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12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其友人「 林國賢 」之女友「 阮氏 秋水 」在本國之居留期限將屆,為使「 阮氏秋水 」得以繼續留在國內,且甲○○為報答昔日「林國賢」在工作上對其鼎力相助之人情,竟受「林國賢」所託,使「阮氏秋水」得以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甲○○與友人「林國賢」、「阮氏秋水」等人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核發不實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間,將甲○○已分居多年之配偶 郭紫 媖年籍資料,告知「林國賢」及「阮氏秋水」。「阮氏秋水」遂於94年9月27日,至位於臺南市○○路○號之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向該所公務員謊稱其為 郭紫媖 ,因身分證於94年9月25日在臺北市遺失,並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郭紫媖」之署名一枚及偽蓋「郭紫媖」之印文二枚,表明係「郭紫媖」本人申請補領身分證意思之文書,並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孔惠玲 偽稱係郭紫媖本人;同時交付「阮氏秋水」之相片,申請補發郭紫媖新身分證。「阮氏秋水」復提出前開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惟負責口卡校對之公務員 黃秀珍 發現「阮氏秋水」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與口卡之相片有所出入,即依規定告知「阮氏秋水」應由配偶或父母前往該戶政事務所填具證明書,證明該申請補領身分證一案並無虛偽、假冒相片等情事。甲○○則於94年9月28日與「阮氏秋水」前往前開戶政事務所,佯稱「阮氏秋水」即為其配偶郭紫媖,並於證明書上簽名,使該戶政事務所發證人員 黃秀清 誤認該身分證確係遺失,且申請補領身分證之人即郭紫媖本人,而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內登載上開遺失補發之事實,並將「阮氏秋水」之照片黏貼在「郭紫媖」之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郭紫媖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於95年8月30日11時30分許,郭紫媖因身分證遺失至前揭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方法,業經本院於99年8月11日公開審理之始,當庭宣示均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該日審判筆錄。
貳、實體事項
一、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紫媖、孔惠玲、黃秀珍、黃秀清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2紙、證明書1紙附卷足參,是堪認被告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所為前開犯行事證已經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參照);況本院以為,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對於第一審認定之下開事項: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犯「阮氏秋水」偽造被害人郭紫媖之簽名及印文部分,為其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郭紫媖」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共犯「阮氏秋水」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先後偽造二枚郭紫媖之印文,乃基於一個偽造文書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且偽造乃同一被害人之私文書,當次縱有數枚署押,亦屬一偽造行為之接續行為,乃單純一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甲○○之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等事項,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另被告與真實姓名、確實年籍不詳之共犯阮氏秋水、林國賢等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參照)。
故被告雖抗辯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郭紫媖」之署名一枚及偽蓋「郭紫媖」之印文二枚之行為,係屬共同被告阮氏秋水所為而非其所為,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之辯稱,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而原審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8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明知友人「阮氏秋水」係外國人士居留期限即將屆至,竟依其央求提供分居不知情之配偶相關年籍資料,交予友人後謊報遺失,並配合證明而使友人順利辦得身分證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影響我國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困擾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是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黃瑪玲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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