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他項權利設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他項權利設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里鄉○○段第○八五三─○○○地號、第○八六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及同地段第○○八○五─○○○建號、第○八六一─○○○建號建物上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登記字號○八三汐他字第○○五七八四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因不動產買賣糾紛而涉訟,經法院強制執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仁執康字第五七六號),原告並已清償全部債務,被告自當塗銷設定之他項權利。原告曾電請被告履行塗銷之義務,詎料被告執意不肯,並強索五千元之車馬費。為此訴請判決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
三、證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士院康字第五七六號函影本一
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士簡字第四三九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宣示筆錄、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與陳述:原告應另給付違約金及利息。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以我對系爭不動產實施抵押權,原告雖已清償,但未如期清償。原債務人為 黃月女 。我後來並撤回強制執行,但被告未依期限清償,所以她應依當時利率計算,給付我利息約二、三萬元等語。
二、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供審酌。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抵押權債務已經清償,被告應依約塗銷前述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述證據為證。被告對原告已清償之主張,並不爭執,但抗辯原告應另給付二、三萬元之利息等語。
二、經查,原告就前述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已經原告清償完畢,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士簡字第四三九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宣示判決筆錄之記載,兩造間約定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條件為原告清償系爭抵押權之本金完畢時,有原告提出之宣示筆錄可證。被告於原告清償完畢後,撤回其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請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士院康字第五七六號函影本一件可證,從而,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至於被告事後再主張原告應另給付違約金、利息等債務,因兩造約定塗銷抵押權時,並未有違約金及利息之約定,原告就被告此部分債權之主張,亦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此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前述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尚應給付利息云云,核無足採。
三、按抵押權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若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者,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本件原告所有之前述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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