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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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昭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昭運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昭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附件),除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彰化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均更正為「彰化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289、1290、1321號」;附件編號4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108/08/29」更正為「108/10/15」外,餘均如附件所載。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再按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為附件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件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陳昭運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907、1745、214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本件之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2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等罪原定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1年9月)。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莊何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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