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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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醇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醇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醇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14日9時30分許回溯前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再吸食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因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於102年3月14日7時10分許,搜索其劉醇章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處,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徵得劉醇章之同意採取尿液送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由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有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定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於92年9月1日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查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核交卷第5頁),是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取被告劉醇章尿液檢體後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而做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檢驗報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頁),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就本案於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醇章於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且查,被告為警搜索後,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檢驗係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檢驗結果之確認,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7854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核交卷第5頁)。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56號函示足憑。
再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000000號函所示:「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i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photome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此,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之專業意見,本件鑑定方法自無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劉醇章於警詢中雖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 江欣宜 (見偵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然查江欣宜於本案員警詢問被告前,早經員警認其涉有販賣毒品罪嫌而聲請對江欣宜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監聽,並錄得被告與江欣宜相關毒品買賣之通話,此觀被告於警詢時即經員警提示監聽譯文詢以意見可知,是被告僅係配合員警偵查而指證江欣宜販賣毒品犯嫌,尚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本院行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對被告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就被告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尚屬過重;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該吸食器係伊所有,但未使用該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使用上開扣案之吸食器供本案犯罪之用,堪認該吸食器非屬被告供本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許月馨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