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告 許齡方 訴訟代理人 陳宗豪 律師
徐翌菱 律師被告 丁啟原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陳禹齊 律師 彭建亮 被告 姚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丁啟原住所在新北市新店區,被告姚麗玲之住所則聲請本院查詢(見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查得被告姚麗玲之住、居所均在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個資卷第
5、29頁),且觀之原告所提出被告共同出遊之照片亦未顯示地點在何處(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準此,被告之住所地均在新北市新店區,本件訴訟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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