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李倬銘 律師被上訴人 許巧欣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
張鈞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2月14日上午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機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遠東ABC大樓前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輾壓路面坑洞(下稱系爭坑洞)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肩挫傷併疑似韌帶斷裂、右肱骨大結節處骨折、頭部創傷合併右前額右眉右上眼皮瘀傷、右上眼皮撕裂傷(
6公分)、右眉撕裂傷(2.5公分)、眉間撕裂傷(2公分)、下唇撕裂傷(3公分)、右肩拉傷、右膝挫傷擦傷瘀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維護機關,本應維持道路平整,卻疏未盡法定維護管理之義務,造成系爭路段存有系爭坑洞,妨礙機車騎士安全行駛,其就系爭路段此一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顯有欠缺,且上訴人前開未履行法定義務之疏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53元,並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4,600元,更因系爭傷害而致精神痛苦不已,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3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0,253元,及自民事訴訟之減縮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前未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上訴人為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其所為本件起訴並不合法。又被上訴人起訴時自陳係因不及閃避系爭路段中放置之「臨時性紐澤西護欄」(下稱系爭護欄)致生系爭事故,故被上訴人非因騎車碾壓系爭坑洞而摔倒,系爭坑洞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備因果關係。又系爭坑洞係在不詳時間形成,上訴人於10
7年2月14日上午7時24分接獲通報後,隨即派員到場進行修復,上訴人對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缺失,自不能以被上訴人行經系爭路段時,因道路上放置系爭護欄致生系爭事故為由,即遽認上訴人應對系爭事故負國家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但系爭傷害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且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雇主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頎邦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被上訴人請因傷請假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即使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亦已經填補,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且假設被上訴人受有工作損失,亦應以被上訴人本薪每月19,600元為計算;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0,311元,及自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係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上午7時2分許,在系爭路段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上存有系爭坑洞。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支出必要之醫藥費用5,653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是否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所定
之書面協議先行程序?㈡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及維護有無欠缺?如有,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是否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所定
之書面協議先行程序?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
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
1項、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10條所規定之書面協議先行程序,旨在賦予行政機關對於其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能有先行自我審查之機會,以求減少不必要之訴訟,要非用以對人民之救濟徒增障礙。況現代行政機關之職權龐雜,行政機關內部組織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如何分配職務,並非人民可輕易得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欠缺所負之國家賠償責任屬於無過失責任,國家賠償法亦就無法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包括消極競合及積極競合之情形,明文由上級機關確定或作為終局之賠償義務機關,即寓有使人民最終得向上級機關請求救濟之立法意旨。且國家賠償訴訟既有「書面協議先行」之前置程序,當人民向上級機關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時,上級機關如認應由下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得於協議前置程序中以書面或適當之方式使人民知悉,俾利人民得向下級機關行使權利,如有使人民誤信非屬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下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之外觀者,依誠信原則,此項不利益自無從由人民負擔。故若人民誤向賠償義務機關之上級機關書面請求賠償,經上級機關轉交由賠償義務機關辦理,並經賠償義務機關及其上級機關就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進行實質審查後作成拒絕賠償之結論,實質上即相當於已賦予賠償義務機關自我審查之機會,即不應再以人民未向賠償義務機關踐行書面協議先行程序為由,阻絕國家賠償訴訟之提起。
⒉經查,被上訴人原主張其因上訴人管領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
