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52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
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乙○○應就前
項給付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4月5日邀同被告乙○○為
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
2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5日起至113年4月5日止,
借款利率自93年4月5日起至94年4月5日止,按原告之放款指
數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點875計付;自94年4月5日起至95年4
月5日止,按原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點075計付
;自95年4月5日起至113年4月5日止,按原告之放款指數利
率加年率百分之1點8計付,並按月於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
,如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甲○○未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債權獲分配2,133,015,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276,194元
及自9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點495計
算之利息;並自9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甲○○自應負給付
上開款項,另一被告乙○○既為其保證人,依約應負保證責
任等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16551號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
○清償所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