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69號上訴人 傅美智 訴訟代理人 王日春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訴外人達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股票400股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定為9,960,625元,加計其本年度綜合所得淨額59,601元,核定基本所得額10,020,226元,基本稅額804,045元,補徵應納稅額800,469元。上訴人不服,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乃重行核算上訴人98年度出售達欣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9,735,625元(37,500×50×20%+37,500×350-10,000×350-證券交易稅45,000×350/400-仲介費1,800,000×350/2,800)後予以追減225,000元,並作成103年1月16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00723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達欣公司股份轉讓契約書所規定債務必需由賣方(即上訴人等股東)負責,轉讓達欣公司股票價金雖形式上約定總價為105,000,000元,但該『股份轉讓契約書』第2條之內容,明顯買方同意的成交金額105,000,000元並非一般無附有負擔條件之股票買賣,而是公司帳上之銀行借款25,000,000元、向股東之借款13,590,000餘元及存入保證金500,000元並不在買賣標的之範圍內,賣方需扣除依約定應另行負責之銀行借款25,000,000元、向股東之借款13,590,000餘元及存入保證金500,000元後之餘額65,910,000元才是實際賣出股份之金額。是原判決以形式上未扣除上訴人需另行負擔之負債金額為出售有價證券之實質價款,嚴重偏離事實,實不符實質課稅及公平原則,故本件可減除之必要費用,除證券交易稅外尚應包含股份轉讓契約書所約定之償還銀行貸款、向股東之借款及存入保證金等,方符合實質課稅公平原則云云。
四、依行為時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中所稱必要費用,係指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上訴人主張之25,000,000元銀行貸款債務是屬於達欣公司,而非各股東,股東僅負連帶保證責任,因此,上訴人基於解除連帶保證責任考量,同意將部分出售股份之價金以清償達欣公司25,000,000元之銀行貸款債務,並不能認屬其出售股份之成本或必要費用;至上訴人所稱以出售股票資金用於償還公司向股東借款13,951,098元及存入保證金500,000元,乃上訴人及其他股東與達欣公司間個人行為,核與本件股票交易行為分屬二事,難認該等支出係出售系爭股票之成本或必要費用等項,均經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論斷甚明。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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