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詎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與延平路口時,原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雖為雨天、夜間,但有照明及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迴轉,致與同向正停等紅燈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使乙○○因而受有右下肢挫傷腫合併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時,即向處理本案之員警 彭小輝 自首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三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及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天晟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驗傷(甲診)診斷書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之診斷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機車保養登記表、車籍作業系統提供之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相片五張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有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肇事後,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彭小輝自首肇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前開員警彭小輝到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係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僅領有學習駕駛執照,並未領有合適之駕駛執照,此經其供明在卷,自屬無駕駛執照而駕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裁判前之法律並非較有利者,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損害、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