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42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428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叁仟零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6年4月16日起,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如其聲明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2月起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
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今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236,642元,及其中本金部分233,063元自96年
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
按期給付,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對上開文件之真
正並不爭執,惟抗辯:其於6、7月間有繳6,000元,且利率
過高云云。惟查,被告曾於原告起訴後繳納6,000元,為原
告所不否認,原告並因而減縮利息之請求。又依兩造間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被告如逾期繳款,應給付按日息萬
分之5.4即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既自承其已
逾期還款,且兩造約定之利率亦未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
之限制,是被告抗辯利率過高,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