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柏琳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5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在高雄市旗山區某廟會活動結識代號AC000-A000000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後,進而於同年月25日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經甲女親口告知而得悉其真實年齡。詎乙○○明知甲女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不違背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共計21次。嗣因甲女於108年8月26日18時許離家未歸,經甲女之父(代號為AC000-A10815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循線尋獲甲女後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男,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
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審侵訴卷第38頁、第58頁、第64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乙男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21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被害人甲女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台南市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1日刑生字第1088005814號鑑定書、甲女就讀學校傳真通報檢察官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54頁證物彌封袋】,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所為21次與甲女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檢察官依據被
害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第1次性行為於108年2月農曆年過後;第2次及第3次於第1次性行為後隔幾天,又上開性交地點是發生在溪洲國小的廁所內;3、4月性行為約5、6次,且因寒假過後開始上課,所以大部分都是週六、週日與被告見面;5、6月性行為約2、3次;7、8月性行為約10次;最後1次性行為於8月22日10時許,地點是在被告位於屏東縣萬金的住處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7頁】,而認定被告所為21次與甲女性交行為,發生時間係於108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22日10時止,地點則係在高雄市旗山區溪洲國小廁所及被告位於屏東縣之住處。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1次性行為在108年2月中旬;第2次及第3次是在第1次性行為後數日,且係於2月間;第4次至第8次是在3、4月的週六或週日;第9次至第11次是在5、6月的週六或週日;第12次至第20次是在7、
8月間,當時是暑假,不確定是平日或假日發生;最後一次是在8月22日10時,且第1、2、3次性交地點係在溪洲國小廁所,其他性交地點則係在伊住處等語【見侵訴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被告上開21次犯行之時間、地點應可得特定如附表所示,併此說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之2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已將被害人年紀明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從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與其為附表
所示各次性交行為之際,為14歲以上但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尚未成熟,竟仍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對於甲女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案發之際甫滿20歲,尚屬年輕識淺之齡,思慮未周,且案發之際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係因情慾衝動而在兩情相悅之情況下為本案犯行;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甲女不願追究被告犯行【見審侵訴卷第40頁、第67頁】,另被告迄今雖尚未與被害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即乙男達成調解或和解,惟此乃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審侵訴卷第59頁、第68頁】,並經告訴人乙男陳述明確【見審侵訴卷第40頁、第67頁】,相較於其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之行為人,或因與被害人年齡差距甚大,利用雙方思慮及自制能力之落差而犯,或犯後飾詞否認、拒絕填補所肇生之損害者,被告之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實屬較輕;兼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清潔工,月收入新臺幣23,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侵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㈢按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之
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之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之檢視。而刑法修正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及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應執行刑,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犯之上揭21罪之犯罪被害人同一、犯罪時間接近及犯罪手段大致相同,兼衡被告上述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及前揭一切犯罪情狀綜合判斷,爰就被告所犯之21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1│108年2月中旬(農│高雄市○○區○○○路│││曆年後)某日│126號「溪州國小」廁│├──┼─────────┤所內││2│前揭「108年2月中││││旬(農曆年後)某日││││」後至2月底期間內││││之2個某日││├──┼─────────┼──────────┤│3│108年3月至4月間│被告位於屏東縣萬巒鄉│││之5個某週六或週日│ 萬金村 萬聖路15號住處│├──┼─────────┤││4│108年5月至6月間││││之3個某週六或週日││├──┼─────────┤││5│108年7月至8月間││││之9個某日││├──┼─────────┤││6│108年8月22日10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