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貞慧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
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6條約定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日與原告簽定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依約被
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額度範圍內
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還款方式
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
分之18點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
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
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至3
23條規定抵充。詎被告自96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
息,尚積欠本金99,157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1,735元暨給
付遲延後之利息,爰依法起訴請求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等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1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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