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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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號上訴人 黃煥忠
黃秋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林佩蓉 律師被上訴人 尤成翰
蘇川劉美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雅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上訴人黃煥忠、黃秋惠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尤成翰、 蘇川博 、劉美蘭應連帶給付各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均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黃煥忠、黃秋惠各850,000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6頁),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下稱偵三隊)員警,因訴外人虹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虹光公司)負責人李○峯指稱上訴人涉嫌侵害虹光公司之著作權,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131號搜索票,由蘇川博會同虹光公司人員至中國風皮藝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黃煥忠)之高雄玉市攤位(下稱高雄玉市攤位)執行搜索扣押,並在扣押物品目錄記載「仿製告訴人銀飾品」及「其他仿製品」,蘇川博於搜索期間,並以黃煥忠為現行犯為由上手銬;尤成翰、劉美蘭則會同李○峯至黃煥忠之 嘉義 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執行搜索扣押,尤成翰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仿製飾品2箱」。被上訴人執行上開搜索扣押程序時,並未當場立即清點全部扣押物品及拍照存證,違反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73條需逐一錄影存證之規定,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39條扣押明確性、適法性之意旨。又由李○峯及虹光公司人員逕為執行搜索行為,僅由李○峯及虹光公司人員判斷是否為侵權物品,而未自行一一核對是否確屬侵權物品或確屬相似物品,竟全盤接受虹光公司的意見全數扣押所列物品,導致有龐大數量扣案物實際與上訴外人主張之侵權物無關,因而無法於105年農曆春節期間販售該等商品,進而使上訴人無法順利營業獲利且生意慘澹。從而,蘇川博違法對於黃煥忠上手銬之行為,已侵害黃煥忠之自由權、名譽權,又在高雄玉市攤位及系爭住處違法搜索扣押近2萬個銀飾品,致使上訴人無商品可供販賣,造成上訴人經濟財產上嚴重的損害,亦須因應長期訴訟而花費甚鉅勞力、時間及費用,導致上訴人因而心情極度鬱悶,經醫師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及名譽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煥忠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秋惠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因虹光公司指稱上訴人涉嫌侵害著作權,蘇川博於105年1月27日持搜索票於至高雄玉市攤位、尤成翰與劉美蘭則持搜索票至系爭住處執行搜索扣押,而因銀飾如非專業之人或專門從業人員實難辨別,被上訴人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76條規定,由虹光公司人員在場協助辦識,尚與法無違,且難認未兼顧上訴人權益及確保程序公開公正。
又因上訴人涉嫌侵害著作權之銀飾體積小、數量多,客觀上難當場逐一清點並詳細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為維護上訴人權益,並確保清點程序順暢與效率,遂以錄影方式將扣押物品封箱過程予以記錄,並告知在場者觀看封箱過程,簡要記載於該目錄表,待運回警局當日即進行清點,在場觀看之上訴人均未有異議,復於數量表上簽名表示不爭執。另系爭住處現場飾品數量多達數十萬件,且四處堆放雜物,無適當清點空間,扣押物數量多達上萬件,無法當日完成清點,然尤成翰與劉美蘭執行搜索時已將扣押物品封箱過程錄影,訴外人黃○堯亦全程觀看過程。是被上訴人客觀上已採取確保上訴人權益不受侵害之措施,執行搜索扣押之作為無礙上訴人之程序保障,所為變通之權宜措施並無違法或不當。此外,蘇川博前往高雄玉市攤位執行搜索扣押時,上訴人為正在販賣涉嫌違反著作權商品之現行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本得當場逮捕,且黃煥忠於當日搜索過程不斷要求出示證據、拒絕配合搜索,並將桌上販賣之銀飾品裝袋整理,同時持續販賣其商品,再持手機拍攝搜索現場,嗣後更因與執行員警發生口角憤而用力拍桌,並再次走動離開警員之搜索範圍,蘇川博始認有施加強制力之必要,因而使用警銬予以逮捕。是以,被上訴人之執行搜索及使用警銬之行為,均係依據法令之行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而且上訴人前均曾經涉嫌違反商標法而受檢調單位偵辦,上訴人是否因本案受有名譽權損害猶有疑義。況本件遭扣押之銀飾僅占上訴人之銀飾數量一小部分,難認上訴人有因此無法營業之情形,另上訴人是否因無法營業獲利而感焦慮亦有疑問,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各850,000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均為偵三隊員警,因訴外人虹光公司負責人李○峯指稱上訴人涉嫌侵害虹光公司之著作權,被上訴人乃於
105年1月27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105年聲搜字第131號搜索票,以上訴人為搜索對象執行搜索。
