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0、1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君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文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新豐泰」、「主任」、「無服務」、「大誠」及「四顆西瓜」等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嗣 謝博偉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理)亦於同年10月加入上開組織,擔任提領他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王文君則負責向謝博偉收取贓款後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王文君與謝博偉、「新豐泰」、「主任」、「無服務」、「大誠」及「四顆西瓜」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存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謝博偉再依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持前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並於109年11月1日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將提領之贓款交予王文君,王文君再將扣除謝博偉報酬後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
二、案經 黃語昕呂淑芬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於110年3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證人即告訴人呂淑芬、黃語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博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就被告王文君案件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證據,允宜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文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60號偵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淑芬、黃語昕之證述(見960號偵卷第8至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博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960號偵卷第5至7頁、第46至47頁、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詐欺車手提領熱點資料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同案被告謝博偉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1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00134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1份(見960號偵卷第10至14頁、第48至52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947、1641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等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王文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使告訴人等匯款或以現金存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由同案被告謝博偉提領款項並轉交被告,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係被告參與此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語昕部分),則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謝博偉、「新豐泰」、「主任」、「無服務」、「大
誠」及「四顆西瓜」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犯行間,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仍應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
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錢財及內心均受創,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僅為貪圖小利,參與此等集團式詐騙之運作,造成本案告訴人等之損失,其行為確有不該;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於集團內所位居之角色、各次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取得之報酬,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需幫忙照顧祖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且就有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已坦認犯行,且非犯罪組織中之核心角色,經本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已達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並無再以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文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轉交贓款時可拿到新臺幣(下同)1仟元之車馬費,(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堪認被告已取得之犯罪所得1仟元,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報酬外,其餘款項業經轉交,已如前述,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主文欄1黃語昕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0日18時40分許,假以購物網站、金融機構等人員名義,致電予告訴人黃語昕,佯稱其網購帳戶有重複下單情形,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黃語昕誤信為真,於如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109年10月30日20時38分49,987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郭哲瑋 )①109年10月30日21時08分②109年10月30日21時28分③109年10月30日21時29分①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②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左營分行③同上①9萬元②2萬元③1萬元王文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9年10月30日20時40分20,051元2呂淑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0日19時29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呂淑芬,佯稱其網路購物資料外洩,銀行會每月自動扣款,須先匯款之後會再退款云云,致告訴人呂淑芬誤信為真,於如右揭時間,存入右揭金額之現金至右揭帳戶。109年10月30日20時57分2萬元王文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10月30日21時14分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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