有欠缺受有損害,而向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書面請求國家賠償,工務局嗣將本件請求依權責移送上訴人辦理及調查,上訴人於107年5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及其所屬相關人員至現場會勘,其後工務局於107年10月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並由上訴人發函檢送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等節,有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上訴人107年
5月17日開會通知單、工務局拒絕賠償理由書、上訴人107年10月16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10775916100號函及上訴人10
9年3月30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109321344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9、133-138、287頁)。觀諸上揭開會通知書內所載之出席單位及人員,包含上訴人轄下之四維養護工程隊,且上訴人亦自陳曾進行現場會勘,以釐清相關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0頁),參以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雖係以工務局名義作成,卻係由上訴人發函送達被上訴人,足徵上訴人應已與工務局就本件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進行實質審查並作成決定。上訴人既已被賦予自我審查之機會,並經審查作出拒絕賠償之結論,揆諸上開國家賠償法協議先行制度立法目的說明,自應認為制度目的已達,不應因人民不諳行政機關錯綜複雜之執掌權責,即強令其再次踐行協議程序,徒增行政成本及求償障礙,故應認被上訴人已踐行協議程序並經上訴人拒絕賠償。從而本件起訴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自屬合法。
㈡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及維護有無欠缺?如有,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該條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稽其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積極並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上存有系爭
坑洞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雖稱因負責維護之道路面積廣大,客觀上不可能時時巡查,故設置相關通報系統,並主動派員巡查轄下道路鋪面情況,已盡一切方法維護公有公共設施之完整與安全,不應以系爭路段存有系爭坑洞,即認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所欠缺云云。然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均主動派員巡查轄下包括系爭路段在內之道路鋪面情況,未提出相關證據,諸如巡查方式、巡查密度等可供本院審酌;又縱上訴人建置相關通報系統供民眾通報路面狀況,惟此係「被動」作為,此被動作為能否發揮功效,取決於民眾是否願主動通報道路路面有無破損,難認係屬積極並有效之作為,而可於上訴人所經管道路一旦發生破損或有其他欠缺,上訴人即可迅速得知並即時為修補,或為其他作為諸如設置警示標誌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是難認上訴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積極、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
⒊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係因不及閃避放置在系爭
坑洞前之系爭護欄而摔倒,嗣於於原審審理中始改稱係因機車系爭坑洞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認被上訴人起訴所為之主張始為實情,故系爭坑洞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存在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時途經系爭路段之 李晟瑋 證稱:其與
被上訴人是同事,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亦騎乘機車行駛在系爭機車後方,二車有間格一段距離,其看到系爭機車原正常行駛,沒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但突然感覺有撞到東西就摔倒,其繼續往前騎,經過系爭機車摔倒位置時看到路上有系爭坑洞,被上訴人就倒在系爭坑洞附近,但印象中當時路上沒有看到系爭護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175頁)。佐以系爭機車倒地後於系爭路段上留下之刮地痕,係自系爭坑洞為起點往西方向延伸,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1頁);且觀諸上訴人事後派員修補系爭坑洞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60頁),系爭坑洞長寬約與一旁的交通警示椎底座相當,寬度已略大於或相當於普通重型機車輪胎寬度,已足使機車車輪陷入,或至少將導致重心不穩而摔倒。綜合上開事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騎乘系爭機車碾壓系爭坑洞而摔倒,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
⑵被上訴人起訴時雖主張係因撞上系爭護欄而摔倒等情,有起
訴狀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頁)。惟被上訴人已陳稱:係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昏迷,在醫院醒來員警替伊製作筆錄時,對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記憶不清,經警員提示現場照片,並告知系爭路段上有放置系爭護欄,始陳述係因撞擊系爭護欄而發生系爭事故,並於起訴狀為上開主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往阮綜合醫院治療之急診病歷已記載:「病人表示不記得發生經過,為上班途中車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頁),堪信被上訴人甦醒後就碰撞發生過程有不復記憶之情。又依證人即替被上訴人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交通分隊員警 林敬堯 證稱:我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據報到現場處理,有看到系爭護欄及系爭坑洞,而到醫院替被上訴人製作談話紀錄時,忘了被上訴人有無說其忘記車禍發生經過,但被上訴人係在我口頭告知現場有看到系爭護欄之後,才回答其係撞上系爭護欄後自摔,我忘了有無告知被上訴人現場有坑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227頁)。依證人李晟瑋之前開證詞,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既無系爭護欄存在,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醫時已無法回憶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而係因證人林敬堯於訊問時告知系爭路段上放有系爭護欄,自可能因此自行推測係因撞上系爭護欄而自摔,進而為上開陳述,自與客觀事實不符(系爭事故發生時無系爭護欄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在起訴狀及談話紀錄表稱係因撞上系爭護欄而摔倒乃記憶不清所致,尚堪採信。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因撞上系爭護欄而自摔,與系爭坑洞無關云云,尚非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管理及維護機關,既未能在道路
