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簡字第2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鄭資華 被告 李凱蓁李文珍
李衍 李玲 李文瑞 李瑜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李德炎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李衍、李玲、李文瑞、李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凱蓁即李文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五千八百零九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核發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五六八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李德炎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訴外人 李劉梨花 、子女即被告李凱蓁即李文珍、李衍、李玲、李文瑞、李瑜,訴外人李劉梨花於一百年十月一日死亡,故被繼承人李德炎之遺產應由被告李凱蓁即李文珍、李衍、李玲、李文瑞、李瑜繼承,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被告李凱蓁即李文珍原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方式取得財產以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李凱蓁即李文珍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且被告李凱蓁即李文珍亦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李凱蓁即李文珍行使對被繼承人李德炎之遺產分割權利。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代位被告李凱蓁即李文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德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德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凱蓁即李文珍則以:確實有欠原告錢尚未清償等語。
二、被告李衍、李玲、李文瑞、李瑜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函為證,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中正地所四字第○○○○○○○○○○號函所附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中正地所資字第○○○○○○○○○○號函所附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等可稽,為被告李凱蓁即李文珍所不爭,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行使。經查:
㈠本件被告李凱蓁即李文珍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李凱蓁即李文珍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二一號意旨參照)。
㈡原告對被告李凱蓁即李文珍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
名義,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李凱蓁即李文珍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李凱蓁即李文珍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李凱蓁即李文珍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李凱蓁即李文珍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其餘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李德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告李凱蓁即李文珍對被繼承人李德炎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三、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附表一編號1、2部分,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與法無違,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可採取。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5之存款部分,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應由被告按應繼分即每人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關於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9部分,本院審酌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不符合經濟效益,該等動產部分應以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華鵲云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德炎之遺產
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
3、郵政儲金十七元及所生孳息。
4、彰化銀行存款四十九元及所生孳息。
5、臺灣銀行存款二十六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及所生孳息。
6、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608股及所生股息。
7、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80股及所生股息。
8、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967股及所生股息。
9、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附表二:被繼承人李德炎遺產分割方法
一、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五分之一保持分別共有。
二、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存款(含自繼承開始後所生之法定孳息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五分之一。
三、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股票、機車准予變價分割,變賣後之價金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五分之一。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