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535號聲請人 陳誌偉 相對人 李國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本票票載約定利息均為: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054%計付,是該約定利率經換算應為年息百分之0.1971(計算式:0.054%÷100×365),逾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0.1971%計算102年度司票字第53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提示日)│││├──┼───────┼─────────┼───────┼──────────┼────────┼──┤│001│102年4月18日│300,000元│未記載│102年4月18日│CH278043││├──┼───────┼─────────┼───────┼──────────┼────────┼──┤│002│102年5月18日│300,000元│未記載│102年5月18日│CH278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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