2、蘇川博會同虹光公司人員至中國風皮藝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黃煥忠)之高雄玉市攤位執行搜索扣押,並在扣押物品目錄記載「仿製告訴人銀飾品」、「其他仿製品」。蘇川博於搜索期間,以黃煥忠為現行犯為由上手銬。
3、尤成翰、劉美蘭會同李○峯至系爭住處執行搜索扣押,當時訴外人黃○玲在場,於封箱前上訴人之子黃○堯到場,尤成翰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仿製飾品2箱」。
4、被上訴人執行上開搜索扣押程序時,虹光公司人員、李○峯均分別在場,被上訴人執行搜索後,並未當場立即清點扣押物品及逐項拍照,係將扣押物經在場人確認後先行封箱,攜回警局後再進行清點及拍照存證。
5、在高雄玉市攤位及系爭住處扣押物品件數總計24,651件,起訴及併案計列扣案件數如附表所示(實際起訴及移送併辦之數量;扣除未經起訴或移送併辦部分約4,444件)。
6、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智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諭知黃煥忠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於107年10月25日確定。
該案扣押約16,632件飾品,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5月2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發還黃煥忠領回。
7、因原審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8號判決黃煥忠無罪,原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338、13240號移送併辦案件經原審法院退併辦,原併案意旨書所載扣案品項數量與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847號起訴書(現繫屬原審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3號)相同。
8、黃煥忠對尤成翰、蘇川博就執行上開搜索、扣押程序提出瀆職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490號為不起訴處分,黃煥忠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834號駁回再議確定;黃煥忠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22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
(二)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7日,在高雄玉市攤位、系爭住處所為之搜索扣押程序,以及將黃煥忠上手銬之行為,是否違法而為共同侵權行為?
2、如是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審核搜索票之聲請,應就聲請書所敘述之理由及其釋明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22條所規定「必要時」之要件為之,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行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亦得據為聲請之理由,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658號判例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規定即明。準此,搜索、扣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自由證明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為已足,無庸嚴格證明。是為搜索、扣押執行機關之司法警察,如其執行搜索範圍及扣押物品均係依照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內容而為,即難認其執行搜索、扣押有何違法不當。
(二)經查,被上訴人均為內政部警政署偵三隊員警,因訴外人虹光公司負責人李○峯指稱上訴人涉嫌侵害虹光公司之著作權,被上訴人乃於105年1月27日持原審法院所核發10
5年聲搜字第131號搜索票,以上訴人為搜索對象執行搜索,其中蘇川博會同虹光公司人員至高雄玉市攤位執行搜索扣押,尤成翰、劉美蘭則會同李○峯至黃煥忠之系爭住處執行搜索扣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
7頁)。又被上訴人所屬之偵三隊於105年1月2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原審法院以105年聲搜字第
131號核准有效期間自105年1月27日6時起至105年1月28日24時止,被搜索人包括黃煥忠、黃秋惠,搜索票載明「處所:高雄市三民區高雄市○○區○○○路○○○號OO-OO(十全玉器市場)前及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身體:黃煥忠、黃秋惠身體。物件:隨身所攜帶之物品及汽車。電磁記錄。」有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第131號聲請搜索票卷宗可參。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均為有執行搜索權限之司法警察,其中蘇川博帶同虹光人員持搜索票前往高雄玉市攤位執行搜索扣押,劉美蘭、尤成翰則帶同李○峯至上訴人系爭住處執行搜索扣押,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難認有何違法性可言。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由李○峯及虹光公司人員逕為執行搜索行為,僅由李○峯及虹光公司人員判斷是否為侵權物品,而未自行一一核對是否確屬侵權物品或確屬相似物品,竟全盤接受虹光公司的意見全數扣押入庫所列物品云云。然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或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者,均得扣押;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5
