月10日13│。││││215巷10號│時6分、13時22分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4樓422室│,與李伊智所持用門│7、9、11所示之物及││││之居所樓下│號0000000000號行動│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電話聯繫買賣第一級│,均沒收。│││││毒品海洛因事宜,旋││││││於左列時地,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李伊智││││││,李伊智則當場交付││││││4,000元予王柏欽。││├──┼─────┼─────┼─────────┼──────────┤│3│108年3月│王柏欽位於│王柏欽持用門號0970│王柏欽犯販賣第一級毒│││15日15時35│高雄市大寮│399207號行動電話,│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分稍後○○○區○○○路│於108年3月15日15│柒月。││││215巷10號│時35分許,與林志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4樓422室│所持用門號00000000│7、11所示之物及犯罪││││之居所樓下│36號行動電話聯繫買│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事宜,旋於左列時地│000000000號│││││,以1,000元之價格│行動電話(含SIM卡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枚)壹支沒收,於全部│││││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予林志展,林志展則│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當場交付1,000元予│額。│││││王柏欽。││├──┼─────┼─────┼─────────┼──────────┤│4│108年4月│宋紫菱位於│王柏欽持用門號0907│王柏欽犯販賣第二級毒│││14日8時42│高雄市仁武│264377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分稍後○○○區○○街│於108年4月14日8│刑參年。││││239號之住│時38分、8時42分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處│,與宋紫菱所持用門│7、9、11所示之物,│││││號0000000000號行動│均沒收。│││││電話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旋於左列時地,││││││以5,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當時有孕在身││││││之宋紫菱,並同意宋││││││紫菱以匯款方式給付││││││價款,惟宋紫菱迄今││││││仍賒欠價款。││├──┼─────┼─────┼─────────┼──────────┤│5│108年4月│高雄市大寮│王柏欽持用門號0907│王柏欽犯販賣第二級毒│││19日8時51│區新光高中│264377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分稍後不久│門口│於108年4月19日8│刑壹年拾月。│││││時45分、8時51分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與藍士杰所持用門│7、9、11所示之物及│││││號0000000000號行動│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 元│││││電話聯繫買賣第二級│,均沒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旋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藍士杰,藍士杰││││││則當場交付500元予││││││王柏欽。││├──┼─────┼─────┼─────────┼──────────┤│6│108年4月│高雄市大寮│王柏欽持用門號0907│王柏欽犯販賣第二級毒│││25日9時○○○區○○○路│264377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分稍後不久│357號「鳳│於108年4月25日9│刑壹年拾月。││││林網咖複合│時21分、9時46分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式釣蝦場」│,與許敏芳所使用公│7、9、11所示之物及││││3樓307號│共電話00-0000000、│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房內│00-0000000聯繫買賣│,均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旋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敏芳,││││││許敏芳則當場交付││││││500元予王柏欽。││├──┼─────┼─────┼─────────┼──────────┤│7│108年4月│王柏欽位於│王柏欽持用門號0907│王柏欽犯販賣第二級毒│││25日20時48│高雄市大寮│264377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分稍後○○○區○○路21│於108年4月25日│刑貳年拾月。││││號之租屋處│19時5分起至20時48│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分許,與宋紫菱所持│7、9、11所示之物及│││││用門號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第│,均沒收。│││││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旋於左列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當時有孕││││││在身之宋紫菱,宋紫││││││菱則當場交付3,000││││││元予王柏欽。││├──┼─────┼─────┼─────────┼──────────┤│8│108年4月│高雄市大寮│王柏欽持用門號0907│王柏欽犯販賣第二級毒│││29日18時1│區「愛國超│264377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分稍後不久│市○○○路│於108年4月29日18│刑壹年拾月。││││邊某處│時1分許,與藍士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所持用門號00000000│7、9、11所示之物及│││││13號行動電話聯繫買│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均沒收。│││││非他命事宜,旋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藍士杰││││││,藍士杰則當場交付││││││500元予王柏欽。││├──┼─────┼─────┼─────────┼──────────┤│9│108年5月│張憶中位於│王柏欽持用門號0907│王柏欽犯販賣第二級毒│││4日18時15│高雄市大寮│264377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分稍後○○○區○○路3│於108年5月4日18│刑壹年拾月。