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0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鄭山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裁定(案號:98年度聲字第748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執行案號:107年度聲字第8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山龍(下稱受刑人)前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4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而其中前者裁定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可與後者裁定附表所示之案件合併定刑,或將此二裁定附表所示之案件合併定刑,以利受刑人盡早重返社會,重作新民,以符法制、明障人權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①本院於民國98
年5月20日以98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更字第505號執行;②新竹地院於107年10月1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1404號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上開①所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已確定,則執行檢察官據
以為指揮執行,依上開說明,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本院亦無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之餘地。
㈢另就上開②裁定,本院並非「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
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無管轄權,縱受刑人對該案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擬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提出聲明異議,亦應向實際諭知該案主刑之新竹地院提出,方屬合法,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至於聲明異議意旨認本院及新竹地院前開裁定,可就部分或
全部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實體爭執,或應係向檢察官聲請另定執行刑之案件,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之事項。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新竹地院裁定聲明異議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