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3869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瑞如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1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於103年6月24日確定,嗣因未履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於103年11月25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瑞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
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2年度台非字第
2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1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於103年6月24日確定,嗣因未履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於103年11月25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52
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承前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足認被告前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檢察官依法起訴被告,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所施用之毒品│││├──┼────────┼────────┼──────────┼────────────┤│一│102年12月7日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2年12月7日晚│陳瑞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午12時30分許,在│,施用第一級毒品│間9時30分許,為警在│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桃園市桃園區埔江│海洛因1次│左址查獲,經其同意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街5號住處││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嗎啡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102年12月7日中│以玻璃球燒烤吸其││陳瑞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午12時30分許,在│煙氣之方式,施用││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桃園市桃園區埔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街5號住處│非他命1次││。│├──┼────────┼────────┼──────────┼────────────┤│三│於103年9月11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3年9月11日上│陳瑞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上午11時55分許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午11時55分許為臺灣桃│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海洛因1次│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署觀護人採尿││人通知到署採集尿液送│。│││時往前回溯26小時││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內之某時,在桃園││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市○○區○○街某││始查悉上情。││││處││││├──┼────────┼────────┤├────────────┤│四│於103年9月11日│以玻璃球燒烤吸其││陳瑞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上午11時55分許為│煙氣之方式,施用││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非他命1次││。│││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某││││││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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