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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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79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代理人 何宏建 相對人 李進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6年度司促字第1069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下同)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6年4月27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06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關於「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利息」之請求,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6年5月3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卷可憑,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106年5月1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茲因本件債權性質為信用貸款債權(本項貸款額度於核貸日起6個月內可供多次撥貸,貸款額度一經清償即不得再使用,故非可循環使用之現金卡),故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1、系爭支付命令不利於異議人部分廢棄。2、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8萬8574元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三、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而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例意旨)。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㈠依前揭104年6月24日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
,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自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自明。準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持有信用卡或現金卡究係於何時申請,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負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條項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雖有適度限制一般民眾簽訂契約之自由,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係由立法者經相關立法程序完成立法,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在客觀上已兼顧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本院復已說明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一體適用於所有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藉以保護弱勢之債務人,已如前述,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㈡查本件異議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
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對相對人之信用貸款、信用卡/借款之債權,已據異議人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刊登在太平洋日報之公告等影本為證。其次,系爭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之約款亦載明「本項貸款係屬活期貸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80萬元或信用卡之信用額度,以較低者為準。」、「本項貸款利率為貴行核貸日起為特惠利率9.99%,為期6個月,期滿後即年利率自動改為16%」、「本項貸款額度於貴行核貸日起6個月內可供多次撥貸每次撥貸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1萬元,貸款額度一經清償即不得再使用。」、「貸款期間自本人首次動用貸款之日起算至本項貸款應付本金及各項費用全部付清之日止。」、「本人同意開辦手續費及每次撥款收續費均併計入本貸款動用額度內」等語,再由異議人提出之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摘要說明欄亦多次記載「利息及收費項目」等語,即表明除上開約定之利息外,尚有其他收費等情,綜合上情,此項貸款雖名為信用貸款,然其既係以相對人之信用卡之信用額度為貸放基準,且允許多次撥貸,又載明係活期貸款,此難僅以「貸款額度一經清償即不得再使用」云云,即謂屬一次性貸款而非屬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本質。是異議人本於受讓系爭債權既不變易其本質仍屬信用卡(現金卡)債權,則異議人向相對人請求約定之利息,依前揭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應繼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之地位,即關於異議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據此,相對人得對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之事由,不問係發生於債權受讓前或受讓後,均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異議人,是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係信用貸款債權而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仍屬無據。
㈢再依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理由,該條項增訂
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故若僅拘束銀行等金融機構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等金融機構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專營金融機構債權收買業務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銀行等金融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方式由專營金融機構債權收買業務之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利息,該條項增訂之立法精神即蕩然無存。況異議人既為專營金融機構債權收買業務之公司,對於信用卡或現金卡利率降低之立法趨勢應有所預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修正,自無違反信賴原則之保護,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上開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拘束之主張,均無可採,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作成系爭支付命令,僅准許異議人就利息部分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即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系爭支付命令駁回上開利息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