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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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87號原告 陳沈珠璣 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糾紛事件,經本院於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鄉○○段○○○○號,面積三六七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陳玉華 為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兩造間之協議書法律關係將臺南縣○○鄉○○段2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玉華,有起訴狀可稽,惟於起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9年5月11日經具狀變更原告為陳沈珠璣,並改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沈珠璣(本院卷,第43-
44頁),核其所為乃基於同一協議書之基礎事實,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92年12月7日原告陳沈珠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土地代書丁○○與訴外人丙○○的介紹,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被告乙○○,付款時被告與訴外人丙○○有開立商業本票乙張,交付予原告之女陳玉華,被告乙○○亦將臺南縣○○鄉○○段280、282地號等二筆土地於
93年2月16日向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所指定之陳玉華。(二)但93年3月19日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事項,指農舍須與農地一併移轉同一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並命在15日內補正,否則駁回移轉登記之聲請,原告經多次與被告協商,雙方同意於93年4月1日將中興段280地號土地先行移轉過戶,而將中興段282地號土地之申請撤件,同時被告乙○○製作中興段282地號土地移轉過戶之文件,及將該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收執,並約定在1個月內提出解決方案或交付印鑑證明書,但被告遲遲不履行。(三)原告不得已於96年5月9日以原告之女陳玉華之名義囑託查封登記(鈞院南院雅96年執妥字第23856號囑託查封登記書)。被告懇求願以150萬元之現金贖回該二筆土地,為息事寧人,原告遂於97年1月3日撤回查封。(四)被告事後竟食言而肥,不理不睬,原告於98年7月21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迄今被告都不回應。爰依協議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鄉○○段○○○○號,面積367.76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甲○○到庭則以:被告並未拿到100萬元之借款,其目前健康狀況不佳,無法到庭,系爭土地是否過戶予原告應由被告本人決定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92年12月7日其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土地代書丁○○與訴外人丙○○的介紹借貸100萬元給被告,付款時被告與訴外人丙○○有開立商業本票乙張,交付予原告之女陳玉華,原告並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甲方(訴外人丙○○、被告)願將右列280號地號無償過戶給乙方(原告)及同地段282地號過戶給乙方作為履約保證。如甲方依約在簽約日起90天內清償還給乙方壹佰萬元正時,乙方無條件將282地號過戶歸甲方,否則逾時即歸由乙方所有,雙方不得異議。」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土地代書丁○○陳稱在卷(本院卷,第35頁),並有協議書、臺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及該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10-11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16-17頁背面),復有本票影本可佐(本院卷,第46頁),堪信為真實。
五、查(一)兩造及訴外人丙○○於92年11月27日簽立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約定「甲方(丙○○、被告)願將右列280號地號無償過戶給乙方(原告)及同地段282地號過戶給乙方作為履約保證。如甲方依約在簽約日起90天內清償還給乙方壹佰萬元正時,乙方無條件將282地號過戶歸甲方,否則逾時即歸由乙方所有,雙方不得異議。」,有協議書可證(本院卷,第9頁背面),證人丙○○因遷移新址不明,戶籍地址業已遷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至無法通知其到院對本件借貸及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經過作證,然原告確已依上開第三條約定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丁○○交付100萬元借款予被告乙○○,被告與丙○○並開立同額之本票一紙予原告之女陳玉華,被告乙○○並未依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將系爭282地號土地辦理過戶予原告一節,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丁○○陳述綦詳(本院卷,第92頁、第35-36頁);證人即被告之子 吳明來 亦證稱:「(系爭協議書是否真實?)是的。…我們(被告)100萬元沒有還。…我們(被告)確實有拿到100萬元的借款。」(本院卷,第92頁),證人吳明來乃被告之子,其當無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依其上開證述,足徵原告確有按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交付10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乙○○,且被告迄未返還該筆借款。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甲○○雖辯稱被告並未拿到10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92頁),惟若被告未取得100萬元之借款,為何與丙○○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且系爭280及282地號土地,被告曾提供相關證件委由代書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丁○○向地政機關聲請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原告之女陳玉華,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調取前述二筆土地移轉登記全卷,有該所99年6月14日所登記字第0990002339號函及其附件可憑(本院卷,第66-75頁),雖因有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4日所登記字第0990002340號函說明二所示「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來函所附之補正通知書係本所於93年3月19日以登記補正字第049號通知補正,且該權利人已於93年4月1日補正完畢並自動將中興段282地號刪除。」(本院卷,第62頁)之故,至系爭282地號土地並未完成過戶手續,惟設若被告未取得系爭100萬元借款,豈有可能交付包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身分證影本等證件(本院卷,第67頁)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丁○○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是以被告訴訟代理人甲○○辯稱被告並未拿到100萬元云云,並無可採。(三)原告既已依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交付100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又逾期未清償,即應依協議書同條之約定將系爭2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證人吳明來亦證稱:「(本件若按照協議書,將系爭282地號土地過戶予原告陳沈珠璣有無意見?)無意見。因為這土地都是由我在處理。」(本院卷,第92頁),被告之子即證人吳明來亦同意本件原告將系爭282地號土地過戶之請求,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縣○○鄉○○段○○○○號,面積367.76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照准。
六、末查,被告乙○○經本院通知其於99年4月30日、99年5月26日、99年6月30日到院行言詞辯論,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參(本院卷,第31-32頁、第39頁、第77頁),惟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院,亦有各該言詞辯論期日之民事報到單可參(本院卷,第33、53、8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曾提出任何書面陳述,直至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99年8月11日)始委由訴訟代理人甲○○到院,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僅陳稱(本件借款及土地過戶事宜)要問被告乙○○本人才清楚云云(本院卷,第92-93頁);然本件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一百萬元,並未清償,被告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將系爭282地號土地過戶予原告,已如上述,被告訴訟代理人甲○○請求改期,由被告本人親自到場說明一節,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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