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50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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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50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0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0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佳玲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楊孝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三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票號PV0000000號支票一紙,不料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該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當庭自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惟抗辯:⑴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係為借予友人 陳清永 持以向原告借款使用,陳清永於借票之際即向被告表示將自行付清票款,不應再命被告負發票人責任。⑵系爭支票簽發迄今已逾一年,時效已消滅,被告得拒絕支付票款等語。
乙、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三日、票面金額十五萬元、票號PV0000000號支票一紙,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事實,經其提出該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當庭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第三人陳清永向其借票使用並持以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為原告當庭自認系爭支票確為第三人陳清永持以向其借款無誤,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票據法律關係之直接前後手。另原告主張陳清永於持票借款之際並未告知其與被告間之借票關係,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身為票據債務人之被告即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陳清永間之借票原因關係對抗為執票人之原告。是被告抗辯其無庸負發票人付款之責一節,為無理由。
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其消滅時效之計算方法應自起算日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算一年至九十年九月三日止,而原告業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持系爭支票影本向本院遞狀聲請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票影本暨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之收文章在卷為憑,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本件票據消滅時效已中斷,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抗辯無庸負發票人付款之責一節,亦無理由。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