││││號之住處附│時15分許,與張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近某處│所持用門號00000000│7、9、11所示之物及│││││43號行動電話聯繫買│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均沒收。│││││非他命事宜,旋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憶中││││││,張憶中則當場交付││││││500元予王柏欽。││├──┼─────┼─────┼─────────┼──────────┤│10│108年5月│王柏欽位於│王柏欽持用門號0907│王柏欽犯販賣第二級毒│││11日6時41│高雄市大寮│264377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分稍後○○○區○○○路│於108年5月11日6│刑壹年拾月。││││215巷10號│時30分、6時41分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4樓422室│,與邱進國所持用門│7、9、11所示之物及││││之居所樓下│號0000000000號行動│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電話聯繫買賣第二級│,均沒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旋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進國,││││││邱進國則當場交付││││││500元予王柏欽。││├──┼─────┼─────┼─────────┼──────────┤│11│108年5月│王柏欽位於│王柏欽持用門號0907│王柏欽犯販賣第二級毒│││13日17時50│高雄市大寮│264377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分稍後○○○區○○○路│於108年5月13日17│刑壹年拾月。││││215巷10號│時9分、17時17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4樓422室│17時50分許,與邱進│7、9、11所示之物及││││之居所樓下│國所持用門號098725│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8292號行動電話聯繫│,均沒收。│││││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旋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進國,邱進國則││││││當場交付500元予王││││││柏欽。││├──┼─────┼─────┼─────────┼──────────┤│12│108年5月│高雄市大寮│王柏欽持用門號0907│王柏欽犯販賣第一級毒│││13日17時○○○區○○○路│264377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分稍後不久│357號「鳳│於108年5月13日17│刑柒年捌月。││││林網咖複合│時46分、17時51分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式釣蝦場」│,與張志光所使用公│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旁某處│共電話00-0000000聯│伍包(含包裝袋伍只,│││││繫買賣第一級毒品海│驗餘淨重共計捌點壹捌│││││洛因事宜,旋於左列│公克),均沒收銷燬;│││││時地,以1,000元之│附表二編號5至7、9│││││價格,販賣重量不詳│、1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2包予張志光,張志│收。│││││光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王柏欽。││├──┼─────┼─────┼─────────┼──────────┤│13│108年5月│高雄市大寮│王柏欽持用門號0907│王柏欽犯販賣第二級毒│││14日22時○○○區○○○路│264377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分稍後不久│357號「鳳│於108年5月14日22│刑壹年拾月。││││林網咖複合│時43分許,與許敏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式釣蝦場」│所持用門號00000000│7、9、11所示之物及││││3樓307號│5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房內│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均沒收。│││││非他命事宜,旋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敏芳││││││,許敏芳則當場交付││││││500元予王柏欽。││├──┼─────┼─────┼─────────┼──────────┤│14│108年5月│王柏欽位於│王柏欽持用門號0907│王柏欽犯販賣第二級毒│││18日凌晨零│高雄市大寮│264377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時48分○○○區○○○路│於108年5月18日凌│刑貳年。│││不久│215巷10號│晨零時40分、零時48│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4樓422室│分許,與邱進國所持│7、9、11所示之物及││││之居所樓下│用門號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第│,均沒收。│││││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旋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進國,邱進國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王柏││││││欽。││├──┼─────┼─────┼─────────┼──────────┤│15│108年5月│高雄市大寮│王柏欽持用門號0970│王柏欽犯販賣第二級毒│││19日12○○○區○○○路│399207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分稍後不久│357號「鳳│於108年5月19日11│刑壹年拾月。││││林網咖複合│時43分、12時7分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式釣蝦場」│,與王志豪所持用門│7、11所示之物及犯罪│││││號0000000000號行動│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電話聯繫買賣第二級│沒收;未扣案之門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000000000號│││││宜,旋於左列時地,│行動電話(含SIM卡壹│││││以500元之價格,販│枚)壹支沒收,於全部│││││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包予王志豪,王志豪│額。