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41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41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名 張世德 )居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414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起訂立信用卡契約(被告
原名張世德,95年7月25日更名),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
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1年10月9日起至95年7月19日止,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409,497元,及其中本金部分407,681元自95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
付,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
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
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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