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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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智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金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金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金城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AppleLogo」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膝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及小筆記型電腦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竟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自不詳地區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類似商品即筆記型電腦保護貼後,基於意圖販賣仿冒上開商標類似商品而陳列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奇摩拍賣網站,以其家人申請之「Z0000000000蝦靡龍美」帳號,刊登每件新台幣(下同)680元之販賣訊息,供不特定人瀏灠選購。嗣於105年11月15日,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遂向被告蕭金城以735元(含運費)之代價販入有上開所示商標之仿冒商標之筆記型電腦保護貼,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上開商標之類似商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蕭金城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又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辯方)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無非以:被告蕭金城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蝦靡龍美電子發票證明聯、奇摩拍賣網站之列印資料、扣押物照片、扣案物品商標對照表、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106年7月24日(106)智商20438字第10680386130號函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蕭金城固坦承伊知悉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AppleLogo」圖樣,係蘋果公司註冊之商標,以及其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自不詳地區購得有上開商標圖樣之筆記型電腦保護貼後,在其上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奇摩拍賣網站,以其家人申請之「Z0000000000蝦靡龍美」帳號,刊登每件680元之販賣訊息,供不特定人瀏灠選購,嗣於105年11月15日,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遂向其以735元(含運費)之代價販入有上開所示商標之筆記型電腦保護貼等情,然堅決否認涉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販賣的保護貼在網路上都沒有提及蘋果公司,並無意圖仿製該公司之貼紙商品,該保護貼是要強調保護消費者的筆電防止刮傷增加美觀,貼紙上蘋果的刻痕符號,是要方便消費者選擇撕開或不撕開,並非基於該公司商標為行銷之用途,況本商品並非3張都有蘋果符號,顯然非以蘋果符號為銷售重點,且伊曾主動詢問供應廠商,表示該商品在新加坡、大陸均無侵權疑慮,伊才敢上網銷售,伊亦不認同該貼紙屬於類似商品等語。
五、經查:
㈠、「蘋果及圖」(審定號碼00000000號)之商標名稱圖樣,係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套」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以其子 蕭逸先 申請之帳號「Z0000000000」於奇摩拍賣網站經營「蝦靡龍美」,並張貼販售筆護貼之訊息:「日韓大理石紋MacbookAirMacProRetina12/13/15」, 嗣經警 於105年9月8日以735元(含運費)購得保護貼1份,並於收受商品後送請鑑定,鑑定意見以蘋果公司未生產該產品而認係仿冒品一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蕭逸先證述屬實,復有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蝦靡龍美電子發票證明聯、蕭金城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Macbook保護貼」在卷足憑。
㈡、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明知他人所為之前述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均違反商標法之規定(參商標法第95條至第97條之規定)而涉有刑責。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商品上是否有與告訴人商標圖樣相同之圖樣?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與告訴人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是否為類似商品?被告是否「使用」告訴人之商標?以下分別析論之。
⒈被告所陳列之保護貼紙上有蘋果圖案之刻痕,該蘋果圖案刻
痕之形狀與告訴人上開「AppleLogo」圖樣商標,就二者整體圖樣觀察,形狀完全相同,客觀上應屬構成相同之商標,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⒉被告所陳列之保護貼紙與告訴人商標間之商品類似程度:
①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
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商品之功能相同或相輔者為類似商品,商品的功能為何,應以一般社會通念為主(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行商標法第19條第6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蓋商品分類僅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則判斷是否類似商品或服務,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斟酌。
②告訴人上開「APPLELOGO」商標使用於第9類「膝上型電腦
、筆記型電腦及小型筆記型電腦」商品類別,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可參(106年度偵續字第92號偵查卷宗第29頁)。而被告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於所陳列之筆記型電腦保護貼上,二者所表彰之商品,於功能、用途、產製者、消費族群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顯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之商品。被告陳列之保護貼上之蘋果刻痕圖樣,與告訴人上開商標圖案相同,且二者之商品於功能、用途上有相關聯之處,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易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與告訴人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使相關消費者對被告陳列之保護貼與告訴人商標表彰之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智慧財產局106年7月24日(106)智商20438字第10680386130號函針對本件被告陳列之筆記型電腦保護貼與告訴人上開商標指定使使用之商品是否為類似商品提出意見,亦同此認定(同上偵卷第27至31頁)。
⒊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商品或
其包裝或容器之上,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該商品,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員警購得之保護貼外包裝係以一牛皮紙袋【上載賣家(蝦靡龍美)及買家、寄送地址】裝盛,保護貼共有3張,另以一紙袋裝放【紙袋正反面以英文記載產品特色、優點等,紙袋正面左下角貼有小貼紙,記載「AP613MacbookAir黑B」】,3張保護貼貼紙均有相同花紋(如警卷第15頁照片所示),僅第1張保護貼貼紙中央刻有一形狀同蘋果商標之蘋果圖案之輪廓,第2張保護貼貼紙在四個角落分別有挖空一小圓形(直徑約1.8公分),第3張保護貼貼紙則刻有2個長方形,分別為28.5公分*11.5公分、7.6公分*10.6公分等情,有員警購得之保護貼(含包裝)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保護貼照片為證,足知被告販賣之保護貼貼紙中,僅有一張保護貼貼紙顯示有上揭蘋果商標之圖案,其餘產品或外包裝均未見有蘋果商標圖案。又被告於網路上所張貼販售保護貼之訊息中,雖有提及蘋果廠牌之筆電商品名稱(MacbookAir、MacPro),但其用意係為說明其保護套係使用於該廠牌之筆電,並未使用蘋果公司之商標圖樣,另被告於網站上張貼之多張含有筆電或手機之照片中,有數張照片中之筆電之外觀除有大理石紋外,亦顯示有蘋果商標之蘋果圖案,有網頁列印資料可佐,然該筆電顯示之蘋果圖案之位置在筆電外殼之中央,與蘋果廠牌筆電之外殼上顯示之蘋果圖案之位置相同,是被告辯稱該保護貼上之蘋果商標圖案刻痕係方便消費者選擇是否將該圖案之貼紙撕去,以供使用蘋果公司筆電之消費者可將螢幕外殼之蘋果圖案之燈光露出等語,應堪採信。綜上,本件被告既未在銷售訊息上使用蘋果公司之商標,而其商品上之蘋果圖樣亦有其功能上之目的,尚難認被告有以告訴人之蘋果商標圖案作為行銷產品之商標使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列之保護貼上雖有與告訴人商標相同之圖樣,且被告陳列之商品亦屬與告訴人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類似商品,然被告於張貼販售訊息之網頁,其產品之名稱及外包裝並未顯示蘋果公司之商標圖樣,而其使用之照片雖顯示蘋果圖樣,惟係蘋果廠牌筆電產品顯示之圖樣,並非被告販售之保護貼圖紋,且被告所販售商品上蘋果圖樣之刻痕,係有其功能用途並,足認被告並非藉該圖案供其行銷商品使用,是尚難以被告販售之商品及使用之照片上有蘋果圖案而認被告有「使用」蘋果商標銷售商品。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侵害商標權罪嫌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所為應不受刑事處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