│││││則當場交付500元予││││││王柏欽。││├──┼─────┼─────┼─────────┼──────────┤│16│108年5月│王柏欽位於│王柏欽持用門號0970│王柏欽犯販賣第二級毒│││26日11時38│高雄市大寮│399207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分稍後○○○區○○路21│於108年5月26日11│刑壹年拾月。││││號之租屋處│時33分、11時38分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與王志豪所持用門│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號0000000000號行動│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電話聯繫買賣第二級│包裝袋共貳只,驗餘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重零點零玖柒公克),│││││宜,旋於左列時地,│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以500元之價格,販│號5至7、11所示之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元,均沒收;未扣案之│││││包予王志豪,並同意│門號00000000│││││賒欠價款,嗣於108│○七號行動電話(含SI│││││年5月28日21時28分│M卡壹枚)壹支沒收,│││││許,王志豪以前揭電│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話聯繫王柏欽後,清│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償之前賒欠價款500│徵其價額。│││││元予王柏欽。││├──┼─────┼─────┼─────────┼──────────┤│17│108年8月│高雄市大寮│王柏欽持用門號0967│王柏欽犯販賣第二級毒│││1日18○○○區○○○路│239047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357號「鳳│於108年8月1日14│刑參年拾月。││││林網咖複合│時許,以LINE通訊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式釣蝦場」│體與何景湖聯繫買賣│19至22所示之物及犯罪││││2樓套房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他命事宜,遂於左列│沒收。│││││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何景湖││││││,何景湖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王柏欽。││├──┼─────┼─────┼─────────┼──────────┤│18│108年8月│高雄市大寮│王柏欽於左列時地,│王柏欽犯持有第一級毒│││1日18○○○區○○路附│以1萬2,000元之價│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某時│近某處│格,向姓名、年籍均│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不詳、綽號「柏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之成年男子購買重量│日。│││││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洛、重量1錢之第二│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而持有之。嗣王柏欽│驗餘淨重共計壹點伍捌│││││將上開購得部分甲基│公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販賣予何景││││││湖(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者),部分自行││││││施用(即附表一編號││││││19所示者)。││├──┼─────┼─────┼─────────┼──────────┤│19│108年8月│高雄市大寮│王柏欽於左列時地,│王柏欽犯施用第二級毒│││1日19○○○區○○○路│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分稍前某時│357號「鳳│霧方式,施用第二級│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林網咖複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式釣蝦場」│次。│日。││││廁所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貳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20│108年9月│王柏欽位於│王柏欽持用門號0976│王柏欽犯販賣第二級毒│││16日18時14│高雄市大寮│026454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區○○○路│以LINE通訊軟體與藍│刑壹年拾月。││││215巷10號│士杰聯繫買賣第二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4樓422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26、28、30所示之物及││││之居所樓下│宜,於左列時地,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500元之價格,販賣│,均沒收。│││││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藍士杰,藍士杰則││││││當場交付500元予王││││││柏欽。││├──┼─────┼─────┼─────────┼──────────┤│21│108年9月│王柏欽位於│王柏欽持用門號0976│王柏欽犯販賣第二級毒│││18日17時53│高雄市大寮│026454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區○○○路│以LINE通訊軟體與藍│刑壹年拾月。││││215巷10號│士杰聯繫買賣第二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4樓422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26、28、30所示之物及││││之居所樓下│宜,於左列時地,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500元之價格,販賣│,均沒收。│││││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藍士杰,藍士杰則││││││當場交付500元予王││││││柏欽。││├──┼─────┼─────┼─────────┼──────────┤│22│108年9月│王柏欽位於│王柏欽持用門號0976│王柏欽犯販賣第二級毒│││19日17時26│高雄市大寮│026454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區○○○路│以LINE通訊軟體與歐│刑貳年。