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誠
林俊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德誠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傑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德誠於㈠①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4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㈡於98年間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⑤、⑥、
⑦、⑧4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接續執行,於
103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開㈠案已於10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101年3月26日接續執行㈡案,故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林俊傑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
10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謝德誠、林俊傑均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27日晚間某時許,謝德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俊傑欲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某地。途中,謝德誠向林俊傑表示汽油即將用盡,詎其2人竟為竊取汽油供己使用,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27日23時4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由謝德誠駕駛上開車輛至路旁把風,再由林俊傑下車找尋目標,俟發現 陳鼎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邊,惟在該處行竊恐遭人發現,林俊傑遂先持自備之鑰匙撬開該車,發動後,騎過路口,立即停在附○○○鎮○○路上,謝德誠則駕車跟隨並停在林俊傑所騎機車旁邊,林俊傑旋即持路邊撿拾之水管抽取該機車內之汽油俾供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然因該機車內之汽油數量不多,抽取無著,而未能得逞,故將機車棄置該處。嗣陳鼎彥發現機車失竊,乃報警究辦,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陳鼎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俊傑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水管自前揭機車內抽取汽油未果等情,惟矢口否認與被告謝德誠共犯,辯稱:謝德誠只是載伊過去,並不知情云云。被告謝德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被告林俊傑至案發現場,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行竊,辯稱:伊沒有告訴林俊傑車輛快沒油,亦不知他下車行竊,也沒有把風,伊看到時,他已經在抽油,伊有勸阻云云。經查:
1、被告謝德誠、林俊傑於上開時、地,由被告謝德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俊傑。嗣在苗栗縣○○鎮○○路○○號前,由被告林俊傑持自備之鑰匙發動上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至附○○○鎮○○路上,被告謝德誠駕車跟隨並停在林俊傑所騎機車旁邊,被告林俊傑即持水管抽取該機車內之汽油,惟因汽油數量不多,抽取未果等情,業據被告林俊傑(見104年度偵字第1092號卷【下稱偵卷】第41、
81-82頁;本院第271號卷第44頁背面至46頁、第81頁背面)坦白承認,復為被告謝德誠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7、91-9
2頁;本院第271號卷第47頁背面-49頁),且經告訴人陳鼎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43、44頁),並經證人鄧瓊英、 羅金富 證述屬實(見偵卷第46、47頁、第51至53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57-6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謝德誠曾向被告林俊傑表示車輛快沒有油料乙節,業據
證人即被告林俊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證在卷(見偵卷第
41、82頁,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謝德誠於偵訊中對於檢察官所提示之被告林俊傑上開證述內容的筆錄亦表示無意見(見偵卷第91頁背面),是被告謝德誠駕車搭載被告林俊傑途中,確曾告知被告林俊傑車輛之油料即將耗盡等情,亦堪認定。
⑵、再者,依據現場監視器光碟顯示結果:畫面開始,被告林俊
傑站在(被告謝德誠所駕駛之)車旁四處走動張望,未幾,進入車內,被告謝德誠即駕車搭載往前行駛停靠在機車旁邊(路口轉彎處),被告林俊傑下車直接走向機車停放位置,期間有四處張望,被告謝德誠直接開車往前行駛等情,業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84至86頁)。觀之上開畫面,被告謝德誠駕駛車輛緊隨被告林俊傑,被告林俊傑則下車搜尋目標,而被告謝德誠所駕駛之車輛接近路邊,靠近機車停放位置,與被告林俊傑距離相近,且目視可及,則被告謝德誠對於被告林俊傑下車之目的在於動手行竊,自無法諉為不知;且被告林俊傑供稱:被告謝德誠有看到伊騎機車,伊有說機車是偷來的,伊在抽油的時候,被告謝德誠都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謝德誠亦供稱:被告林俊傑在抽油時伊有看到;從被告林俊傑下車到接近本案機車,伊都坐在車上,伊當時知道自己的車輛快沒油等語(見本院卷第
49、80頁),顯見被告謝德誠對於被告林俊傑下車竊取機車內之汽油乙節知之甚詳。是被告2人此節所辯,不足採信。
3、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參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謝德誠明知汽車燃料不足,而在被告林俊傑騎走上開機車抽取油料之過程,一路相隨,並與被告林俊傑分別將上開機車、汽車停放路邊抽取汽油,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仍屬相互間就竊盜(汽油)之犯行有默示之合致,而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德誠、林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竊取上開機車內之汽油而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共同竊取上開機車乙節。查被告林俊傑將上開機車駛離現場等情,固詳述如前,惟上開機車原本停放位置為苗栗縣○○鎮○○路○○號,與林俊傑偷取該車內油料未果而將該車棄○於○鎮○○路路口,相距不遠,業據被告林俊傑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倘若被告林俊傑意在竊取機車,豈會僅騎乘一小段距離即行停止?此舉顯與一般竊取機車作為代步使用或變賣等竊盜機車犯行迥然有別;再者,被告林俊傑辯稱之所以要騎到下一個路口,係因該處容易被發現等情,核與監視器畫面顯示現場為十字路口,當時仍有其他車輛行駛經過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況且,被告2人原係駕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途中臨時改變路線,由其中1人隨機騎乘路邊之機車後,旋即棄置,若非竊取機車內之汽油以供汽車使用,渠2人豈會無端改變行程,又捨原來的交通工具而不用?足徵被告2人確係因所駕駛車輛之油料耗盡,乃起意竊取機車內之汽油,是公訴人此節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德誠、林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謝德誠、林俊傑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謝德誠、林俊傑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等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謝德誠、林俊傑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已著手竊取上開機車內之汽油,然因該車內汽油過少而抽取未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分別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本應思憑己力,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隨機挑選路邊停放之機車偷取汽油而未遂,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被告謝德誠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林俊傑坦承部分犯行;兼衡被告2人分工情形、機車已返還被害人,被告謝德誠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泥水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家中有父母及兄姊;被告林俊傑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機台機械組合工作,月入約3、4萬,家中有母親、
2個哥哥及1個小孩,曾經發生車禍手骨斷掉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林俊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另未扣案之水管1支,係供被告林俊傑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係撿拾所得,並非被告林俊傑所有之物,以上均據被告林俊傑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1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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