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26號抗告人 高偉倫 代理人 陳睿智 律師
鍾李駿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鄭張琴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調字第9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復有明定。觀之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立法理由已明載:為鼓勵當事人成立調解,以減輕訟累,並增進當事人間之和諧,爰於第4項規定原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惟因已由法院循調解程序促成調解,前開退費,應將調解聲請費扣除;再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77條之21亦將裁判程序所應繳納之裁判費與調解程序所應徵之聲請費並列,可知「裁判費」與「聲請費」分屬不同程序所需費用而非同一概念。準此,當事人就家事強制調解事件,於起訴時如依裁判程序之標準繳納裁判費,嗣經調解成立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所應退還者自為「裁判費」而非「聲請費」之3分之2,且依其立法理由,前開退還之「裁判費」尚應扣除因利用家事調解程序解決紛爭所應徵之「聲請費」;是於調解成立後,當事人原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計算繳納之「裁判費」,除按前開規定應退還當事人之部分外,自不能認屬溢收而得請求退還。查抗告人以相對人鄭張琴、 鄭義芳鄭燕玲鄭燕珠鄭美玲 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民事起訴狀為憑(見原審卷第5至13頁),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丙類所定之家事訴訟事件,抗告人逕行起訴,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抗告人已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89萬3,276元(見原審卷第5頁)預繳裁判費19萬5,920元(抗告人係將應繳納之裁判費分以「家事聲請費」5,000元、「家事裁判費」19萬920元之名義繳納,見原審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2日經原法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59至164頁),抗告人並於調解成立起3個月內之108年5月9日聲請退費(見原審卷第177至181頁),依上說明,原法院應退還抗告人12萬5,613元(即裁判費19萬5,920元×2/3-調解聲請費5,000元=12萬5,613元),逾此範圍尚非溢收款項。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就本件強制調解事件,未進行訴訟程序即調解成立,應徵費用僅調解聲請費5,000元之3分之1即1,667元,超出部分自屬溢收,因原法院僅退還13萬613元,爰聲請退還其餘溢收款項6萬3,640元(計算式:19萬5,920元-1,667元-13萬613元=6萬3,640元)云云,要與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不符,容非可採,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返還溢繳裁判費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鄭威莉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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