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雲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雲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雲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
8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8月31日,而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99年8月31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4月4日│99年4月16日│99年4月5日│├──┬─────┼────────┼────────┼────────┤│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73│99年度毒偵字第73│99年度偵字第3000││查││9、1020號│9、1020號│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6│99年度審易字第56│99年度簡上字第18││實││8號│8號│2號││審├─────┼────────┼────────┼────────┤││判決日期│99年8月31日│99年8月31日│100年4月2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9年8月31日│99年8月31日│100年4月29日│├──┴─────┼────────┴────────┴────────┤│備註│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㈡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年5月22日上午│99年8月2日凌晨│99年5月24日│││12時為警採尿時起│0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時起往前回溯96小││││之某時許│時內之某時許││├──┬─────┼────────┼────────┼────────┤│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99年度毒偵字第13│99年度毒偵字第27││查││53、1439號│53、1439號│00、3575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竹簡字第│100年度竹簡字第│100年度審簡字第││實││246號│246號│420號││審├─────┼────────┼────────┼────────┤││判決日期│100年4月13日│100年4月13日│100年11月25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0年7月5日│100年7月5日│100年12月28日│├──┴─────┼────────┴────────┴────────┤│備註│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㈡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7月8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7││││查││00、357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簡字第││││實││420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25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100年12月28日│││├──┴─────┼────────┴────────┴────────┤│備註│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㈡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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