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62號、106年度易字第197、392、452號、106年度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105年度偵字第10726、11474、11723號、106年度偵字第264、1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傑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欄所示罪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四至九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文傑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6月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6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又因電信法及竊盜等案件於96年7月9日經同院以96年訴字18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第2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97年2月25日經同院以96年訴字39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97年2月12日經同院以96年訴字549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第4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97年5月19日經同院以97年審訴字12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第5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於97年11月7日經同院以97年審訴字32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第6案),又因竊盜案於97年1月14日經同院96年簡字648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第7案)。適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第1至2案經同院以97年聲減字108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1月15日、1月15日及拘役25日,合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執行案、刑期起算日97年4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7年11月10日、97年11月11日至97年12月5日執行拘役);第7案之拘役50日執行案其執行期間為97年12月6日至98年1月24日;第3至4案經同院97年審聲字599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乙執行案、刑期起算日98年1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年4月24日);第5至6案經同院97年審聲字71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丙執行案、刑期起算日100年4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4月24日),上揭各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2月縮短刑期假釋付保管束出監,102年3月7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李文傑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時地,分別為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竊盜犯行。
二、李文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7年7月31日以87年上易字1295號判決免刑確定(初犯)。又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罪刑部分則追訴後,於89年3月1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訴字22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九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九所示方式,同時同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文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有罪理由:
一、上開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文傑於警詢(106年度偵字第1012號卷第6頁正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不諱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52號卷第27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38頁正面),核與被害人 洪哲章 警詢指述相符(同上偵卷第10頁至1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同上偵卷第19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偵卷第22頁)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附表編號一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文傑於警詢(106年度偵字第1012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52號卷第27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38頁正面),核與被害人 陳雅茹 及 洪五郎 警詢指述相符(同上偵卷第12頁至14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同上偵卷第20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偵卷第23頁)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附表編號二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附表編號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文傑於警詢(106年度偵字第1012號卷第5頁正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52號卷第27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38頁正面),核與被害人 洪木 畑及 魏多 之警詢指述相符(同上偵卷第15頁至1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同上偵卷第21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偵卷第24頁)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附表編號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上開附表編號四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文傑於警詢(105年度偵字第10726號卷第5頁正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62號卷第60頁反面、第70正面),核與被害人 洪邱城 警詢指述相符(同上偵卷第7頁至8頁),並有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偵卷第15頁)及照片(同上偵卷第16頁至17頁)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附表編號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上開附表編號五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文傑於警詢(105年度偵字第11723號卷第5頁正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7號卷第54頁反面、第64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 許永龍 