││││215巷10號│修瑋聯繫買賣第二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4樓422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26、28、30所示之物及││││之居所樓下│宜,於左列時地,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1,000元之價格,販│,均沒收。│││││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歐修瑋,並同意││││││歐修瑋賒欠,嗣由歐││││││修瑋交付1,000元予││││││王柏欽。││├──┼─────┼─────┼─────────┼──────────┤│23│108年9月│王柏欽位於│王柏欽持用門號0976│王柏欽犯販賣第二級毒│││20日17時49│高雄市大寮│026454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區○○○路│以LINE通訊軟體與歐│刑貳年。││││215巷10號│修瑋聯繫買賣第二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4樓422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26、28、30所示之物及││││之居所樓下│宜,於左列時地,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1,000元之價格,販│,均沒收。│││││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歐修瑋,並同意││││││歐修瑋賒欠,嗣由歐││││││修瑋交付1,000元予││││││王柏欽。││├──┼─────┼─────┼─────────┼──────────┤│24│108年9月│王柏欽位於│王柏欽持用門號0976│王柏欽犯販賣第二級毒│││25日17時30│高雄市大寮│026454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區○○○路│以LINE通訊軟體與藍│刑壹年拾月。││││215巷10號│士杰聯繫買賣第二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4樓422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26、28、30所示之物及││││之居所樓下│宜,於左列時地,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500元之價格,販賣│,均沒收。│││││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藍士杰,藍士杰則││││││當場交付500元予王││││││柏欽。││├──┼─────┼─────┼─────────┼──────────┤│25│108年10月│王柏欽位於│王柏欽持用門號0976│王柏欽犯販賣第二級毒│││14日15時3│高雄市大寮│026454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區○○○路│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刑壹年拾月。││││215巷10號│乃澤聯繫買賣第二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4樓422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26、28、30所示之物及││││之居所樓下│宜,於左列時地,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500元之價格,販賣│,均沒收。│││││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乃澤,王乃澤則││││││當場交付500元予王││││││柏欽。││├──┼─────┼─────┼─────────┼──────────┤│26│108年10月│王柏欽位於│王柏欽持用門號0976│王柏欽犯販賣第二級毒│││15日14時55│高雄市大寮│026454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區○○○路│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刑壹年拾月。││││215巷10號│乃澤聯繫買賣第二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4樓422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之居所樓下│宜,於左列時地,以│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500元之價格,販賣│貳只,驗餘淨重共計壹│││││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點玖柒公克),均沒收│││││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銷燬;附表二編號25至│││││予王乃澤,王乃澤則│26、28、30所示之物及│││││當場交付500元予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柏欽。│,均沒收。│├──┼─────┼─────┼─────────┼──────────┤│27│108年10月│王柏欽位於│王柏欽持用門號0976│王柏欽犯轉讓禁藥罪,│││15日15時30│高雄市大寮│026454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區○○○路│以LINE通訊軟體與歐│。││││215巷10號│修瑋聯繫後,於左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所││││4樓422室│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示之物沒收。││││之居所內│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10公克)││││││予歐修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搜索時間及處所│├──┼────────────┼──────┼──────────────┼────────┤│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碎塊狀2包(驗餘淨重0.59公克│108年6月11日13│││││)、粉末狀2包(驗餘淨重0.23│時25分許,在高雄│││││公克)、粉末狀1包(驗餘淨重│市大寮區後庄里成│││││7.36公克)(各含包裝袋1只)│功路43號前,被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車牌號碼00-000││││││3號自用小客車內│├──┼────────────┼──────┼──────────────┼────────┤│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7公克(含包裝袋│同上│││││1只),宣告沒收銷燬。