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46號

聲請人 呂學課

相對人 呂理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59,225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278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2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74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聲請人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2年度桃簡字第2299號),請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異議之訴,包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第1項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㈡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㈢本件相對人於上述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與執行費28,000元。則相對人於聲請人112年12月7日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本金3,500,000元、已到期之利息3,206,384元(計算式詳如附件)、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28,000元,共計6,734,884元。又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且其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為債權本金金額即3,500,000元,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459,225元(計算式:6,734,884×5%×52÷12=1,459,22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件:利息試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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