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楊瓊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楊瓊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傳真投注單叁張、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楊瓊珠意圖營利,基於供給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吳楊瓊珠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利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下注之方式,為六合彩簽賭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該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仍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吳楊瓊珠為高職畢業、無業之女子,不思以正常方法獲取財物,而思藉賭博以獲利之心態,共同與綽號「日昇」之成年人以其上開住處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簽賭站,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經營期間長達2年,及於警詢陳稱沒有每期作,每期營利約新臺幣(下同)5千餘元,偵訊時稱每期簽注金約幾千元,獲利一期約5百元等語,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品行非惡,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信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扣案之傳真投注單3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思股
102年度偵字第27513號被告吳楊瓊珠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楊瓊珠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日昇」之人,自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1月19日止,共同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利用香港六合彩於每週二、四、六(少數幾週為週二、四、日開獎)開獎,每月12期,每期由號碼由01到49號,開出6個號碼等特性,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各式玩法之賭博,並聚集不特定之人向之簽選號碼,與其等賭博財物。其等經營之賭博賭法係由賭客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簽選號碼後,以傳真方式向吳楊瓊珠下注,吳楊瓊珠再將之以傳真方式轉交「日昇」,每注新臺幣(下同)70元至100元不等,簽中之彩金則以每注100元計算,嗣再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相互核對,若賭客選擇「二星」之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7倍彩金,若選擇「三星」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3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70倍彩金,若選擇「四星」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4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7500倍彩金,若選擇「特別號」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特別號碼,每注可得36倍彩金。上開各種賭博方式,如賭客均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即歸吳楊瓊珠與「日昇」所有,其等即以此從中牟利。迨至102年11月19日晚上7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當日傳真投注單3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楊瓊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執行搜索扣押物品收據、上開查扣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當日傳真投注單3張等物、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自100年1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所為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與「日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各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又其所犯上開3罪間,為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上開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當日傳真投注單3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忠榮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