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7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三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零伍佰壹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合幣(
下同)肆拾萬元,並約定利率、期限、違約金等,有其簽立
之借據為證,詎料被告等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依約定書約定若債務人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定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尚欠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屢經催討而無效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繳款明細、帳務查詢單各一紙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為參仟肆佰貳
拾元,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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