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志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志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玖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于志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32號案件為緩起訴,並於民國105年5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7年5月24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更正為「于志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32號案件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5年5月25日至107年5月24日止,嗣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32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5月25日至107年5月24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犯行,檢察官已撤銷前案之緩起訴處分確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70號),並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是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既曾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戒癮治療,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見雖經戒癮治療程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自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配合上開刑法修正,而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154公克、0.2210公克、
0.156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0.492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63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被告于志翔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志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3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5年5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7年5月24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3日晚間9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志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
0.1154公克、0.2210公克及0.1560公克)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63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1154公克、0.2210公克及0.156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