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8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玖陸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進雄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東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東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同年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
39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20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③案件嗣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8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與不得減刑之②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2月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④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於97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及⑥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1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業於101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9日凌晨
1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路○○○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7966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進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7966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7966公克,含包裝袋1只),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104年3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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