2條、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甚明。又實施搜索、扣押時,如須被害人、聲請人、告發人或證人辨識指認者,得許其在場,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76條亦規定甚明。
被上訴人均屬有搜索權限之人,持合法之搜索票執行本件搜索時,就搜索票所未記載而涉嫌侵害其他著作權人之物品,自得均予扣押;且若因執行扣押程序之必要,而有需被害人、聲請人、告發人或證人辨識指認時,得許由第三人偕同在場,以利程序之進行,並無疑義。被上訴人既係依法聲請搜索票經核准後,始前往上開二處所執行搜索扣押,而本件上訴人係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有關著作權之內涵及細節、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等事實,司法實務上多需仰賴專家進行鑑定,顯見需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或擁有者方足以擔任之,且著作權涉及設計概念及創作圖樣,並非肉眼所得輕易辨識,是被上訴人依告訴人指訴及檢察官指揮,並無實質判斷權限及專業能力,而委由具備相當判斷能力之虹光公司相關人員在場協助確認扣押之物品,顯然可提高扣押物品之正確性,而較能減少因被上訴人於有限時間下自行判斷而扣得非屬應扣押物品之風險,自屬適當。因而本件搜索或扣押程序,由虹光公司派員在場協助,應認更足適度保障上訴人之權益,避免因被上訴人專業判斷能力不足而過度扣押或錯誤扣押。是被上訴人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76條規定,使第三人即虹光公司人員在場協助辨識以利進行搜索扣押程序,均難認有何違法情事,亦非故意或過失之侵害權利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四)上訴人又主張:本案扣押飾品均為銀飾之貴重金屬,被上訴人未將扣押之貴重金屬一一照相,復未當場立即清點全部扣押物品及拍照存證,違反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73條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39條扣押明確性、適法性之意旨云云。經查,兩造對於本案扣押之飾品均為銀飾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8頁)。然上訴人黃煥忠於警詢時自陳:警方所查扣商品之進價最低15元到250元,售價最便宜20元最貴400元等語(見警卷第9頁);黃秋惠於警詢時自陳:警方查扣之商品售價為10至20元(見警卷第15頁),於本院則自陳:扣押商品成本僅400元至60
0元(見本院卷一第91頁),與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73條之規定例示之「金飾、珠寶」之價值有間,並非屬於該條項所訂之「貴重金屬」;又依保二總隊偵三隊持票搜索當日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所記載,其中十全玉市扣押物品目錄表已載明「仿制告訴人銀飾品2,726個」、「其他仿制品3,908個」,並有上訴人即中國風皮藝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煥忠及其配偶黃秋惠於其後之所有人欄簽名,且其等於搜索扣押時均全程在場,已堪認被上訴人於搜索扣押後有清點確認數量;而嘉義住處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僅載為2箱,雖然與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製作目錄附後之規定不盡相符,但上開扣押物品亦經在場人即黃煥忠之子黃○堯於所有人欄簽名,且係因屋內有高達數十萬件銀飾品,四處堆放飾品或雜物,所扣押之物品亦有1萬餘件,在場人黃○堯復不諳內容,若於搜索完畢後當場進行清點,確有相當之困難度且非適當。是兩處所扣押之物品數量均極龐大、體積小但種類繁多,若於公開場所或狹窄場所搜索完畢後當場進行清點,確有相當困難度,且有佚失之風險,被上訴人為兼顧實際執行可能性及效率,而認定扣押完畢即時於現場逐一清點有相當困難度,並非適當之行為,於其職權範圍內裁量判斷之結果,先大致確認數量後且經在場人確認後,即將兩處扣押物品全部移回警局詳細清點,以使程序更為周全,應認係屬適當合法之扣押行為,尚難認為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另自被上訴人再以數日時間及大量人力完成清點,顯見本件扣押物品確較一般扣押程序繁雜及困難,其等為兼顧實際執行之可能性及提高效率,因而依上開實際客觀情形所為權衡裁量作為,應認仍係合於上開法令規定,被上訴人所為執行搜索扣押行為,難認為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五)至上開扣押物品中雖確有部分未於前開刑事案件程序經移送及併辦,然經尤成翰於上開聲判刑事調查程序陳稱:「是的(指扣掉經移送及併辦以外之扣押物是否仍存放地檢署贓物庫),這部分也包括MINIONS的676件,目前贓物庫裡面的扣案物品雖然把十全及嘉義的東西全部放在一起,但我們都有註明是在哪裡扣得的」、「....附件七的2830是錯誤的(指為何尚有4454件未經移送),是 鈞院 函查時再次清點,我才發現的,正確數量應該是2840....其他部分都正確。因此,最後沒有移送的4444件,其中十全市場扣得的品有不詳商品3136,在附件五可以看得出來十全有不詳商品3136、嘉義有不詳商品294,共3430,加上MINIONS676,共4106沒有移送。附件五編號2的十全市場 潘朵拉 飾品是772,但是在併辦意旨書的附件一、二分別顯示67及364,共431,差額是341,就是差在這邊,因為潘朵拉初步鑑定時說侵權商品是772,但鑑定結果只剩下431,因此有341件在移送後,檢察官沒有併辦。」、「最後還差3件,我無法確定是計算錯誤還是其他商品,因為本案扣案數量實在過於龐大,....有時間壓力,我已經盡力去把數量釐清了。」(見聲判卷第67頁至第69頁筆錄)。足認因本件扣押物品因數量合計高達2萬多件、侵害之對象多家,被上訴人於同日兵分兩路搜索完畢並執行扣押後,各項程序顯然均需耗費相當時間、人力,而較一般扣押程序更為繁複;被上訴人基於時間人力限制及急迫性,而於扣押程序有少數計算誤差,仍應認係合理範圍內,尚難以之即認被上訴人持搜索票合法扣押物品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可言。此外,依偵三隊於105年
