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 李國偉
李詠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李國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詠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李國強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國偉、李詠麗為李國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姊,李國強前經鈞院於民國88年5月5日以88年度禁字第1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當時未聲請鈞院併同選任監護人,然禁治產人李國強近日精神狀況越來越差,遭其友人向其借錢逾時不還情形日益加劇,已呈現無法管理其自身財產之情,實有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又禁治產人李國強之父母均已死亡,亦無子女,為此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李國強、李詠麗為禁治產人李國強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李國偉、李詠麗為李國強之兄、姊,李國強前經本院裁定為禁治產人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8年度禁字第13號案卷核閱無誤,則依前揭說明,原禁治產人李國強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核先敘明。又李國強受法院為禁治產宣告時,未併同聲請選任監護人,則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李國強之監護人,即無不合。查受監護宣告人李國強之父母均已去世,亦無任何子女,而聲請人李國偉、李詠麗為李國強之兄、姊,與其關係親密,且為其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等亦到庭表示希望共擔任監護人(見本院100年1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因認選定聲請人李國偉、李詠麗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國強之監護人為適當。又本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人李國強已無其他適當親屬可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求有效監督上述監護人確實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因認宜由公部門擔任較為適當,考量臺北市政府所轄掌管財政、社會福利等單位,具備各方面專業之人,爰指定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郝龍斌)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李國強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國強之財產,應會同臺北市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