警詢指述相符(同上偵卷第15頁至16頁),並有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20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同上偵卷第25頁至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偵卷第28頁)及照片(同上偵卷第12頁至13頁)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附表編號五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上開附表編號六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文傑於警詢(105年度偵字第11723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7號卷第54頁反面、第64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謝 廖幼珠 警詢指述相符(同上偵卷第7頁至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同上偵卷第9頁至13頁)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附表編號六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上開附表編號七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文傑於警詢(105年度偵字第11474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92號卷第32頁反面、第42頁反面),核與被害人 洪謝英 隨警詢指述相符(同上偵卷第5頁至6頁),並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同上偵卷第7頁至10頁)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附表編號七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上開附表編號八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文傑於警詢(106年度偵字第264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92號卷第32頁反面、第42頁反面),核與被害人 洪燕 昭警詢指述相符(同上偵卷第5頁至6頁),並有相片(同上偵卷第7頁至8頁)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附表編號八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上開附表編號九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傑於警詢(105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6年訴字65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正面),且被告於105年11月3日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上毒偵卷第1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44頁)附卷足稽,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同上年毒偵卷第14頁)及附表編號九之扣押物在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附表編號九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文傑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九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解,應予更正。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九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附表編號一至九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李文傑就附表編號一、三有關VNN-277及507-NXA機車失竊案,係在警方無事證足認被告李文傑所為之前,巡佐 吳錦文 接到通報調查附表編號二之XA5-785號機車失竊案時,因之前警方已接到通報「VNN-277及507-NXA機車有失竊」之情,巡佐吳錦文遂利用調查附表編號二之XA5-785號機車失竊案機會,問被告李文傑有無行竊VNN-277及507-NXA機車?乃被告李文傑竟主動承認行竊「VNN-277及507-NXA機車」之情,業據證人吳錦文在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106年年易字第452號卷第33頁正面),故附表編號一、三符合自首要件,殊堪認定。次查,附表編號四、九之犯罪事實,係警方於105年11月3日19時35分許,○○○鄉○○路芳苑國小前,見被告李文傑行跡可疑,警方盤查後,被告李文傑主動交付附表編號四竊得之香煙1包及附表編號九海洛因殘渣袋2包供扣案,被告李文傑並主動供承犯附表編號四、九犯罪之情,有警詢筆錄足稽(105年度偵字第10726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105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故該附表編號四、九部份,亦符合自首要件,雖被告就附表編號九犯行自首時未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因其自首者乃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無再行計較施用第二級毒品較輕罪有無自首必要,故其自首效力應及於較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旨見 鄭健才 著刑法總則第343頁、71年再版),附此敘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一、三、四及九部分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工作賺取金錢,其已有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恣意竊取機車供自己代步使用、或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變賣換取金錢花用,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可取,且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附表編一至五被竊財物已由被害人取回;編號六至八竊得之財物,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三,共3罪),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儆懲。至於附表編號四至九部分,亦定執行刑,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表編號六 謝廖幼珠 警詢謂「失竊2,000元(105年度偵字第11723號卷第7頁反面)」,雖被告自承竊得2,000餘元(同上偵卷第4頁反面)」,被告自白竊得金額與被害人謝廖幼珠警詢所述不符,依罪疑惟輕利益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害人謝廖幼珠失竊2,000元,而被告復自承竊得謝廖幼珠手機1支變價得款1,000元(105年偵字11723號卷第5頁正面),故附表編號六被告犯罪所得除竊得之未扣案手機1支外,另獲得未扣案現金3,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七之被害人 洪謝英隨 警詢謂「失竊2,000餘元(105年度偵字第11474號卷第5頁反面)」,核與被告警詢自承竊得2,000餘元(同上偵卷第4頁正面)」,大致相符,茲因該犯罪所得範圍難以認定,依罪疑惟輕利益歸被告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應推估認被害人洪謝英隨失竊2,000元,並以此為追徵價額之認定標準,故附表編號七犯罪推估所得2,000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附表編號八之被害人 洪燕昭 失竊金牌1面,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稱「變價得款5、6千元(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92號卷第33頁正反面)」等語,故附表編號八被告犯罪所得除竊得之金牌1面外,另得款5,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犯附表編號一竊盜罪所用自備鑰匙,雖係被告所有,已不見之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106年易字452號卷第38頁正面),足認該自備鑰匙未再供犯罪使用,並無再耗費無益程序,藉由沒收完成刑法修正理由所要達到剝奪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沒收自備鑰匙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一至五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故不宣沒收或追徵。
