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6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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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66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吳姿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陸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8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
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並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遲延
履行則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4年8月29日最
後繳款,尚積欠本金46,609元及期間利息(94年8月30日至
95年3月31日)4,987元未給付,嗣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
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卷第13至25頁),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