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立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立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立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之宣告刑,各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至4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更正為「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40號等」、附表編號2至4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更正為「
108年度簡字第2257號等」);其中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種類及程度、犯罪時間長短、間隔,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衡酌比例原則,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