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伊士成綠纖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參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各如附
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參萬伍仟肆佰陸拾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為發票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支票號
碼、票面金額及提示日均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詎於如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
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
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提示日
一臺灣銀行95.10.31AZ0000000000,30096.04.16
忠孝分行
二聯邦商業95.12.20UZ0000000000,30095.12.20
銀行忠孝
分行
三臺灣銀行95.12.25AZ0000000000,00095.12.25
忠孝分行
四臺灣銀行95.12.31AZ0000000000,00096.01.02
忠孝分行
五臺灣銀行96.03.10AZ0000000000,00096.04.16
忠孝分行
六臺灣銀行96.02.28AZ0000000000,00096.03.01
忠孝分行
七臺灣銀行96.02.28AZ0000000000,00096.04.16
忠孝分行
八臺灣銀行96.03.15AZ000000000,86096.03.15
忠孝分行
九臺灣銀行96.03.31AZ0000000000,00096.04.02
忠孝分行
十臺灣銀行96.04.30AZ0000000000,00096.04.30
忠孝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