4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記載:「....四、檢察官於同日下午來電告知,再問被告(黃煥忠)委任律師是否要至本隊將本案無告訴人之產品取回,經致電委任律師吳○○表示要詢問其老闆無法立即回覆。」於105年4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則記載:「於105年4月26日17時27分,接獲黃煥忠委任律師吳○○以....電話撥職之電話,告知黃煥忠無法至本隊取回無告訴人之產品取回,請警方依程序入庫。」(見聲判卷第74頁至第75頁),足見就其中未移送未併辦亦未經告訴之扣押物,檢察官當時亦曾指示同意交還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不願取回而未能取回,益證被上訴人等人所為搜索扣押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
(六)再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第90條規定:「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2款規定:「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經查,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搜索票至十全玉市執行搜索時,被上訴人藉由第三人即虹光公司人員在場協助辨識扣押物品時,上訴人仍繼續在攤位經營販售飾品行為,則蘇川 博依 當時搜索現況,已可合理懷疑上訴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且仍有營業持續販賣之行為而屬現行犯,因而將上訴人以現行犯於105年1月27日在高雄玉市攤位執行逮捕上訴人,並同於日15時50分發給逮捕告知通知書;又於同日下午9時許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請回,有告知權利書、逮捕通知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可參(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第19頁至第23頁)。是蘇川博所為執行逮捕程序及行為並未違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經本院勘驗當日搜索過程之錄影光碟結果,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執行搜索扣押之程序時,仍持續在攤位販賣飾品,且不斷質疑被上訴人或協助扣押者之搜索扣押程序,或是拿取扣押物品及夾鏈袋,並有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及握拳捶桌上放置之飾品盒子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兩造不爭執之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足認黃煥忠當時並非立即配合搜索行為,而仍持續有抗拒及干擾搜索之行為,甚且有與警方發生爭執及捶桌之行為,被上訴人基於該處所為一公共場所且人潮眾多又甚擁擠,為防免上訴人可能有攻擊或毀損行為,為實際執行搜索之必要及提高效率,及在場警力之限制,為避免可能失控之後續發展,被上訴人因而依前開規定,對上訴人使用警銬,即屬合法正當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規定並無可採取。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並非不法行為,亦未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無理由。另蘇川博在執行搜索過程中,尚未對黃煥忠使用警銬前雖有陳稱:「等一下手銬銬了就帶走了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然此為蘇川博自己主觀之想法,之後既已符合使用警銬之必要情形,尚難以蘇川博上開想法即遽認使用警銬為違法之行為。
(七)綜上,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7日,在高雄玉市攤位、系爭住處所為之搜索扣押程序,以及將黃煥忠上手銬之行為,均非違法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違法搜索扣押行為及上手銬之行為,致侵害身體健康權、名譽權及自由權,而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均屬無據,本院亦毋庸再審究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爭點。
七、縱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7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金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各850,000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均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能超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偵查案號│十全玉市│嘉義住處│合計│├─────────┼──────┼─────┼─────┤│高雄地檢署105偵字│2,840件(已│13,792件│16,632件││第3670號起訴書(侵│扣除蒐證購得││││害虹光公司部分)│者;原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830件)│││├─────────┼──────┼─────┼─────┤│高雄地檢署105年度│431件│3,114件│3,575件││偵字第13240號併辦│││││意旨書(侵害虹光公│││││司以外其他公司且經│││││提出告訴)││││├─────────┼──────┼─────┼─────┤│合計│3,271件│16,936件│20,207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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