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5號原告 卓陳明 被告 賴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582分之336,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1836.53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10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200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83,824元(計算式:11836.53×6,200×336/35
82=6,883,82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2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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