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宗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游宗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等物」後補充「置放於上開重型機車上得手,嗣經 蕭永霖 發現嚇阻後,游宗樺當場向蕭永霖認錯,並將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搬過水溝,放進蕭永霖之農地內,隨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茲參照。
本件被告已將其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置於其機車上,應認已進入其權力支配,其事後將該些物品棄置逃逸之行為,自無礙其竊盜既遂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其前有數次竊盜前科,亦經法院判處緩刑,竟而不思悔改,再為本次之竊盜行為,惟念其本次竊盜行為後,即將物品歸還被害人蕭永霖,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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