毀損前即採取必要措施,致系爭路段存有系爭坑洞,復在系爭坑洞產生後,更未能及時發現及處理,或為警告用路人應注意系爭坑洞存在之事實,待至系爭事故發生後始因接獲通報而著手處理,此有高雄市政府話務中心派工通報系統處理事項表單1份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3-160頁),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坑洞之存在,並無積極、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任何具體措施,已足以影響用路人車之安全,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對屬公共設施之系爭路段設置及管理自有欠缺。而被上訴人係因騎乘系爭機車碾壓系爭坑洞而摔倒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上訴人管理系爭路段之缺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據此,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對
損害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是苟客觀上對損害之發生不能或難以注意,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不符與有過失之要件。
⒉上訴人雖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被上訴人當時超速行駛
,併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上訴人應與有過失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否認系爭事故發生前超速行駛,參以被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經警詢問時,已稱當時之車速僅約為30公里(見原審卷一第84頁),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9頁)。又證人李晟瑋證述:當時路上車子很多,是上班時間,平時上班時間騎在擴建路速度約30-40公里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176頁),在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既有大量車流,衡情自無高速行駛之可能,是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超速行駛,並因而致系爭事故發生。
⑵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當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方致生系爭事
故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坑洞長寬既僅約為一般交通警示椎底座,面積狹小,又系爭路段道路狀況,尤於系爭坑洞前後相當距離均平坦無特殊異狀,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一第73-77頁、原番卷二第160頁),客觀上無由使行駛於系爭路段之用路人可得預見路面突現此一狹小坑洞。參以系爭路段為機車道,而系爭故發生時為非假日之上午7時許,正值上班尖峰時間,利用系爭路段之機車量龐大,有前揭照片可佐,是在大量機車同時於系爭路段出現時,因視線遭其他車輛遮敝,亦難於遠處即可見系爭坑洞存在,此由證人李晟瑋證述:當時路上機車很多,是上班時間,是先看到機車摔倒,後來經過摔倒位置時才發現那裏有一個坑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即足證之。是被上訴人既無法預見該處突現系爭坑洞,於行駛於系爭路段之際,亦因系爭坑洞狹小,復遭其他車輛遮敝視線無法即時發現系爭坑洞存在,而得為閃避或其他預防系爭事故發生之措施,自不符與有過失之要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既有欠缺,且該欠缺與系爭事故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5,65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就此部分醫療費用屬上訴人治療之必要費用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9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理。
⑵不能工作損失: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於頎邦公司擔任加工
作業員,負責機台操作工作,有在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5頁),且上訴人未予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嗣因系爭事故自107年2月14日起至同年5月31日請假休養乙情,有頎邦公司109年4月23日頎邦字第10904015號函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37頁)。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右肩挫傷併疑似韌帶斷裂及右肱骨大結節處骨折」傷勢,將會造成肩關節疼痛和活動受限,導致被上訴人不能從事作業員工作,根據骨折癒合時間及關節復健恢復正常功能的時間,推估不能工作期間約6個月,則有阮綜合醫院109年2月26日阮醫教字第1090000104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1頁)。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3個月不能工作,應堪採信。
②又兩造於原審在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審法院
詢問是否同意以被上訴人之勞保月投保薪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均為同意之表示(下稱系爭協議),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81頁)。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之實際薪資與系爭協議合意之薪資不同,上訴人原係基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而同意系爭協議,其後始知悉合意之數額與被上訴人實際上領薪資不同,系爭協議中上訴人所為不爭執,仍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所規定之爭點簡化協議,則係指透過當事人之合意,將爭點中不必要或重複者予以刪除,或就原有爭執者儘量尋求共識,使其成為無爭執而減縮爭點之協議行為,性質上應定性為訴訟契約之型態,不僅含有程序法之要素,亦兼含有實體法上要素之一種程序選擇契約或混合契約而言,自不可與「自認」混為一談,此由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與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就撤銷自認及撤銷爭點協議之要件不同,即足證之。