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6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64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周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對訴外人官宋昆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消費性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2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美商花旗銀行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
、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美商花旗銀行對被
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先予敘明。
㈡訴外人官宋昆邀同被告為保證人,於91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
請貸款使用,詎官宋昆自92年2月18日未依約如期繳納,依
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224,000元未清
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
函、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還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
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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