││├──┼────────────┼──────┼──────────────┼────────┤│3│鏟管│1個│無證據與本案犯罪相關,不予沒│同上│││││收。││├──┼────────────┼──────┼──────────────┼────────┤│4│玻璃球吸食器│5個│同上。│同上│├──┼────────────┼──────┼──────────────┼────────┤│5│帳冊│1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同上│││││告沒收。││├──┼────────────┼──────┼──────────────┼────────┤│6│電子磅秤│1個│同上。│同上│├──┼────────────┼──────┼──────────────┼────────┤│7│夾鏈袋│1包│同上。│同上│├──┼────────────┼──────┼──────────────┼────────┤│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與本案犯罪相關,不予沒│108年6月11日13│││(含SIM卡1枚)││收。│時2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後庄里成││││││功路43號前,被告││││││身上│├──┼────────────┼──────┼──────────────┼────────┤│9│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同上│││(含SIM卡1枚)││告沒收。││├──┼────────────┼──────┼──────────────┼────────┤│10│現金│1萬1,000元│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同上│├──┼────────────┼──────┼──────────────┼────────┤│11│電子磅秤│2個│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宣│108年6月11日14│││││告沒收。│時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215巷10號4││││││樓422室之居所內│├──┼────────────┼──────┼──────────────┼────────┤│1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02公克,檢驗後檢│同上│││││體用罄,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1只與毒品同││││││視,宣告沒收銷燬。││├──┼────────────┼──────┼──────────────┼────────┤│13│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無證據與本案犯罪相關,不予沒│同上│││││收。││├──┼────────────┼──────┼──────────────┼────────┤│1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26公克、1.262公│108年8月1日19│││││克(含包裝袋2只),宣告沒收│時4分許,在高雄│││││銷燬。│市○○區○○○路││││││357號「鳳林網咖││││││複合式釣蝦場」2││││││樓套房內│├──┼────────────┼──────┼──────────────┼────────┤│1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1.58公克(含包裝│同上│││││袋6只),宣告沒收銷燬。││├──┼────────────┼──────┼──────────────┼────────┤│16│現金│3,900元│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同上│├──┼────────────┼──────┼──────────────┼────────┤│17│電子磅秤│1個│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同上│││││告沒收。││├──┼────────────┼──────┼──────────────┼────────┤│18│針筒│2支│無證據與本案犯罪相關,不予沒│同上│││││收。││├──┼────────────┼──────┼──────────────┼────────┤│19│分裝吸管│3包│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同上│││││告沒收。││├──┼────────────┼──────┼──────────────┼────────┤│20│分裝剪刀│1支│同上。│同上│├──┼────────────┼──────┼──────────────┼────────┤│2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同上。│同上│││(含SIM卡1枚)││││├──┼────────────┼──────┼──────────────┼────────┤│22│夾鏈袋│1包│同上。│同上│├──┼────────────┼──────┼──────────────┼────────┤│2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267公克、0.703公│108年10月15日16│││││克(含包裝袋2只),宣告沒收│時許,在被告位於│││││銷燬。│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215巷10號4││││││樓422室之居所內│├──┼────────────┼──────┼──────────────┼────────┤│24│現金│1萬7,800元│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同上│├──┼────────────┼──────┼──────────────┼────────┤│25│分裝杓│1支│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同上│││││告沒收。││├──┼────────────┼──────┼──────────────┼────────┤│26│電子磅秤│1個│同上。│同上│├──┼────────────┼──────┼──────────────┼────────┤│27│玻璃吸食器│1組│無證據與本案犯罪相關,不予沒│同上│││││收。││├──┼────────────┼──────┼──────────────┼────────┤│28│夾鏈袋│5包│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同上│││││告沒收。││├──┼────────────┼──────┼──────────────┼────────┤│29│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與本案犯罪相關,不予沒│同上│││(含SIM卡1枚)││收。││├──┼────────────┼──────┼──────────────┼────────┤│3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同上│││(含SIM卡1枚)││告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