又按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具有決定之權能,以資平衡保障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應認法院即可以該當事人協議簡化後之相同陳述內容為裁判之依據,無庸再就該無爭議之陳述內容另為調查審認。除經對造同意,或已證明其陳述內容之權利係出於錯誤之法律推論、悖於實體法規定致無效者(如出於通謀虛偽),應不許任意撤銷(回),以維訴訟誠信原則。是依兩造上開合意形成之過程,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由上訴人承認其為真實,而係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而主動引領兩造作成關於爭點簡化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此合意在性質上應屬爭點簡化協議,而非上訴人所為之自認,兩造自應受此合意之拘束。況我國勞工保險就勞工之月投保薪資數額,係依其實際月薪總額按勞動部公布之勞保薪資分級表之級距予以劃分,是以,被上訴人之勞保月投保薪資數額,本非其實際月薪數額,兩造於原審既均委任律師代理,就此自應知之甚詳,即上訴人於原審即應明知系爭協議中約定用以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基準,本非被上訴人之真實薪資數額,猶同意以投保薪資計算,苟容許事後翻異撤銷,自有違誠信原則而無足取。是在被上訴人反對,系爭協議復無其他諸如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應為無效,或有上訴人遭詐欺、脅迫,或有顯失公平而得以撤銷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系爭協議,並應以被上訴人實際薪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並不可取。
③是依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之不能工作損失既應以被上訴人之
勞保投保薪資計算。而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於107年3至5月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均為34,8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5頁)。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日起不能工作3個月,是其不能工作之期間即自107年2月14日起至同年5月13日為止,依上開月投保薪資計算,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應為104,65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④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已因系爭事故受領頎邦公司依勞基法
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之無法工作期間薪資補償,損害已受填補,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然被上訴人雖已受領頎邦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給付之薪資補償151,562元等情,有頎邦公司109年4月23日函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35頁)。惟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其性質並非損害賠償。勞工對雇主之補償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且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之目的在於保障勞工之基本生活權益,非在減免損害賠償人之責任,損害賠償人自不得因勞工已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主張該勞工未受有薪資之損失。是以,被上訴人受領之薪資補償並非損害賠償,無從減免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撫金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對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而受系爭傷害,經長久治療、復健,有阮綜合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前聖骨科診所108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1-207、215-219頁),可見其傷勢非輕,對於生活及身心狀態之影響非微,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國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畢業,現於超商工作,月收入約28,000元,於107年度名下無財產,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54頁),並經原審調取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1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資料袋內),而上訴人則為行政機關,併審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態樣及受傷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身心受創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410,311元(計算式:5,653+104,658+300,000=410,311)。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0,311元,及自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與本院上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表┌──┬────────┬────────┬─────────────────┐│編號│不能工作期間│勞保月投保薪資│工作損失金額││││(單位:新臺幣)│(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107年2月14日至│38,200元│38200×15/28=20,464元│││107年2月28日│││├──┼────────┼────────┼─────────────────┤│2│107年3月1日至│34,800元│34,800元│││107年3月31日│││├──┼────────┼────────┼─────────────────┤│3│107年4月1日至│34,800元│34,800元│││107年4月30日│││├──┼────────┼────────┼─────────────────┤│4│107年5月1日至│34,800元│34800×13/31=14,594元│││107年5月13日│││├──┴────────┴────────┴─────────────────┤│總計:104,6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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