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侵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柏琳 選任辯護人 鍾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共21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略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立法初意係設想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其性自主能力尚未成熟,故對與之合意性交者,施以刑罰。惟14歲以上16歲未滿之人,是否尚未成熟而不具同意性交之能力,在生理、心理學上似無定論。又民法第973條既肯認女子滿15歲得訂立之婚約,如何能謂其性自主能力尚未成熟?本件雙方年紀、知識程度、家庭背景相近,被害人甲○(下稱甲○)亦明確表示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彼此愛戀,是如仍以上開罪名科刑,無異以國家公器壓制青少年意思、情感表示之自由,對於青少年之心智之健全發展有害無利。從而,法院允宜妥適量刑,從輕論處或為緩刑之宣告,方濟其窮;且於此情形,被告之可責性亦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未慮及此,尚有失衡。又被告之父為身障人士,端賴被告一人工作收入扶養維生;另同居祖母年已70歲,平日起居亦須被告幫忙看護扶持,如被告遽入囹圄,頓失所倚,乏人供養,亦恐有性命之憂,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我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於民國88年修法公布施行後,揚棄所謂貞操及父權思惟,並從基本人權出發,強調身體及性自主權,惟修法迄今,雖青少年性自主意識及性觀念日趨開放,然其等過早的性關係其背後可能的成因及結果仍不容忽視,包含隱含的家庭衝突關係、親子疏離、學校學業問題、行為議題及非期待下的懷孕、性病等問題,故基於國家親權原則,法律仍有必要給予青少年必要的保護及過早性行為之禁止。從而,法律基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成長之保護,自然應包含不受外來之傷害及不受自身行為之傷害,是刑法22
7條針對一定年齡以下之幼年男女設有處罰規定,除係涉及性自主權外,尚包含幼年男女身心健全發展權利之保護。此從刑法第227條之1明定:「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227條)之罪者,減輕及免除其刑」;同法第229條之1後段:「未滿18歲之人犯第227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之規定即可明知。換言之,縱有14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因身心狀況未臻成熟,而有刑法第227條規範之行為,且經少年法庭法官調查後(即行使先議權),認應以刑事處分為適當時,仍應注意上揭規定之適用,此即基於保護少年自我健全成長之宗旨而來。故立法者經過價值判斷後,認上開法益仍應予保護而予以法律規範,自應予以尊重,不能率以諸如「只要我喜歡,為什麼不可以」之語妄為。況民法縱認女子滿15歲得訂立婚約,然此與上揭完整性自主權及身心健全成長之保護間尚屬有間,否則民法第974條即無需規定:「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是上訴暨辯護意旨忽略上旨,及甲○彼時不過甫滿14歲,僅以甲○表示與被告間係男女朋友關係彼此愛戀,而認以上開罪名對被告科刑,無異以國家公器壓制青少年意思、情感表示之自由云云,要無可取。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必須於個案具體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年紀尚輕、情節輕微或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情狀,僅係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與甲○固互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年紀尚輕,然其案發時畢竟已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已具相當之明辨事理能力,況彼時甲○逃家在外,中輟學業,被告明知此,仍率依情慾而為,自有可議,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非得如此不可,其所稱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節,均屬量刑審酌之因子而已,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特別情狀,並不相合。
㈢、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與甲○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彼時甫滿20歲,尚屬年輕識淺之齡,思慮未周,係因情慾衝動而在兩情相悅之情況下為本案犯行;復考量坦承之犯後態度,甲○不願追究,縱被告迄今仍未能與甲○之父達成和解,然亦衡酌本件被告與甲○年齡並未差距甚大,亦無利用雙方思慮及自制能力之落差而犯罪,惡性較輕,兼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月收入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罪,從輕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酌留被告日後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復從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核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並慮及所有量刑因素,刑度已甚寬待,並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暨辯護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予刑法第59條減刑、對被告量刑過重,及未給予緩刑之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5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在高雄市旗山區某廟會活動結識代號AC000-A000000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後,進而於同年月25日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經甲○親口告知而得悉其真實年齡。詎乙○○明知甲○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不違背甲○意願之情形下,以將生殖器插入甲○生殖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共計21次。嗣因甲○於108年8月26日18時許離家未歸,經甲○之父(代號為AC000-A10815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循線尋獲甲○後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甲○、告訴人乙男,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
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審侵訴卷第38頁、第58頁、第64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乙男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21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被害人甲○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台南市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1日刑生字第1088005814號鑑定書、甲○就讀學校傳真通報檢察官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54頁證物彌封袋】,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所為21次與甲○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檢察官依據被
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第1次性行為於108年2月農曆年過後;第2次及第3次於第1次性行為後隔幾天,又上開性交地點是發生在溪洲國小的廁所內;3、4月性行為約5、6次,且因寒假過後開始上課,所以大部分都是週六、週日與被告見面;5、6月性行為約2、3次;7、8月性行為約10次;最後1次性行為於8月22日10時許,地點是在被告位於屏東縣萬金的住處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7頁】,而認定被告所為21次與甲○性交行為,發生時間係於108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22日10時止,地點則係在高雄市旗山區溪洲國小廁所及被告位於屏東縣之住處。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1次性行為在108年2月中旬;第2次及第3次是在第1次性行為後數日,且係於2月間;第4次至第8次是在3、4月的週六或週日;第9次至第11次是在5、6月的週六或週日;第12次至第20次是在7、
8月間,當時是暑假,不確定是平日或假日發生;最後一次是在8月22日10時,且第1、2、3次性交地點係在溪洲國小廁所,其他性交地點則係在伊住處等語【見侵訴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被告上開21次犯行之時間、地點應可得特定如附表所示,併此說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之2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已將被害人年紀明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從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與其為附表
所示各次性交行為之際,為14歲以上但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尚未成熟,竟仍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對於甲○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案發之際甫滿20歲,尚屬年輕識淺之齡,思慮未周,且案發之際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係因情慾衝動而在兩情相悅之情況下為本案犯行;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甲○不願追究被告犯行【見審侵訴卷第40頁、第67頁】,另被告迄今雖尚未與被害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即乙男達成調解或和解,惟此乃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審侵訴卷第59頁、第68頁】,並經告訴人乙男陳述明確【見審侵訴卷第40頁、第67頁】,相較於其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之行為人,或因與被害人年齡差距甚大,利用雙方思慮及自制能力之落差而犯,或犯後飾詞否認、拒絕填補所肇生之損害者,被告之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實屬較輕;兼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清潔工,月收入新臺幣23,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侵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㈢按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之
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之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之檢視。而刑法修正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及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應執行刑,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犯之上揭21罪之犯罪被害人同一、犯罪時間接近及犯罪手段大致相同,兼衡被告上述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及前揭一切犯罪情狀綜合判斷,爰就被告所犯之21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1│108年2月中旬(農曆│高雄市0000000│││年後)某日│OOO0000000廁│├──┼──────────┤所內││2│前揭「108年2月中旬││││(農曆年後)某日」後││││至2月底期間內之2個││││某日││├──┼──────────┼──────────┤│3│108年3月至4月間之│被告位於○○○○○○│││5個某週六或週日│○○○○○○OO號住處│├──┼──────────┤││4│108年5月至6月間之││││3個某週六或週日││├──┼──────────┤││5│108年7月至8月間之││││9個某日││├──┼──────────┤││6│108年8月22日10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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