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18號,本院案號:106年度交訴字第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勇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志勇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 陳濱川 施以救護及留置現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固有不是,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職業為勞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感悔悟,並已與被害人陳濱川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在卷可稽(交訴卷第18頁卷),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知戒惕,知法守法,並確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18號被告陳志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勇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下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央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陳濱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因而撞及,致陳濱川人車倒地,陳濱川因此受有右手食指遠端指節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志勇已駕車肇事致陳濱川受傷,竟未協助陳濱川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仍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濱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勇之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陳濱川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間、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4│ 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證明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遠│││合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端指節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之│││紙│事實。│├──┼───────────┼────────────┤│5│監視器光碟1騙、監視器│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翻拍照片8張、臺中市政│場或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後│││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之事實。│││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參照。核被告陳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5年內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素行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陳濱川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告訴人則表示不願追究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等情狀,請量處適當刑度並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