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星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參零肆公克,驗餘毛重壹點零壹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星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304公克,驗餘毛重1.0186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林星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304公克,驗餘毛重1.018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05年1月2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足徵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