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劉煥昀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煥昀係國軍桃園總醫院外科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告訴人乙○○因左手無名指遭鐵釘鉤住導致中段至近端關節截斷,至該院診治,劉煥昀應注意斷肢過長需作顯微接合手術,竟疏未注意,僅作緊急清創及縫合手術。旋乙○○發覺有異,至三軍總醫院診治,因斷肢發紺,於同年一月九日施行截肢手術,截肢位置為近端指節。劉煥昀之過失行為致乙○○受有左手無名指斷肢之傷害,因認被告劉煥昀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劉煥昀,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斷指之成因,係左手無名指所戴之戒指勾住鐵釘並經強力拉扯致斷裂,且係皮膚整圈剝除而使指骨裸露,此即係醫學上所謂之「戒指撕除傷」或「完全脫手套傷」,特點為斷指截斷面之組織、神經、血管均呈不規則之支離破碎狀,無法接合,因之,「截肢」為必然結果且係此種傷情之醫療處置常規,衹因告訴人一時無法接受「截肢」,故先將斷指縫合、觀察並免傷口感染惡化,擬待心理調適後再由專科醫師為之進一步處理,其處理方式並無失當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前去國軍桃園總醫院(即國軍八0四總醫院)就診時,係主訴「高處跳下,左無名指戒指被鐵釘勾住」等語,有該醫院急診病歷一份在卷可憑,復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原服役單位之醫官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聽長官講他手有戴戒指,因從高處跳下,手上戒指不小心勾到東西,整個扯下來等語,由是可見告訴人之斷指係因左手無名指所戴之戒指勾住鐵釘並經強力拉扯所致。次查,告訴人斷指情況係皮膚整圈剝除而使指骨裸露乙情,並有省立新竹醫院急診病歷影本一份存卷可按,再佐之證人即告訴人至國軍桃園總醫就診時為之施予護理處置之護士 曾如蘭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他(指告訴人)的截斷面非常亂不平整(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陪同告訴人應診之 陳秀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斷指之)截斷面不像砍斷那麼平,有點不規則各等語,綜此,可徵告訴人之斷指係屬醫學上所謂之「戒指撕除傷」或「完全脫手套傷」,且截斷面之組織係呈不規則之支離破碎狀之情。再查,「戒指撕除傷」或「完全脫手套傷」,因係皮膚整圈被剝除而使骨頭裸露出來,通常造成手指軟組織以及神經血管全部撕除,對於此類病患,不適合接受顯微接合手術,最適宜從掌指關節處作立即的截肢,亦即截斷裸露的骨頭是唯一治療方法等情,不僅有被告所提之「CommonHandInjuriesandInfections」、「ThePracticeofHand
Surgery」、「PlasticSurgery--Principlesandpractice」、「HandInjur-ies」、「Green'sOperativeHandSurgery」、「OperativeSurgery--TheHand」等醫學文獻影本及中文節譯本各一份附卷足稽,抑且,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編號九0一四0號鑑定書亦載稱:「(得否施予顯微手術,與該組織之斷裂處及斷裂情形即橫斷面平整或呈支離破碎狀有無關係?)有關係」即意指若斷裂處橫斷面組織係呈支離破碎狀,則不宜施予顯微接合手術之情,同時另述明「(戒指撕除傷或戒指脫手套傷,是否均須截肢?本件傷患乙○○是否為該傷情?)脫戒指傷導致截肢的可能性很大,本案患者應為此病情」等語,有卷存該鑑定書可佐,是以總合上陳各端,足徵被告辯稱告訴人之斷指係醫學上所謂之「戒指撕除傷」或「完全脫手套傷」,因斷指截斷面之組織呈不規則之支離破碎狀,無法接合,「截肢」為必然之結果且係醫療處置常規等語屬實,胥值採信。至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編號八八二八七號鑑定書雖謂「若截斷位置如三軍總醫院之描述,則縫合處置,顯有不適」云云,惟該鑑定書並未慮及告訴人之斷指係屬「戒指撕除傷」或「完全脫手套傷」此情,因之,憑以審認之基礎事實既有疏漏,結論自屬誤謬,從而該鑑定意見即非可採,應予敘明。查告訴人之斷指既屬「戒指撕除傷」或「完全脫手套傷」,依常規處置勢須「截肢」,則其嗣轉往「三軍總醫院」施行截肢手術,顯係因該傷情所衍生之必然結果,要與被告對之施予「清創及縫合手術」等處置方式迥不相干,易言之,即告訴人之「截肢」非係被告所施醫療處置之結果,二者間核屬欠缺「因果關係」,職是,對此與之無涉之「截肢」結果,殊未能加咎被告之責,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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