五、附表編號九之扣案海洛因殘渣袋2包,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後剩餘殘渣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106年訴字65號卷第68頁正面),該海洛因殘渣與袋子已無從析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針筒,被告謂係其注射胰島素所用,並非施用海洛因所用,(本院106年訴字65號卷第68頁正面),與本案無關,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曉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時地方式│罪刑│├───┼────────────────┼─────┤│一│李文傑於105年10月11日12時許,在│李文傑犯竊│││彰化縣○○鎮○○路○○○號前,以自│盜罪,累犯│││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洪哲章所有│,處有期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刑貳月,如│││手後供己騎用。並於翌日某時,棄置│易科罰金,│││在彰化縣○○鎮○○路綠色隧道內,│以新臺幣壹│││經警於同年10月21日17時許,在棄置│仟元折算壹│││地尋獲上揭失竊機車(已發還車主)│日。│││。嗣警調查其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失竊案,尚不知李文傑犯竊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案前,經││││警方詢問時,自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自動受裁判,始知上情。││││(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52號、106年││││度偵字第1012號)││├───┼────────────────┼─────┤│二│李文傑於105年10月21日15時10分許│李文傑犯竊│││,在彰化縣○○鎮○○段○○○○號路│盜罪,累犯│││邊,見陳雅茹所有平日由洪五郎使用│,處有期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刑參月,如│││停於該處且鑰匙未取下,即發動機車│易科罰金,│││竊取得手供己代步。嗣李文傑於22日│以新臺幣壹│││13時42分許騎乘該車經監視器錄到影│仟元折算壹│││像,復經警方於10月22日17時30分在│日。│││二林鎮廣東巷2之1號尋獲,嗣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車││││牌號碼XA5-785號機車(已發還車主││││)。(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52號、││││106年度偵字第1012號)││├───┼────────────────┼─────┤│三│李文傑於105年10月22日20時許至同│李文傑犯竊│││年10月23日6時54分許間某時,在彰│盜罪,累犯│││化縣○○鎮○○巷0號之1旁,見洪木│,處有期徒│││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刑貳月,如│││型機車停於該處且鑰匙未取下,即發│易科罰金,│││動機車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李│以新臺幣壹│││文傑騎用上開機車約1天後,即棄置│仟元折算壹│││於彰化縣二林鎮廣興里皇天宮金爐旁│日。│││。經警於同年10月24日9時許,在棄││││置地尋獲上揭失竊機車。嗣經警調查││││其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失竊││││案,警方不知其犯竊竊盜車牌號碼00││││7-NXA號機車案前,自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自動受裁判,始知上情。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已發還││││車主)。││││(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52號、106年││││度偵字第1012號)││├───┼────────────────┼─────┤│四│李文傑於105年11月3日上午5時許,│李文傑犯侵│││行經彰化縣○○鄉○○路○○號 洪秋城 │入住宅竊盜│││住家前,見該處該戶大門未上鎖,竟│罪,累犯,│││侵入並徒手竊取洪秋城所有放在室內│處有期徒刑│││桌上之手機1支(價值約6000元)及│柒月。│││洪秋城所有放在室外騎樓之香菸1包││││等物,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許,為警○○○鄉○○路芳苑││││段230號芳苑國小前,發現其身背大││││背包形跡可疑,經盤查後,李文傑於││││該案件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所竊得財物嗣並返還洪秋城││││。(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62號、105││││年度偵字第10726號)││├───┼────────────────┼─────┤│五│李文傑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李文傑犯侵│││,見雲林縣○○鄉鎮○路○○○號許永│入住宅竊盜│││龍住家大門未關,竟侵入該住宅內徒│罪,累犯,│││手竊取許永龍所有、未取下鑰匙之車│處有期徒刑│││牌號碼3HX-519號普通重型機車(價│捌月。│││值約10,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於同年11月22日14時30分許,李文││││傑帶警方○○○鄉○○路○○道路旁││││取回該3HX-519號機車,並由警方發││││還許永龍保管。(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7號、105年度偵字第11723號)││├───┼────────────────┼─────┤│六│李文傑於105年11月21日下午2時許,│李文傑犯侵│││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彰化縣00000000○○○鄉○○路路○段○○○號,見該住宅大│罪,累犯,│││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內竊取廖幼珠│處有期徒刑│││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5,000│捌月。未扣│││元)及廖幼珠之子所有之現金2,000│案犯罪所得│││元,得手後因其行竊聲響驚動當時在│智慧型手機│││鄰居住處之廖幼珠,經廖幼珠發現質│壹支及新臺│││問後,旋奪門騎乘上開竊得之3HX-51│幣參仟元,│││9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所竊得│均沒收,於│││現金2,000元及手機價賣得款項1,000│全部或一部│││元均花用殆盡。(本院106年度易字│不能沒收或│││第197號、105年度偵字第11723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李文傑於105年11月4日17時許,見彰│李文傑犯侵│││化縣○○鄉○○巷0號洪謝英隨之住│入住宅竊盜│││宅大門未關,竟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罪,累犯,│││取洪謝英隨所有之現金2,000餘元,│處有期徒刑│││得手後供己花用完畢。嗣經警據報後│捌月。未扣│││循線查獲上情。│案犯罪所得│││(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92號、105年│新臺幣貳仟│││度偵字第11474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李文傑於105年11月3日上午某時,侵│李文傑犯侵│││入彰化縣○○鄉○○路○段○○號洪燕│入住宅竊盜│││昭住宅,徒手竊取洪燕昭所有之神明│罪,累犯,│││金牌1面(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處有期徒刑│││變賣現金得款約5、6千元供己花用完│捌月。未扣│││畢。嗣洪燕昭於翌日8時許,發現上│案犯罪所得│││開金牌遭竊,乃報警循線查獲。│新臺幣伍仟│││(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92號、106年│元及金牌壹│││度偵字第264號)│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李文傑於105年11月3日15、16時許,│李文傑施用│││在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旁之地下走道,│第一級毒品│││以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及甲│,累犯,處│││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有期徒刑拾│││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壹月。扣案│││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3日│之海洛因殘│││下午7時35分許,為警在芳苑鄉斗苑│渣袋貳包,│││路芳苑段230號芳苑國小前,發現其│沒收銷燬之│││身背大背包形跡可疑,經盤查後,李│。│││文傑於上揭案件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海洛因後所剩海洛因殘││││渣袋2包,並向警方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知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